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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四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一条 为稳定金融,安定人民生活,保护人民财富,防止金银倒贩资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银,除银洋业经另订管理办法,应不列计外,凡金块、金条、金叶、金砂、银块、银条、银锭、元宝,金、银质首饰及其他杂质金银均属之。
  第三条 本区境内,不论军、政、商、民人等,凡储有金银者,均准其自行储存;但不得行使、流通与买卖。如需转化使用时,应向人民银行或其代办所按照牌价兑换人民币使用之。
  金银饰品及其他金银制品并准向业经政府批准营业之金银饰物业者买卖。
  第四条 本区人民持有金银,除因正当用途,经本府核准特许出境外,一概禁止携带出境,如在本区境内携带者,亦须申请当地人民银行或区级以上政府发给许可证,填明携带人姓名、住址、金银数量、携带理由、起讫地点、时间等,以资证明。
  第五条 自其他区域携带金银入境者,依下列办法办理:
  (一)自己解放区域携带金银入境,并持有原地人民银行或区级以上政府之证明文件者,经查验机关查验后放行;如无证明文件,应由携带人于入境时,向当地人民政府自行申报,并由人民银行验明,依第四条之规定办理之。
  (二)自待解放区域携带金银入境者,携带人应于入境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或区级以上政府及对外贸易管理机关登记,申请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入境。
  第六条 凡人民自行佩带之金银首饰,其不超过下列重量者,应不受第四条及第五条(一)项之限制。
  (一)金质首饰在一市两以内者。
  (二)银质首饰在四市两以内者。
  第七条 凡工业、医学或其他因业务上之需要,必须购用金银原料者,得向当地人民银行陈明理由及所需数量,由人民银行酌情售给,不得自行采购。
  第八条 凡在本区境内经营金银饰物业者,须呈请当地政府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开业。其日常业务,除收售金银饰物制品外,不得收售他种金银,其每日收售饰物数量,交易情形,以及所存材料,并应分别按旬表报当地人民银行查核。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六、七、八各条规定者,依下列各项处理之:
  (一)凡行使买卖或投机倒贩金银,经查获证实者,得按其情节之轻重,分别予以兑换或没收其一部或全部之处分;如系屡犯或情节特重者,除全部没收外,并得处一倍以下之罚金。
  (二)在本区境内携带金银,不依第四、五两条之观定,取有证明文件,或以金银计价行使者,一经查获,得由人民银行按照牌价贬低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收兑之。但经证明确系不明本办法者,得从宽按照牌价收兑。
  (三)凡携带金银,经查获证明确系走私资敌者,除全部没收外,并得送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四)他区人民,初入本区,对本办法尚未明瞭者,除系走私资敌,情节重大,仍应适用以上(一)(二)两项规定办理外,其违反第三条或第五条(一)项之规定,经查明并非明知故犯者,得从宽由人民银行按照牌价收兑之。
  执行上列各项处罚,在外县为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区为市政府。
  第十条 凡本区军、政、商、民人等,对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均有检举与告发之权。必要时并得扭送政府机关处理;其处理机关对于报告人应酌予奖励。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经政府将其金银予以贬价收兑或没收之处分者,均给予正式凭据。如有假借名义,勒索敲诈者,准由人民控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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