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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战时动员物资办法(民国三十年五月九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为了统一物资动员、保证战时供给、调节人民负担、避免物资浪费制定之。
  第二条 动员物资,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时,始得征用之:
  (一)确为军事上或公共事业上所必需。
  (二)前线必需又不能依其他方法取得,或虽然取得而需时过久,足以贻误军机及事业者。
  (三)须为应征人所能供给,而不致妨害其基本生活者。
  第三条 下列各项,不受前两条之限制,政府亦不得以命令制止之。
  (一)人民自动发起征柴、担水、优待抗属、或慰劳抗日军人及抗日战士。
  (二)人民自动发起征集物资,进行文化卫生交通等建设者。
  (三)群众团体向其所属会员征收会费,或募捐经费者。
  第二章 办法
  第四条 征用器材办法如下:
  (一)征用人民之生产工具(包括农具或手工生产工具)或其他使用之器具(包括炊具、膳具共他用具等),均须在不妨害人民自身使用下借用,或给以相当价值购用。
  (二)征用人民树木:
  1.砍伐人民树木为公共建筑使用者,须商得人民之许可,并备价收买之。
  2.砍伐人民树木为扫清战场者,所砍伐之树仍应归还所有主。
  3.公共树木非前二款用途,不经政府批准,不得砍伐之。
  第五条 征用粮食草料办法如下:
  (一)征用人民粮食草料,如经政府规定价格,应依照规定备价购用,如无规定则须按照市价给价。
  (二)征用粮食草料,既不准人民抬高市价,亦不准征用者抑压价格。但边区政府于必要时得以命令酌量规定较低之价。
  (三)军队因作战必需,而人民又无余粮卖时,得通知当地政府设法代办之。
  第六条 占人民土地办法如下:
  (一)公家为建筑国防工事、交通、道路、盖房等,有不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永久使用土地之权,但须给价或另以土地调换之。
  (二)有限期占有人民之土地,不致妨害所有权之使用及收益时,应以同等土地调换或租用之。
  (三)短期借用人民之土地而不妨害土地所有权之使用及收益时,则无须备租,但要取得所有主之同意。
  第七条 占用人民房屋办法如下:
  (一)政府为建筑充作军用及公共场,所有不得房屋所有人同意永久使用房屋之权,但须给价或另以房屋调换之。
  (二)无限期占用民房,须备价收买之,或经房主之同意以同等房屋调换之。
  (三)有期占用民房,须备租金,或以同等之房屋经所有主同意调换使用之。
  (四)临时占用民房,如占用期间不超过三个月,而原屋主人又可勉强容纳者,即无须付给租金。
  (五)占用民房,如有损坏门窗及其他装备者,应予修复或赔偿之。
  第八条 征集优待慰劳救济及文化卫生建设之资财:
  (一)凡征集财物为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或慰劳抗日军人及伤病员者,均以人民自愿及经过上级批准后行之。
  (二)征集财物,为救济灾民难民或进行公共文化卫生建设者,属于本乡范围者得量力摊派。属于外乡者,得以自愿输纳为原则,不得摊派。
  第三章 手续
  第九条 凡征用器材,及有限期或临时占用人民之房屋土地时,其征用机关或部队应向当地政府或动委会交涉之,毋须上级政府介绍,各级政府既不得拒绝,征用机关亦不得强迫。
  第十条 征集优待、慰劳、救济及文化卫生建设之资财时,须由下级政府将征集财物原因、种类、数量、用途及征集办法等详细拟呈上级政府,经审核批准后行之。
  第十一条 凡征用粮食草料为一乡一区或一县范围内所能负担者,征用机关或部队应向该级政府或动委会交涉之。
  第十二条 凡占用房屋之租金价金及损坏门窗装备之修复与工具用器损坏之赔偿等费由该征用机关或部队偿付之。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于动员物资事项,须按月向上级政府报告备查。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凡各级政府及动委会人员对征集物资中奉行得力或对协助部队机关成绩卓著者,得酌给以精神上与物质上之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动委会人员对本办法规定事宜,于得到征用机关或部队之要求时,须依照本办法负责协助办理,不得玩延推诿。
  第十六条 轻视动员以自私者,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倘籍以贪污者,依惩治贪污条例处罚之。
  第十七条 各机关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克扣赔偿费租金及价金者,得依照惩治贪污条例处罚之。强占人民土地房屋,砍伐人民树木及强迫抑压粮价或强迫买卖者,得报告上级依情节轻重处罚之。
  第十八条 军人犯下列行为之一者,依军法惩办之:
  (一)不依本办法之规定而克扣赔偿费租金及价金等费者。
  (二)不依本办法之规定而强迫人民房屋土地及强伐人民树木者。
  (三)不依本办法之规定而强迫抑压粮价或强迫买卖者。
  第十九条 政府公务人员触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罪行由各级裁判机关受理之。
  第二十条 军人及军事机关人员触犯第十八条所列罪行,由军法机关受理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边区政府委员会通过公布施行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修改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第二十三条 边区政府二十九年六月九日所颁布之动员慰劳各问题之决定于本办法公布之日作废。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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