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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新区征收公粮暂行办法




  (民国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保证革命粮秣供给,并使人民负担合理公平及照顾发展生产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 凡土地之收入(包括地租收入及土地各种产物)一律征收收益税,地主富农之土地,并征收土地税,统称公粮,二者分别计算,合并累进征收,由土地收入所得人及土地所有人缴纳之。
  第三条 公粮征收额在一般地区以不超过该地区农业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为原则,土地产量特丰地区(每亩通产在两市石以上者)以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为原则。
  第四条 凡经政府特许免税者免纳公粮。
  第二章 计算与征收标准
  第五条 土地收益税以土地实收益计算,地主富农出租土地之土地税,以其租额二分之一计算,自耕或雇人耕种之土地税,以其实产量十分之一计算。
  说明:收益税与土地税按本条规定办法计算后,依第九条规定征收比例征收之。
  第六条 计算与征收之属人属地依下列规定:
  一、凡土地所有人及其收入均在本县者,以所在乡(村)合并统一征收。
  二、凡家在本县而土地分散在外县者,分别在土地所在乡(村)按一人计算征收。
  三、凡一户居住两地者,均按两户计算征收。
  第七条 公粮以人计算,以户征收,人口计算以下列规定:
  一、全家人口不论男女老幼,皆以实有人数计。
  二、一户一人者以二人计。
  三、革命烈士、军人、及家庭贫苦之工作人员,本人均计算在其家庭人口内。
  四、雇工除于本人家庭人口中计算外,并得在雇主家庭人口中计算之,两户合雇一人者,各计一半,两户以上合雇一人者,以短工论,不计人口。
  第八条 公粮之计算与征收,一律按市斗市秤计,产米为主地区以米计,产麦为主地区以麦计。
  第九条 凡产麦区每人平均不足十四市斗麦子,产米区不足八市斗大米(或小米)者免征,每人平均十四市斗麦子(八市斗大米或小米)以上者,按下列累进征收比例征收之,凡收入超过一百四十市斗以上者,统以百分之四十征收。
  本条举例说明如下:(征收比例表附后)
  某甲为地主,五口人,土地二百亩,自种一百亩,收麦一百石,出租一百亩,收租三十石,其土地税按出租部分租额二分之一(即十五石)与自耕土地实产量十分之一(即十石)计算,共二十五石,收益税按土地实收入(即自耕收入一百石,地租收入三十石),计算共一百三十石,二者合并共为一百五十五石,平均每人收三十一石按征收比例规定,应以最高税率百分之四十计征,应出公粮六十二石。
  某乙为中农,五口人,耕种土地三十亩,收麦三十石,平均每人收六石,按征收比例规定,应以百分之十一征收益税计三石三斗。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条 公粮每年征收一次,夏收为主地区,以夏征为主,秋收为主地区,以秋征收为主。
  第十一条 各地于征公粮时,得由行署(或专署)在最高不超过公粮五分之一的范围,附征地方粮,但须先呈边区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地征收公粮时,并得附征公草,公草数额由边区政府以命令行之。
  第十三条 各县征粮时,应以乡(或村)为单位,在雇、贫、中农中推选若干公正农民组织评议会或征粮委员会,主持进行征粮,经深入发动群众,充分发扬民主,由村民反复讨论,评定每户收成及应征粮数。各村并得派选代表参加乡评议会或征粮委员会,共同研究分配,并审定各村公粮负担,以达全乡负担公平。
  第十四条 各县政府应依据当地情况,拟定粮草集中与保管计划,督促群众缴纳,限期完成。交纳公粮户,应由政府或仓库开给正式收据,收据由行署(或专署)统一印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征粮中有下列显著成绩者,应分别予以口头、登报、或政府传令嘉奖等办法奖励之。
  一、实报土地,交纳好粮,且迅速踊跃者。
  二、评议人员积极负责,办事认真,使负担达公平合理者。
  三、干部对征粮积极负责、办事认真及遵守粮秣制度而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以下错误情事者,得分别予以批评或其他适当处分。
  一、隐瞒土地及收入,抗拒交粮,或故意缴纳坏粮者。
  二、评议人员或干部对征粮工作敷衍塞责,营私舞弊及手续不清者。
  三、收粮人员对粮食保管不负责任,致使损坏或浪费者。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起征点,在产数较低地区,影响征粮任务完成者,得呈经边区政府批准,适当降低。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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