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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工矿商业登记暂行办法


  (民国三十八年八月八日颁行)
  第一条 为促进生产,保护边区工矿商业之正当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区公营私营或合作经营之工矿商业,均须遵照本办法之规定办理登记后,始得营业,并受合法保护。
  第三条 凡工矿商业者、开业、歇业、改组、转业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办理申请登记。
  一、申请开业,须于开业前,填具申请书,(经营商业者并须觅取铺保两家)经核准后,发给营业证,方准营业。
  二、申请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甲、名称;乙、类别(独资、合伙、合作、公司——有限、无限,两合、股份两合);丙、资本额;丁、地址;戊、经理己人;已、股东与董监事姓名;庚、营业或制造项目;辛、创设年月。
  三、开业后,前款各项中之一项(辛项除外)如有变更时,须于变更时,申请变更登记,并缴销旧证换取新证。
  四、因故歇业者,须于歇业前一月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核准后,始得歇业,并缴销其原证。
  第四条 凡经营矿业者,于开采前须拟具开采计划,矿区图表,呈请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转呈行署核准采矿权,并转报边区政府工商厅备案后始得开采,并依照本办法申请营业登记。
  第五条 凡新设立之公司企业,申请登记时,须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呈请行署核准,并转报边区政府工商厅备案。
  第六条 在同一市区,设有总分厂(店)者,由总厂(店)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分别发给营业证。如总分厂(店)不在同一市区者,得由各厂(店)分别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第七条 工矿商业者,于领得营业证后并未开业或因故停业满六个月者,得注销其登记,并追缴其营业证。
  第八条 凡因违法罪犯经政府或法院判处停业者,应追缴其营业证。
  第九条 未经申请登记,擅自开业者,得停止其营业,并酌情予以处分。
  第十条 营业证不得转让、借用或涂改,违者科以等于三个月至五个月营业税之罚金。
  第十一条 营业证每年换发一次,以每年第一月为换发期;换发新证时,须缴回旧证,不再进行申请手续。在工商业发达之市区,行商与摊贩之营业证,每三月换发一次。
  第十二条 经营工矿商业者,于领换新证时,须经税局核对完税手续,并于旧营业证旁加注说明,方准换领。
  第十三条 营业证与申请书之格式,由边区政府工商厅统一制定后交由各行署(或直辖专署)直辖市政府印发。请领人并得缴纳工料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后,以前各地施行之营业登记办法一律作废,并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登记。
  第十五条 营业证遗失时,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作废,补领新证。
  第十六条 工商业不发达之地区,进行申请登记时,得由行署 (或直辖专署)工商机关规定以简便手续办理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由边区政府随时修改之。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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