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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进出口货物税暂行条例



  (民国三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边区政府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保护边区经济发展生产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 凡准许纳税进出口之货物税率,最低为百分之五,最高为百分之四十。进口必需品税率为百分之五至十,半必需品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非必需品为百分之三十至四十,出口必需品税率为百分之三十至四十,半必需品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非必需品为百分之五至十,必要时得由边区政府修正增减之。
  第三条 凡进出边区货物之课税管理事宜除另有规定外,不论公私商业,均须遵照本条例办理。
  第四条 凡有关税务及违禁品之查缉事宜,统归税务机关及委托之缉私机关办理之,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检查或没收(缉私章程另定)。
  第二章 管理与课税
  第五条 凡非本边区与友邻解放区所必需之货物,一律禁止进口,准许纳税或免税进出口之货物,从价征收,必要时得从量征收(进出口货物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附表中未列名之一切货物进口时,均须征税,出口时均以免税。统由税务总局依照本条例第二条课税原则统一掌握办理。凡帝国主义国家货物除经边区政府特许征税或免税进口者外,一律禁止进口。
  第七条 本区与各解放区间之货物税依下规定:
  一、邻区已税货物运销本区者,不再征税。
  二、邻区应税未税之货物运销本区时得照本区章程纳税。
  三、邻区无税货物,运销本区或经本区出境时得按本区之规定照章补税。(烟酒另定)
  四、邻区新解放城市之旧存蒋美货,如为禁止进口者,由邻区运销本区时一律按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征税。
  第八条 凡邮寄货物依下规定:
  一、邮递货物均须在投邮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请查验办理纳税手续后邮局方可接收,否则邮局得拒绝寄递。
  二、凡向邮局提取邮寄货物时,应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派员查验,并照章纳税后方准提货。
  第九条 凡运行之纳税免税或特许进出口货物,均须向当地或就近税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方准运行(进出口货物登记统计办法另定)。
  第十条 进口应税货物均须在进口之第一税务机关报验纳税,如已经纳税准许运销出境者,不得重征。
  第十一条 出口有税货物须在起运地报验纳税,中途改销内地者,概不退还。
  第十二条 凡在境内免税或无税运销之货物,如改运出境者,应在当地或就近税务机关报请查验并按出境货物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已税货物不论在中途或到达落货地点,销售时须先向当地或就近税务机关报请查验并举办查验手续后方可出售。改装转运货物均须报请当地税务机关查验,并割取转分运证后始得起运,已税贴花盖章之货物不再割转运证。
  第十四条 凡运输应税货物因故延误,不能依税票限期到达落货地时,运货人须于税票未过期前报请沿途税务机关批明,运行或到达落货地时,票已过期者,须先具保售货经查明属实后方得保销。
  第十五条 从价征税货物由分区估价委虽会,根据该分区中心市场现行市价八折计算估定纳税价格通知该分区各税务机关遵照执行(估委会组织及估价办法另定)。
  第十六条 凡经边府批准减税免税之货物运销时须取得税务总局之证明文件,并具备查验手续后方得运行。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凡商贩有违犯下列规定之一者,除责令补交应纳税额外,得按应税额处以二倍以下之罚金。
  一、违犯本条例第二章各条规定之一者。
  二、拒绝检查涂改税票花证或税票花证有重用情事者。
  三、货票不符无正当理由及证明者。
  四、有税票无花证戳记手续者。
  五、用其他方法偷税者。
  第十八条 凡偷运禁止进口之货物,经查获后,所有之私货全部没收。
  第十九条 暴力抗税者得送司法机关惩办。
  第二十条 如有伪造税票花证戳记者,除没收其货物外,人送司法机关惩办。
  第二十一条 凡群众发现偷税及运销违禁品情事,报告税局因而查获者,得按缉私规章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税务人员有违章收税或敲诈勒索行为者依法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订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边府公布之日起施行,陕甘宁晋绥边区三十七年度公布之货物税条例即行作废。
  附:陕甘宁边区进出口货物税率表
  免税入口货物名目表
  禁止入口货物名目表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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