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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民国三十年十一月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修正通过,三十一年四月边区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系根据国民政府建国大纲的民主选举原则,及陕甘宁边区的实际情形制定之。
  第二条 采取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的投票选举制,选举边区县市(等于县的市,下同)及乡市(或等于区的市,下同)三级参议会的参议员,组织边区县(市)及乡市参议会。
  第二章 选举资格
  第三条 凡居住地区境内的人民,年满十八岁,不分阶级、党派、职业、男女、宗教、民族、财产和文化程度的差别,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选举与被选举:
  (一)有卖国行为的,经政府缉办有案的;
  (二)经军法或法院判决剥削公权尚未恢复的;
  (三)有神经病的。
  第三章 选举区域
  第五条 乡市(或等于区的市)参议员的选举单位为居民小组。
  第六条 县(或等于县的市)参议员选举单位为乡。
  第七条 边区参议会参议员的选举区域以县为单位。
  第四章 选举参议员人数的比例
  第八条 各级参议会选举区的居民与被选举人的比额如下:
  (一)乡市参议会每二十人至六十人的居民小组,得选举参议员一人,即不满五百居民的乡市,其居民小组不得少于二十人。五百人以上的乡市,其居民小组不得多于六十人。在同一乡市的居民小组,其人数相差不得超过十分之三。
  (二)等于区的市议会,每六十人至二百五十人的居民小组,得选举议员一人,即一千五百人以下的市,其居民小组不得少于六十人,一千五百人以上的市,其居民小组不得多于二百五十人。在同一市的居民小组,其人数相差不得超过十分之三。
  (三)县参议会(或等于县的市)、每达居民四百至八百人得选举议员一人,即人口在一万五千以下的县(市)、其选举参议员的居民比例不得少于四百人,一万五千人口以上的县(市)、其选举参议员的居民比例,不得多于八百人。
  (四)边区参议会,每达居民八千人得选举议员一人,但人口最多的县(市),其应选举议员不得多于十人,人口最少的县(市),其应选议员不得少于三人。
  上列各项选举比例的实数,由该区选举委员会拟定,呈报上级选举委员会批准之。
  第九条 边区县参议会选举区域单位的居民,不满前条比额法定人数,而已达二分之一的,得选举议员一人,其超过比额的余数,达工分之一的亦同。
  第十条 边区县参议会的选举,得按照各选举单位的当选人数,选出五分之一的候补议员,如该单位没有五个议员的亦得选出候补议员一人,均以得票次多数的充当。
  候补议员如出席会议时,只有发言权而无表决权。
  以居民小组为单位选出的乡市参议员,不设候补议员。
  第十一条 警察、学校、工厂、机关、县保安部队,均参加其所在地区域的选举,和居民一样,但边区保安队、抗日驻防部队、专门以上学校、百人以上产业工厂,得以其生产为单位,进行其单独选举,选举出席于所属参议会参议员,如不足第八条该区域所规定之选举比额人数时,得联合数单位进行选举,联合仍不足额时,亦得选出议员一人。专门以上学校、百人以上产业工厂的职员,除参加其生产单位选举外,并得参加其所在地乡市选举。
  第十二条 在边区境内少数民族的选举如下:
  (一)已达各级参议会选举居民法定人数的,依第八条之规定比额,单独进行民族选举;
  (二)不足法定人数,而已达乡市选举五分之一,县市选举五分之一,边区选举八分之一的居民,亦得单独进行民族选举,选出各该级参议会参议员一人;
  (三)不足前第二款所述各级选举居民人数的,参加区域选举,与一般居民同;
  (四)少数民族选举,得以各级参议会的地区为选举单位,不受第三章选举单位的限制。
  第五章 改选
  第十三条 乡市(等于区的市)参议会参议员,每一年改选一次。
  第十四条 县(市)(等于县的市)参议会参议员,每两年改选一次。
  第十五条 边区参议会参议员,每三年改选一次。
  第十六条 各级参议员在任期内如有不称职的,得由该级议员选举之法定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选民提议,经由该选举单位投票罢免之。
  第十七条 边区各级参议会,如遇有特殊情形,不能按期改选时,乡市的或县市的,应由乡市参议会县市参议会(或县市参议会常驻委员会),呈报边区参议会(或边区参议会常驻委员会)议决延长之,边区参议会得由自身决议延长之。
  第六章 选举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为便利进行各级参议会的选举,设立各级选举委员会,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七章 候补及竞选
  第十九条 边区县参议会候补议员递补完尽,仍不足法定议员数目时,各选举单位得另行补选。
  第二十条 各抗日政党,抗日群众团体,可提出候选名单及党选政纲,进行竞选运动,在不妨害选举秩序下不得加以干涉或阻止。
  第二十一条 凡以威胁利诱等舞弊妨害选举自由者,不问当选与否,除制止其行动外,并将当事人及凡参加人提交法院依法惩处。
  凡公民对于选人认为有前项之行为者,仍得向司法机关告发之。
  第八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参议会选举经费,由各级选举委员会造具预决算,报请边区政府财政厅支付之。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由边区政府制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修改之权,属于边区参议会。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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