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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农业税暂行条例


  (民国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颁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土地改革后之农村经济状况,依发展生产,保证革命战争供给,并使农民负担合理固定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 凡有农业收入之土地,不论公私经营均于扣除一定数量之免征点后,以一定比例征收农业税。非农业收入之土地(包括房院、地基、林牧地、荒地、道路、坟地等)及农家副业收入,不征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由土地所有人缴纳,但典当土地之农业税,由承典承当人缴纳;租佃土地之农业税,由主佃双方负担(负担办法由双方自行商定)并由土地所有人负缴纳之责。
  第四条 凡经政府特许免税或减免之土地,得免征或减征农业税。
  第二章 计算标准
  第五条 农业税之计算与征收,一律使用市斗市秤,产米地区以米计,产麦地区以麦计。
  第六条 农业税一律依土地常年产量为征收标准。凡因改良土质及作务方法收获量超过常年产量者,其超过部分不计征;因怠于耕作,收获量低于评定之常年产量者,仍依常年产量计征。
  所称土地常年产量,系指各种耕地,以当地主要谷作物平常年成之产量言。产米为主地区,一律折米计算;产麦为主地区,一律折麦计算。
  第七条 藕池、竹地、苇地等有一定收入之土地,按其常年出产量,折粮计征;果木园,按土地谷作物常年产量计征。
  第三章 免征点
  第八条 凡依靠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者,其家庭人口,不分男女老幼,均依下列规定,扣除免征点:
  一、产米地区,每人扣除六市斗小米。
  二、产麦地区,每人扣除九市斗麦子。
  第九条 下列人员免征点之扣除,依下列规定:
  一、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及革命工作人员,均在其本人家庭中扣除之。
  二、受子女轮养生活者,由轮养者商定扣除之。
  三、常年寄居亲友家中者,在寄居家庭中扣除之。
  四、雇工(长工)除在本人家中扣除外,并在雇主家中扣除之。两户合雇一人者,各扣除半个免征点,两户以上合雇一人者,以短工论,不扣除免征点。
  第十条 机关、部队、学校、工厂及群众团体所经营之土地,按当地农民平均占有土地量,计算扣除免征点之人口(如某机关耕地三十亩,当地农民每人平均种地五亩,则该机关应扣除六人之免征点),依第七条规定扣除免征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扣除免征点:
  一、常年在外,其生活不由家庭供给者。
  二、土地分散数处,免征点已在他处扣除者。
  第十二条 兼营工商业或其他事业者,征收农业税时,其家庭靠工商业或其他事业为生之人口,不扣除免征点;靠农业为生之人口,扣除其免征点;均由群众根据农业工商业及其他事业之收入状况评定之。
  第十三条 凡贫苦之烈军工属及丧失或缺乏劳动力之退伍人员,鳏、寡、孤、独与新分得土地之贫苦农民,生活困难者,经群众评定,乡政府审核,呈县政府批准后,得酌情提高其免征点,但免征点一般最高不得超过小米八市斗或麦子十二市斗。
  第四章 征收与减征
  第十四条 农业税之征收,于扣除免征点后,按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三的税率征收(即每市斗征收细粮二升至二升三合),各县税率,由行署或专署依据当地具体情况(人口、土地、产量等)在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与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三的范围内规定,呈请边区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地方粮得由各县政府在不超过农业税额五分之一的范围内,呈经行署批准,并转报边区政府备案后附征之。(未成立行署之地区,由专署直接呈边区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分夏秋两季缴纳。无夏收成秋收之地区,得于夏季或秋季一次缴纳。
  第十七条 农业税除征粮食外,并依需要折征现款、布匹、棉花等实物,由边区政府以命令行之。
  第十八条 征收农业税时,并得附征公草,其数额由边区政府以命令行之。
  第十九条 凡因遭受水、旱、虫、冻等天灾,或其他灾害,致收成特别减少地区,得分别予以减征或免征;其属全县范围者,得由该县政府详具灾情及减免意见呈行署(或专署)转呈边府核准;其属区以下范围者,呈行署(或专署)核准,并呈报边府备案。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条 各县(市)应以乡(村)为单位,组织七至九人之农业税征收委员会,乡(村)长为主任委员,其他人选由农会及群众中推选或聘请公正农民充任,经区政府审查批地,执行如下任务:
  一、主持领导本乡(村)各户之人口、土地数量及常年产量之登记、评议、审查等事项。
  二、关于本乡(村)各村各户农业税之计算、审查等事项。
  三、负责向人民公布,向上级呈报人口、土地数量,常年数量及农业税征收情况。
  四、接受人民意见,或上级政府指示,复查复议土地数量、产量与征收额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乡进行评定各户土地数量及常年产量时,须充分发扬民主,首先发动群众按实自报,村民公议,经征收委员会审查后,提出意见公布,由村民进行讨论,再由征收委员会根据群众意见,调查研究,提出复查意见,二次由群众大会讨论,再经征收委员会集中多数群众意见作最后决定,列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全乡(村)各户人口、土地、产量经调查评议后,乡(村)政府应会同征收委员会缮写农业税登记清册两份,一份存乡(村)政府,一份呈县政府审核。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对所属各乡(村)呈报农业税清册所列各项,经审查后,如认为有不确实处,得指示重新评议;如认为已经确实,应缮写该县农业税清册呈行署(或专署)审核,转呈边区政府核准后,该县常年产量即行固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土改完成地区,该地区前此所颁布之农业税条例及其他农业负担办法一律作废。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边区政府公布施行,解释之权属边区政府。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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