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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暂行条例(民国三十年十一月边区二届参议会通过三十一年一月公布)


  第一条 为发扬民主政治提高行政效率起见,边区政府得划定所属二个以上的县份为一行政分区,设置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督察及指挥该分区各县行政事宜。
  第二条 分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以下简称专员公署)之设置与命名,须经边区政府委员会议决,由边区政府以命令行之。
  第三条 专员公署设专员一人,承边区政府及各厅处之命办理下列事宜:
  (一)随时考察及督导所属各县地方行政规划与创办分区内各县应兴应革之事项;
  (二)巩固分区地方治安,部署分区抗战工作;
  (三)督察所属各县经费之收支情形;
  (四)召集分区行政会议;
  (五)关于所属各级公务人员之考核;
  (六)关于所属各县争议及有关事项之处理;
  (七)推行边区现行法令。
  第四条 专员公署于必要时得设副专员一人,帮助专员办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五条 分区行政专员及副专员,由边区政府派任,或令驻本分区军事长官兼任,或令本分区县长一人兼任。
  第六条 专员公署设秘书室、民政科、财政科、教育科、建设科、粮食科、保安科,秉承正副专员之命,分别执掌各项工作。
  (一)秘书室设主任秘书一人,秘书、文书、庶务、收发各一人,及干事若干人,秉承主任秘书之意,分别处理各项事务;
  (二)民政科、财政科、教育科、建设科、粮食科,各设科长一人,保安科长一人,干事若干人,承科长之命,分别处理各项事务;
  第七条 专员公署和中心县政府在一地的,专员得兼县长,专员公署和县政府合署办公,但职权与文件,应明确划分,不得混淆。
  第八条 合署办公之县政府一、二、三、四、五科,合并于专员公署民政科、财政科、教育科、建设科、粮食科,除须办理本县事务外,并秉承正副专员之命,办理公署各该管事宜。
  第九条 合署办公之民选县长与派任专员如不是一人时,专员得另设秘书一人,署员工人,其他仍如上条办理。
  第十条 为绥靖地方配合正规军抗战,专员有权调遣本区内保安队及地方自卫军,必要时得请调正规军协助。
  第十一条 专员召开分区行政会议,得邀请该分区保安司令,县议长及驻军代表,群众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前条会议决议案,应呈报边区政府核准施行。
  第十三条 专员应亲自轮流巡视各县,将巡视结果列入工作月报,呈报边区政府及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四条 专员出巡时期之职务,由副专员代理,无副专员者,由公署主任秘书代理。专员或副专员出巡时,其兼任县长职权,由县秘书或科长代理。
  第十五条 专员对所属各县所为之命令处分,如认为违法或不当时,得撤销或纠正之,但须呈报边区政府备查。
  第十六条 专员公署之经费,每半年造具预决算,呈报财厅支拨,其兼任县政府之经费,得加入公署经费内,一并计算支领。
  第十七条 专员公署之关防,由边区政府制发。
  第十八条 边区政府及各厅、处与分区各县,互相间之行文,以经过该管专署转达为原则,遇有紧急事情,得直接行文。
  第十九条 边区政府选派巡视员,往各县巡视,不受本条例之限制。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边区政府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由边区政府核准修改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边区参议会通过,边区政府公布之。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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