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献辑录 > 史料汇编 >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

[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陕甘宁边区三十二年度救国公粮公草征收条例


  ——民国三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为征收救国公粮公草,保证战时粮秣供给,并使人民负担公平合理,修正三十一年度征收救国公粮条例及征收公草办法合并制定之。
  第二条 除延安、绥德、庆阳三县依照边区政府决定本年试行农业统一累进税外,其他各县悉依本条例征收救国公粮公草。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三条 下列各种收入为救国公粮公草征收范围:
  一、耕种土地所得之农产品。
  凡租佃土地或耕牛务农者,只征收其除去地租或牛租的收入部分。
  二、农村副业
  小手工业——只征收其除去原料成本及生产消耗费以外之净利部分。
  畜牧业——只征收其繁殖及出卖皮毛收入部分(以市价六折计税折粮),羊繁殖十只以下者免税,十只以上者,就其超过数计征。
  三、地租房租及畜租之所得。
  第四条 下列各种收入免征:
  一、移难民三年以内各种农产品及其副业之收入。
  二、长脚或短脚运盐部分的收入。
  三、新种棉花三年以内之收入。
  四、纺织业之收入。
  五、抗日军人直系亲属及退伍残废军人和直系亲属(父母妻儿),每人平均超过起征点二斗以内的收入。
  六、鳏、寡、孤、独或失却劳动力其本人超过起征点二斗以内之收入。
  七、农户养猪之收入。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五条 各县公粮征收之前,务须普遍进行彻底调查,然后按累进税率配合民主评议进行征收之。
  第六条 本年征收救国公粮之起征点规定如下:
  一、绥德分区以五斗起征,起征率为百分之三。
  二、直属分区、三边分区,及陇东、关中一部分征米地区,均以六斗起征,起征率为百分之四。
  三、陇东、关中两分区的征麦地区,均以八斗起征,起征率为百分之六。
  各地农户不足以上规定者免征。
  第七条 征收救国公粮之累进率依下列规定:
  一、每人平均收入五斗细粮(以下简称平均×斗)征百分之三。
  二、平均六斗征百分之四。
  三、平均七斗征百分之五。
  四、平均八斗征百分之六。
  五、平均九斗征百分之七。
  六、平均十斗征百分之九。
  七、平均十一斗征百分之十。
  八、平均十二斗征百分之十二。
  九、平均十三斗征百分之十三。
  十、平均十四斗征百分之十四。
  十一、平均十五斗征百分之十六。
  十二、平均十六斗征百分之十七。
  十三、平均十七斗征百分之十八。
  十四、平均十八斗征百分之十九。
  十五、平均十九斗征百分之二十。
  十六、平均二十斗征百分之二十二。
  十七、平均二十一斗征百分之二十三。
  十八、平均二十二斗征百分之二十四。
  十九、平均二十三斗征百分之二十五。
  二十、平均二十四斗征百分之二十六。
  二十一、平均二十五斗征百分之二十七。
  二十二、平均二十六斗征百分之二十九。
  二十三、平均二十七斗征百分之三十。
  二十四、平均二十八斗征百分之三十一。
  二十五、平均二十九斗征百分之三十二。
  二十六、平均三十斗至三十五斗征百分之三十三。
  二十七、平均三十六斗至四十五斗征百分之三十四。
  二十八、平均四十六斗以上者征百分之三十五。
  第八条 救国公粮累进税最高率至百分之三十五即停止累进。
  第九条 征收救国公粮按户为单位,以每户人口平均粮数为计算标准,人口计算标准、人口计算依下列规定:
  一、不分男女老幼,均以一家实有人数计算。
  二、收入在边区、人在边区以外,或收入在本县而人在他县者,均以一人计征。
  三、雇工计算于雇主家口之内,同时计算在本家人口之内。
  第十条 征收救国公粮公草采用属人属地办法,依下列规定进行。
  一、凡一家收入散布在本县以内者,就其居住之乡,合并计算,统一征收。
  二、凡收入散布在边区各县者,应在各县分别立户,就其收入所在乡征收之,但在两县交界,未出二十里以外者,仍按属人征收。
  三、凡一户分居两地或两县者,均按两户分别立户征收。
  四、凡收入在边区、人在边区以外者,征收公粮公草采取属地主义。
  第十一条 为避免公草之损耗与浪费起见,征收公草以需草地区并所征之草能供给需要者,实行征草。不需草地区或交通困难不能供给需要者,可折收相等于应征草价之代粮,征收代粮数目及折算标准由粮食局与各专署商定之。
  第十二条 为使公粮公草之征收公平合理,应继续往年民主评议方法。乡政府或行政村之评议会,应由人民推选公正无私熟悉地方情形之党政干部、劳动英雄,及能照顾各阶层利益的人民代表组成之,其职权如下:
  一、协助政府进行调查;
  二、审查各村户之调查材料;
  三、审查应征免征及计算征收事宜;
  四、照顾实际情况、调整贫富、大小户间之应征数目;
  五、检查并纠正漏税逃税重征之现象。
  第十三条 各户公粮负担数目经评议会决定后,须经各村村民大会或乡参议会通过实行。
  在征收数字决定后五天内,纳粮户如有充分根据认为负担不公者,得请求评议会重行调查与评定,但经最后评定,须得遵照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征粮工作中发现之模范工作者,各级政府应以其成绩之大小分别给予奖励,成绩特著者,可呈请边区政府奖励褒扬。
  第十五条 经复查后尚有隐瞒土地、收入,虚报人口,意图减轻或逃避负担者,除追缴其应纳公粮外,得科以五升以上、一石以下之处罚,但以不超过其应征数额为限。
  第十六条 不按限期纳粮者,除限期追交外,得以下列规定处罚之:
  一、借故欠交之公粮全部或一部,逾期一月者,得处以所欠数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加征。
  二、逾期二月者,得处以所欠数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的加征。
  三、逾期三月者,得处以所欠数百分之十一至百分之二十的加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救国公粮以小米为本位,各分区应征杂粮比额与折合率,由粮食局与各分区专署商定之。
  除陇东、关中产麦地区外,本年公草一律征收谷草,不收杂草。
  第十八条 各县公粮公草限至三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即阴历腊月二十五日)均须全部入仓入站,并将入仓粮草实数、种类,呈报边府备查。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三十一年颁布之“征收救国公粮条例”“征收公草办法及实行细则”,即行作废。
  (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