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献辑录 > 史料汇编 >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

[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陕甘宁边区仓库管理暂行办法


  (民国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边区政府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掌握粮草保证供给,减少损耗,克服浪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仓库统归边区粮食局管理,为加强领导得责成各行署财政处粮食局和专署二科及县政府二科直接领导管理该区内之仓库工作。
  第三条 仓库之设立或裁撤,须由边区粮食局呈请边区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条 凡边区每年征收之公粮公草,除因战争环境分散民间保存者外,悉交仓库保管。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所属境内之仓库工作及公粮公草须负监督保护之责,但无动用挪借之权。
  第二章 管理程序
  第六条 凡粮草入仓时,乡政府应发给纳粮草户“交公粮草证”,将实交粮草数填入证内,持证送交仓库换取农业税(公粮草证)收据,农业税收据,须经仓库主任核对盖章,始为有效,如发生涂改或无仓库印记者,一概无效。
  第七条 群众送交仓库之粮草须经检查,凡粮食颗粒饱满干净,草干纯净者,分别过斗过秤归仓入站,如粮食粗糙拌水,掺沙,陈腐,颗秕,虫蛀,草潮湿带土,腐坏者,拒绝接收,解释更换重送。顽抗不听者,报告当地政府处理。
  第八条 公粮公草统由仓库收存(边沿区,游击区例外),机关、部队未经边区粮食局批准者,不得拦挡接收。
  第九条 为节省群众运输及调济供给,征收粮草时,由边区粮食局呈请经边区政府批准,得在指定地区折收部分代金或代征实物(如棉,布等)。
  第十条 仓库收支粮草,统一使用市斗市秤。
  第十一条 仓库人员须谨守仓库,不得擅离职守,有要事请假时,须呈请直属上级批准,并有人代替方得离开。
  第十二条 仓库人员须经常检查所存粮草,防止偷盗,潮湿,发热,霉沤,生虫,雀食,鼠盗,漏水,抛撒和风雨侵蚀等情事,业已发生者,除自行设法补救外,并应立即报告直属上级处理。
  第十三条 仓库较大之修补,应根据收粮数量于征粮前编造预算,经县府审核汇编送专署二科转呈行署财政处审核批准后雇工修理,但各行署财政处应汇编决算向财政厅报销(行署未成立地区,由专署二科汇编各县仓库预决算直送边区粮食局核发),平时之塞鼠洞,补泥墙,挖水沟为业务之一。须自己动手修补,不得雇用人工。
  第十四条 凡过斗过秤抛撒之粮草,不得遗弃或送人,须打扫归仓入站。
  第十五条 仓库人员支付粮草,必须凭有边区粮食局,行署财政处粮食局专署二科及县政府二科之支粮草证或边区粮食局与行署制印之小型旅途粮料草票,(支粮草证与粮草票使用办法另行规定)方予支付粮草,如无以上手续,不论任何机关部队,一概拒绝支付。
  第十六条 各仓库粮草收支,在收粮期间,应五天向直属上级报告一次,平时每十天报告一次,一月结账一次。临时发生的问题随时报告。
  第三章 沿边区游击区粮食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非巩固区征收之公粮公草,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适当地点集中保管,遇情况紧张时,立即组织群众疏散或埋藏,每地集中数量不宜太多。
  第十八条 粮草疏散对象,须由乡村长负责选择忠实可靠正派农民保管,并取得收据详细记账。各种单据账簿须谨慎保存,不得遗失,情况恶劣时,须协商地方政府派武装掩护疏散。
  第十九条 粮草交由群众保存期间,各级组织应加强教育群众妥为保管,并经常检查,防止久埋霉坏或被敌人抢劫,环境好转仍应集中保管,以便供给。
  第二十条 小型仓库或群众分散保管之粮食,统由分区二科或县二科统一掌握,分拨转运,调度,任何机关,部队,团体无合法手续,不得动用,
  第二十一条 在粮食小型集中或由群众分散保管地区,应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花户账,记清粮草收支账项,各村长或招待员收集过住人员之粮票,应即时送交行政村立户登账,取得收据,以抵交群众保管之疏散粮或集中保管之公粮。
  第二十二条 不论集中仓库保管或由群众代管之粮草,其粮损耗均不得超过千分之五,其草损耗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后,所有以前公布之仓库与草站管理办法作废。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