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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优待移民难民垦荒条例


  ——民国三十二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本条例为优待移民难民垦荒,发展农业,安定民生,增长抗战力量制定之。
  第二条 凡因下列情形之一,移入边区或垦区居住从事垦荒者,均得称为移难民。
  甲、边区外之人民,因在原地生活困难,或因天灾影响及其他原因无法生活,而自愿移入边区居住者;
  乙、沦陷区的人民,因不堪敌人压迫,而逃入边区居住者;
  丙、边区内地少人多区域之人民,因缺乏土地而自愿移入垦区,或经政府动员移入垦区从事开荒者。
  第三条 前条所列移民难民,不分阶级职业、民族界限,一律得受本条例之优待。
  第四条 凡移难民从事垦荒者,不论本人以自力耕种或以资本雇人耕种,均得享受下列各项之优待:
  甲、经移民难民自力开垦或雇人开垦之公荒,其土地所有权概归移民或难民,并由县政府发给登记证,此项开垦之公荒三年免收公粮;经开垦之私荒,依照地权条例,三年免纳地租,三年后依照租佃条例办理,地主不得任意收回土地。
  乙、移居垦区之移民难民,如因种菜或种料,需少许熟地,得呈请区乡政府视可能情况,酌予调剂。
  丙、移难民无力自行打窑洞,或在未打好窑洞之前,得由县政府就当地公私窑洞或房屋予以调剂暂住,待该移难民自行建有窑洞或房屋后归还之。
  丁、凡移难民无力购买耕牛、农具、种籽,或缺乏食粮者,得由县政府呈请边区政府优先予以农贷之帮助。如农贷尚不足需要时,得由乡政府帮助向老户借贷,或发动老户互助解决之。
  戊、移难民自移入边区居住耕种之日起,对于运输公盐、运输公粮、修公路等义务劳动,第一年全免,第二年第三年分别家庭经济状况酌减,如第二年第三年仍然生活困难者,得全免。
  第五条 凡边区以外移入边区之移难民,如暂时尚无基础从事开垦,须以安庄稼或以雇工为生活,而本人又不能约到雇主者,得呈请县、区、乡政府介绍之,在未得到职业之前,如因经济困难,不能维持生活者,得请求县市政府酌量予以救济。
  第六条 移难民有病确实无力医治者,得受公共医院免费医疗之优待。
  第七条 凡边区人民所享有之民主自由权利以及人权财权之保障等权利,移难民均与边区之老户同等享受之。
  第八条 移难民在边区居住从事开垦之三年后,如因生活仍很困难无法负担公粮者,得继续裁免。但不得为逃避负担又行他迁当移难民(有特殊困难者除外)。
  第九条 如有老户欺压新户,或政府工作人员违反优待条例,强迫移难民负担者,移难民有随时向各级政府报告之权。各级政府接到此项控告后,应立即查明处理。
  第十条 凡移入边区或垦区居住之移难民,须将自愿居住地址、职业、人口数量,及要求优待各事项,报告当地政府,申请登记。该政府接到移难民之申请后,应即依照本条例之规定予以帮助和优待。
  第十一条 凡移难民未移入边区或垦区前,因不熟悉情形,恐突然移入,难以找到适当居住地区者,得由该移民先派人或联合数户、数十户共同派人与各县政府接洽,待找到适当地区、窑洞、土地,再行迁移之。
  第十二条 移民如需要政府帮助迁移路费者,须在边区找到老户担保,即可向担保人所在地之县政府请求发给迁移补助费。
  第十三条 各县政府对于移居在该县之移难民,无论该移难民已否申请登记,均应加以调查登记,其应登记事项如下:
  一、户主姓名、年龄、职业、原籍、现住地址、何时到达;
  二、家属几口,其中全劳动力多寡,半劳动力多寡,不能劳动者多寡;
  三、有什么农具或工具,各多寡;
  四、政府已实行什么优待和帮助;
  五、还有什么困难,准备怎样解决。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应经常检查移难民工作,督促各乡政府经常派人按户检查本乡移难民移入后的生活情况,如有困难应即设法解决。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检查移难民中如有特殊困难(如消费人口多生产人口少,无法维持生活,或因疾病死亡,天灾损失不能维持生活)者,应予以特殊之帮助。
  第十六条 如移难民中,有不事生产之二流子,乡政府应予以更多的教育说服,必要时即予以强迫,务使其参加劳动。如移难民中,有特别积极从事生产者,应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移居边区或垦区之移民难民,均有遵守边区政府法令,维持社会治安,协助政府反对一切破坏抗战团结,巩固边区的义务,如有假借移难民名义,企图混入边区实行破坏抗战团结,危害社会公共治安者,依法处理之。
  第十八条 本府二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布之“陕甘宁边区优待外来难民和贫民之决定”,又三十年四月十日公布之“陕甘宁边区政府布告”及附“优待难民办法”,又三十一年三月六日公布之“陕甘宁边区优待移民实施办法”,又三十一年四月五日公布之“陕甘宁边区优待移民实施办法补充要项”等文告,即行作废。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
  (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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