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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草案


  ——民国三十二年三月公布——
  第一条 为便利诉讼人民上诉起见,得于边区政府所辖各分区内之专员公署所在地,设置高等法院分庭,代表高等法院受理不服各该分区所辖地方法院或县司法处第一审判决上诉之民刑案件,为第二审判,但延安分区得不设高等分庭。
  第二条 前条应设置之高等分庭,得设置于专员公署内。
  第三条 高等分庭之管辖区域,与各该专员公署所辖之行政区域同。
  第四条 高等分庭设庭长一人,推事一人,书记员一人或二人,视事之繁简定之。
  第五条 高等分庭庭长推事,由高等法院呈请边区政府任命。
  第六条 高等分庭庭长,综理庭内行政事务及审判事宜。
  第七条 高等分庭拟判刑事三年以上徒刑案件,应将所拟判词连同原卷呈送高等法院复核。高等法院对前项复核案件,应为下列指示:
  一、事实点尚须调查者,为更行调查之指示;
  二、法律点有错误或量刑失当者,为纠正之指示;
  三、事实无讹,科刑适当,与法无违者,为如拟宣判之指示。
  第八条 除前条外高等法院如发现各分庭民刑判案有重大错误时,得为纠正之指示,或令该分庭复审。
  第九条 高等分庭应将受理判处民刑案件已结未结件数及案件处理内容,月填表虽高等法院查核,表由高等法院制定颁发。
  第十条 高等分庭处理民刑诉讼案件之程序,除本条例所规定外,悉依边区民刑诉讼条例之规定。
  第十一条 高等分庭对外一切行政文件,由庭长名义行之,裁判书由推事付署,概用分庭钤记。
  第十二条 高等分庭关于行政处理问题及诉讼程序问题,法律适用问题,有须质疑者,呈送高等法院核示之。
  第十三条 不服高等分庭判决之案依法得上诉者,由分庭将案卷及判决书呈送高等法院加以复核。如原卷有错误,应由高等法院予以纠正;如无错误,应由该院对当事人予以解释。经纠正或解释后,如当事人仍不服,即呈送审判委员会核办。
  第十四条 高等分庭得设法警一人或二人,由专员公署警卫队拨用。应羁押之人犯,羁押于高等分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政府之看守所。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
  (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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