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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


  ——民国三十二年三月公布——
  第一条 陕甘宁边区所辖各县,除设地方法院者外,概由各县司法处受理辖内第一审民刑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县之司法区域同其行政区域。
  第三条 县司法处设处长一人,审判员一人,书记员一人。
  第四条 县司法处处长由县长兼任,审判员协助处长办理审判事务。如诉讼简单之县分得由处长兼任审判员。
  第五条 县司法处处长、审判员,由高等法院呈请边区政府任命。
  第六条 县司法处得设法警二人,由县警卫队拨用。
  第七条 审判员在处长监督下,进行审判事宜。对于司法文件,由处长名义行之,但裁判书,由审判员付署,盖用县印。
  第八条 司法处受理民刑案件,如系下列各案,经过侦讯调查后,须将案情提交县政府委员会或县政务会议讨论,再行判决。
  一、民事案件诉讼标的物其价格在边币一万元以上者,婚姻,继承,土地案件与政策有关,或与风俗习惯影响甚巨者;
  二、刑事案件中之案情重要者;
  三、军民关系案件之情节重大者。
  第九条 司法处办理民刑案件之程序,悉依边区民刑诉讼条例之规定。
  第十条 县司法处关于行政处理问题,诉讼程序问题,适用法律问题,有质疑者,呈由该管高等法院分庭核示,如分庭仍有疑问者,转请高等法院核示。
  第十一条 不服县司法处第一审判决上诉之案件,以高等法院为第二审,各分区设有高等法院分庭者,以该管分庭为第二审。
  第十二条 司法处关于应羁押之人犯,羁押于各该县之看守所,对于人犯之教育、工作、生活各项事宜,审判员承处长之命,得随时到所视查之。
  第十三条 刑事判决之短期人犯,得在所内执行,长期人犯送监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案件需用执达员者,由法警办理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
  (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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