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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抗日战争后期边区的农业(上)/第一节 减租减息运动/四

黄正林


  四、边区减租减息的立法
  为了使减租减息的土地政策在执行中有法可依,1939年4月,边区政府颁布了《土地租佃条例(草案)》,规定了边区的减租额:“以原租额为标准减25%”,“伙种地不超过租四佃六(即地主收四成,佃户留六成)”,“安庄稼”地主收入“不得超过收获量的一半”。①表明了边区对减租额的基本主张。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的精神,1942年12月29日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附说明)》,从法律上对不同的租佃形式的租额做了具体规定:定租“依照当地减租法令或当地现行减租额给租。在未经分配土地区域,一般减租率,不得低于二五”;活租“按原租额减25%—40%,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收获量的30%。土地副产物,皆归承租人”;伙种“按原租额减10%—20%,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收获量40%。土地副产分法,依其约定,无约定者依习惯”;安庄稼“按原租额减10%—20%,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收获量45%。土地副产物亦随正产物,由双方按成分配。出租人对所借粮食及窑房,不得收取利息及租金”。《草案》明确规定在实行减租以后,新成立之租佃关系,其租额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减租标准。关于交租,规定:“承租人应以本条例所规定后之租额交租,不得短少,其有能力交租而故意不交者,出租人有请求政府依法追缴之权。”“地租一律在收获季节终了后交纳,禁止预收地租之一部分或全部及收取押租。”对于多年的欠租,条例规定“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年底以前的欠租一律免交”。《条例》还规定了租佃契约和佃权,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租地,抗战期间,如果出租人依法收回租地时,应顾及承租人生活;禁止包租、转租从中图利。②从条例的内容看出,这是一个统一战线色彩非常浓厚的土地租佃法令,它完全体现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所规定的保障人权、财权和减租减息、交租交息的政策,从法律上保障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各自利益。正如边区副主席、著名开明绅士李鼎铭在评价条例时所说:
  减租减息与交租交息政策,虽在边区施政纲领上有明确规定,但边区内若干地方,还没有完全执行,这不但是违反政府政策法令的现象,而且足以危害团结抗战与民主建设的事业。当此抗战日益接近胜利之际,为了照顾各阶层的利益,调整租佃关系,提高生产热忱,发展农业生产,增加边区财富,改善人民生活,加强民主团结,巩固抗战力量,熬过困难,准备反攻,实有赖于这个土地租佃条例的贯彻实行,因为这一条例是真正照顾各阶层利益,同时又是完全适合于边区需要和抗战利益的条例,它一方面规定地主应当尊重农民的佃权,同时又规定农民应当尊重地主的地权;一方面规定地主应当减租到适当程度,同时又规定农民应当于减租之后交租,这就是说,地主对于农民有实行减租并尊重其佃权的义务,同时农民对于地主也有依法交租并尊重其地权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使地主与农民各安其业,团结一致共同抗战。地主与农民任何一方面违反这种精神,则不但是违反了政府的政策法令,而且是破坏了团结抗战的利益,他们不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要受到广大人民的斥责,今后如果发现了地主不减租或农民不交租的现象,政府必然依法惩办。③
  李鼎铭的这段话深刻地反映了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租佃条例》的重要意义。
  在边区颁布的其他土地法令中同样保证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的贯彻和落实。《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提出了保障人民土地私有制的原则,“凡合法土地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买卖、典当、抵押、赠与、继承等)之权。”“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土地为一切依法分得土地人所有;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土地仍为原合法所有人所有。”④条例既保护了土地革命时期农民的既得利益,又维护了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地主、富农的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从这些法令看出,边区政府在减租方面的立法基本上贯彻了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及其附件的精神。
  ①陈廷宣:《抗日根据地的减租减息》,《经济研究所集刊》第7集,1984年。
  ②《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辑,第428—433页。
  ③《李副主席号召拥护租佃条例》,《解放日报》1943年1月7日。
  ④《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8辑,第71页。
  

陕甘宁边区社会经济史(1937—1945)/黄正林著,—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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