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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民国三十年十一日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修正通过,三十一年四月边区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国民政府建国大纲,参照国民政府颂布之省参议会组织条例,及陕甘宁边区之实际情形,为着动员与团结广大民众参加抗战建国事宜,实现三民主义之抗战建国纲领,完成新民主主义政治而制定之。
  第二条 边区各级参议会,为边区各级之人民代表机关。
  第二章 议员
  第三条 各级参议会之议员,由人民直接选举,但同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得聘请勤劳国事及在社会、经济、文化各方面有名望者为议员,其名额不得超过议员总数十分之一。
  第四条 各级参议会议员名额,除聘请者外,依选举条例之规定。
  第三章 组织
  第五条 边区设立边区参议会,县(或等于县的市)参议会,及乡市(或等于区的市)参议会。
  第六条 边区及县(或等于县的市)参议会,由议员中选出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主持全会工作;但开大会时,得选举若干人组织主席团,帮助正副议长进行会务。
  第七条 边区及县(或等于县的市)参议会,由议员中选出常驻议员,其名额如下:
  (一)边区参议会九人;
  (二)县(或等于县的市)参议会五人;
  议长及副议长为当然常驻议员,在原定名额之内。
  第八条 边区及县(或等于县的市)参议会常驻委员,在休会期间,除处理常驻会日常事务外,并有下列各职权;
  (一)监督同级政府对参议会议决案之执行;
  (二)听取同级政府之按期工作报告;
  (三)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与询问;
  (四)派代表出席同级政府委员会会议;
  (五)必要时决定召集参议会临时会议。
  第九条 乡市参议会采用立法行政合一制,不设议长副议长,开会时推举主席团三人,主持会务,乡市长为当然主席团之一,休会期间不设常驻委员。
  第十条 等于区的市设参议会,与乡市参议会之组织同,乡以下之坊或保不设参议会。
  第十一条 边区县参议员被选为政府委员会,不退出参议会,但讨论关于其本身问题时,只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各级参议会开会时,设秘书处、议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各种提案审查委员会,其组织另定之。
  第四章 职权
  第十三条 边区参议会之职权如下:
  (一)选举政府主席、副主席、政府委员及边区高等法院院长;
  (二)罢免边区政府正副主席、政府委员、及边区高等法院院长;
  (三)监察及弹劾边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之公务人员;
  (四)创制及复决边区之单行法规;
  (五)批准关于民政、财政、粮食、建设、教育及地方军事等各项计划;
  (六)通过边区政府提出之预算,并审查其决算;
  (七)决定征收废除或增减地方捐税;
  (八)决定发行地方公债;
  (九)议决边区政府主席、政府委员会,及各厅厅长、高等法院院长,提交审议事项;
  (十)议决边区人民及民众团体提请审议事项;
  (十一)督促及检查边区政府执行参议会决议之事项;
  (十二)决定边区应兴应革之重要事项;
  (十三)追认闭会期间常驻会,及边区政府主席或政府委员会关于紧急措置之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县(或等于县的市)参议会之职权如下:
  (一)选举县(市)长(必)要时得加选副县(市)长、县(市)政府委员及地方法院院长;
  (二)罢免县(市)长及副县(市)长、县(市)政府委员及地方法院院长;
  (三)监察及弹劾县(市)政府司法机关之公务人员;
  (四)决定本县(市)地方经费收支事项;
  (五)创制与复决本县(市)单行法规;
  (六)批准关于县(市)政府之民政、财政、粮食、建设、教育及地方军事等各项计划;
  (七)议决县(市)长、县(市)政府委员会交议事项;
  (八)议决本县(市)人民及群众团体提请审议事项;
  (九)督促及检查县(市)政府执行参议会决议之事项;
  (十)决定本县(市)应兴应革之重要事项;
  (十一)追认参议会闭会期间常驻会及县(市)长、县(市)政府委员,关于紧急措置事项。
  第十五条 乡市参议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并执行本乡市应兴应革事项;
  (二)议决并执行上级政府交办事项;
  (三)议决本乡市人民公约;
  (四)议决本乡市经费之收支事项;
  (五)议决并执行本乡市人民及民众团体提议事项;
  (六)选举并罢免乡市长及乡市政府委员;
  (七)监督与弹劾乡市及村坊行政人员。
  第十六条 村长行政村主任(市的坊长或甲长)由选民大会直接选举之,每年改选一次。
  第五章 会议
  第十七条 各级参议会之会期规定如下:
  (一)边区参议会一年开会一次;
  (二)县(市)参议会每半年开会一次;
  (三)乡市参议会每两月开会一次;
  (四)边区及县(市)参议会常驻议员每月开会一次。
  第十八条 边区县参议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临时会议:
  (一)有各该同级政府之请求者;
  (二)有各该参议会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者;
  (三)有各该管辖区域内民众团体之联合请求者;
  (四)经各该参议会常驻委员会之决定者。
  第十九条 乡市(或等于区的市)参议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临时会议:
  (一)乡市长认为必要时;
  (二)村长行政村主任(或坊长甲长)联名请求时;
  (三)十分之一以上选民请求时。
  第二十条 各级参议会会议规则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边区县参议会开会时,非兼参议员之同级行政及司法长官,均得列席,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非兼参议员之村长、行政村主任(或坊长甲长),得出席乡市参议会,其权利与一般参议员同。
  第二十二条 边区县(市)参议会之决议案,咨送同级政府执行,如政府委员会认为不当时,应即详具理由送回原参议会复议,乡市政府无此权限。
  第二十三条 下级参议会无否决或停止执行上级参议会或上级政府决议与命令之权,但得陈述意见请其变更,在未变更前仍须照原案执行。
  下级参议会决定之案件,有不当时,同级政府受上级政府或上级参议会之指示,得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参议会议员,在议会中之言论,对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参议员在任期间,除现行犯外,非经各级参议会或常驻委员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罢免。
  第六章 任期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参议会之任期规定于下:
  (一)边区参议会议员任期三年;
  (二)县(市)参议会议员任期二年;
  (三)乡市参议会议员任期一年。
  第二十七条 边区县参议会议员,如在任期内,故因出缺或罢免时,由候补议员递补。
  第二十八条 候补议员得出席参议会,有发言权无表决权,惟本选举单位正式议员,因事暂时缺席,委托候补议员代理时,得有临时的表决权。
  第七章 改选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参议会议员任期满后,依照选举条例改选之,但得连选连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修改及解释权属于边区参议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之。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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