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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县政府组织暂行条例(民国三十一年一月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为建设新民主主义政治健全县政机构,加强区乡行政领导,依据国民政府县组织法及适应边区实际而制定之。
第二条 边区各县政府由县参议会选举县长一人(必要时加选副县长一人),委员六人至十人,组织县政府委员会,呈请边区政府加委之。
第三条 县长县政府委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在未届期满而升调或失职者,由县参议会改选之,在县参议会休会期间,由边区政府委人代理。
第四条 县政府受边区政府之领导,县参议会之监督,综理全县行政事宜,分区各县分受各专署之领导。
第五条 县政府在县长领导下,设秘书室、一、二、三、四、五、保安六科,审计员及保安大队部,在地方法院未成立之县,设司法处,分管各项行政司法工作。
在未设五科之县,其职务由二科兼任之。
设地方法院之县,其法院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六条 各县政府在不抵触边区政府法规下,得颁发单行法规,但须呈边区政府核准。
第七条 左列事项须经各县政府委员会决议行之:
(一)县政各部门的工作计划;
(二)边区政府及主管机关令行各事项;
(三)县参议会决议事项;
(四)县财政收支及县政经费预算决算等事项;
(五)任免所属政务人员事项;
(六)决定县单行法规事项;
(七)全县应兴应革之重要事项;
(八)其他县政府委员会认为应讨论事项。
第八条 县政府委员会每二周开会一次,有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县政府委员会开会,以县长为主席。
第九条 为着执行决议,督促与检查工作,县长每周至少须召集各科长,处长会议一次。
第十条 县长出巡或请假时,由科长(或副县长)代理职务,并须呈报边区政府。
第十一条 县政府各科室会之职权如下:
(一)秘书室掌理拟缮文件、印信、档案、会计、庶务、收发及不属各种事项;
(二)第一科掌理选举、抗战动员、干部管理、土地行政、劳资、租佃、卫生行政、儿童保育、户籍区划、优抗救济、破除迷信、改革陋习,及其他民政事项;
(三)第二科掌理财政收支、地方税收、公产及其他事项。
(四)第三科掌理教育行政、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民教馆、图书馆、公园、古迹、编修县志及其他文化建设事项;
(五)第四科掌理农、牧、工、矿、水利、森林、道路、合作社、生产运动、社会经济调查及其他经济建设事项;
(六)第五科掌理粮食之收支、仓库管理、调济民食等事项;
(七)审计员专司审核县区征粮及金库收支,公产收入及县经费预算决算等事项;
(八)保安科掌理锄奸、缉匪、检查站、放哨、维持公共安宁秩序之警务事项;
(九)保安大队部受县长领导保安司令部指挥,掌理绥靖地方及自卫军,少先队之编制领导事项;
(十)司法处受理各项民刑案件,在县长领导下进行审判。
第十二条 县政府得依边区政府及主管机关之命令及工作之需要,设立各种性质之委员会。
第十三条 县政府设秘书、科长、审计员、司法处长各一人,必要时得设立助理秘书及副科长,须报告各主管机关提请边区政府任免,或由各主管机关提请边区政府任免之。
第十四条 县政府秘书室设文书,收发一人至三人,各科设科员一人至五人,司法处设审计员兼检查员一人,书记员一人或二人,看守所长一人,均由县政府决定,呈报民厅及主管厅处备案。
第十五条 县政府得召集区乡长联席会议,讨论本县行政事宜。
第十六条 县政府各种委员会,视其任务及其性质,必要时得聘请当地农军及民众团体士绅参加之。
第十七条 县政府按月向边区政府及各厅处做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县政府应每半年向财政厅做行政经费开支及财政收支报告各一次。
第十九条 县政府之印信,由边区政府制发。
第二十条 县政府各项办事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等于县之市。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之。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