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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战时动员壮丁牲口条例施行细则(民国三十年五月九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而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甲款所称之“建筑军事防卫工事”如建筑河防边防之沟壕碉堡及其他障碍物、隐避室等;丙款所称“军需品之运输”如军火、粮秣、服装、器材等运输是。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普通待遇雇用之”系指一般雇佣契约办理,即等于私人雇用人工牲口之办法。
  第四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缓役”只能在本年征用时补役之,如果在本年内因不需要未能征用者,即以役满论,不得于翌年再令补役。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公务员”不包括公营企业商店及合作社人员。
  第二章 征用程序
  第六条 征用壮丁牲口手续如下:
  (一)征用壮丁一次超过一百名至三百名或征用牲口一次超过二十头至一百头,由征用部队或机关通知县动委会动员之。
  (二)征用壮丁,一次超过五百名以上,或征用牲口一次超过一百头以上者,由征用部队或机关通知分区或边区动委会动员之。
  附:在交战时不受前两条之限制。
  第七条 各级政府或动委会接到部队或机关之征用通知后,应即在所属壮丁、牲口全年总服役额数内依期如数动员,点交征用部队或机关应用。
  第八条 征用壮丁、牲口如在一乡超过全年总服役额数时,即由乡长呈报区长,另在未达一年总服役额数之其他乡征用之;以此类推,一区一县一分区超过者亦同。
  第九条 壮丁服役时之伙食费与津贴费及牲口使用时之草料费和饲养人员之伙食费,均由征用部队或机关负担。
  第十条 被征用之牲口之损失给价,由征用部队或机关与动员之政府或动委会及被征用之人民协定给付之。
  第三章 调查登记
  第十一条 调查壮丁及牲口以乡为单位,由乡政府每年根据本乡各户壮丁之多寡造具全乡壮丁服役清册,及按各户经济之实况,分为富户、中户、贫户,造具牲口服役清册,呈送区政府。
  第十二条 区政府根据各乡壮丁及牲口服役清册,造具全区壮丁及牲口全年总服役额数表,呈报县政府。县政府汇造全县服役数表二份,呈报分区专员公署及边区政府备查。
  第十三条 壮丁服役清册登记事项如下:
  (一)户主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二)一户人口总数;
  (三)一户壮丁总数;
  (四)壮丁合于完役之规定者,其免役之人数;
  (五)壮丁实能出役者,其出役人数及全年总服役日数。
  第十四条 牲口服役清册登记事项如下:
  (一)户口姓名、住址;
  (二)牲口之有无,如有者其种类头数;
  (三)合于免征之规定者,其情形;
  (四)应出牲口者,其全年总服役日数;
  (五)乡决定属于何种户(即贫户、中户、富户)。
  第十五条 壮丁全年总服役额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某乡壮丁总人数;
  (二)某乡壮丁免役总人数及日数;
  (三)某乡壮丁实能出役总人数及日数;
  (四)全区壮丁实能出役总人数;
  (五)全区壮丁实能出役总日数。
  第十六条 牲口全年总服役额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某乡富户、中户、贫户之各总户数;
  (二)某乡实有牲口总头数;
  (三)某乡合于免役牲口之户数;
  (四)其乡实能出牲口之户数及服役日数;
  (五)全区各户应出牲口之总头数;
  (六)全区各户应出牲口之总日数。
  第十七条 边区直属市,准用关于县之规定,各县下之市或镇,准用关于乡或区之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第十九条 本细则施行日期,由边区政府以命令定之。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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