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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政府煤矿煤质检查暂行办法


  (一九四九年十月十三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各煤矿增加生产,改进质量,并节省运输力,保证各公私营企业及机关军民用煤,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煤矿产煤,应分为大炭(十吋以上之块煤),碎炭(四吋以上之块煤),混煤(四吋以下之块煤及煤末)三种。在未经本府工商厅核准前,不得另立其他名称。
  第三条 为保持煤质纯净,各矿场必须建立并加强选煤工作,将产煤中石块、夹矸、土渣等分别检出。
  第四条 各煤矿区应加强煤业工会组织,(未成立者应即成立)在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总原则下,执行政府“增加生产、改进质量、减低成本、推广销路”的政策,并即共同订定选矿公约,督促并领导各矿进行选煤工作。
  第五条 各煤矿区成立煤质检查委员会,由矿区所在地县政府之主管科与当地税局贸易公司组织之,设委员五人至七人,内正副主任务一人,由县政府主管科长税局局长分任之。
  第六条 煤质检查委员会,得就有关机关酌聘检查员若干人,负责进行检查煤质改进工作。
  第七条 在进行煤质检查工作时,应先由各煤矿将产煤标本送煤质检查委员会,并以书面写明成品、质量、及选煤经过。以作查验审定之根据。
  第八条 经营运销煤炭之公私煤商,必须保持原来纯煤,始得出销,不得故意有抽换、加土、加水、掺杂等情事。
  第九条 各矿厂违反第三条之规定者,得按情节轻重,予以劝告、警告、罚金、停业等处分。凡劝告三次无效者,予以警告处分,警告三次无效者,处以当日产煤百分之十以下折价罚金。罚金三次以上者,予以停业三天处分。其有情节过分严重者,须报请本府工商厅处理。
  第十条 经营运销煤炭之公私煤商,如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得按情节轻重,处以当时所运销煤炭百分之十至二十之折价罚金。其有情节过分严重者,予以永久停业处分。
  第十一条 第九第十两条处分之执行为县(市)政府,并按月将执行处分情形及罚金数目,报告本府工商厅。
  第十二条 任何人均得向煤质检查委员会检举告发,各煤矿违反本办法之行为,如经查明属实,除依第九条给予被告以处分外,并得酌情予检举告发人以名誉或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凡经煤质检查委员会审定为劣质煤炭时,各公私购户及铁路,均不得购用或运输。
  第十四条 检查煤质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如有贪污受贿等行为而经查明属实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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