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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货物税暂行条例
(一九四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畅通货运,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未另制定全国统一货物税条例前,本区各地课征货物税(以下简称本税)暂依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在本区辖境内适用之。
本区辖境包括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五省全部。
第四条 本条例所列载之货物,不论在本区产制,仰自他区或国外输入,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条例规定征收本税。
第五条 本税税率,最低为百分之二点五,最高为百分之百;并按货物性质,分别厘定共标准如下:
(一)必需品 二·五%——一五%
(二)半必需品 二〇%——三〇%
(三)奢侈品 五五%——一〇〇%
第六条 本税以一货一税为原则,凡已完纳本税之货品,运销本区境内各地,不得再征他种税捐。
第七条 凡制造应行课征本税货物之公司、厂、号,须持具工商管理机关所发给之营业执照与商标注册之证明文件,向税务极关申报备查。
第二章 税则
第八条 征收本税货品,规定如下:
(一)烟类:
1.机制卷烟:凡用机器制成之卷烟,不论其动力为电力、油力或手摇均属之。
2.手工卷烟:凡用卷烟斗以手工卷成之纸烟均属之。
3.雪茄烟:凡用烟叶卷成之雪茄烟均属之。
4.斗烟丝与板烟。
5.土烟丝:凡用烟叶切成之土烟丝均属之。
(二)洒类:
1.洋酒、啤酒:凡用洋式制法制成之各种洋酒啤酒均属之。
2.土酒:凡国内产制之各种土酒,如本区出产之大曲酒、小曲酒、黄酒、南酒、水酒、稠酒等均属之。
3.酒精:凡国内产制之各种酒精均属之。
4.改制酒:凡用酒改制而成之各种色酒、药酒等均属之。
(三)纤维类:
1.棉纱:凡机制之各种棉纱均属之。
2.麻纱:凡机制之各种麻纱均属之。
3.毛纱毛线:凡机制之各种毛纱毛线,不论为纯毛或掺有其他纤维质者均属之。
(四)皮毛类:
1.皮统:凡已制成之各种皮统、皮褥、皮领均属之。
2.皮张:凡供制革用之各种生皮、熟皮均属之。
3.毛皮:凡供制御寒衣物所用之各种生毛皮与熟毛皮均属之。
4.生毛:凡羊毛、驼毛、猪鬃均属之。
(五)化装品类:
1.第一类:凡各种雪花膏、面蜜、发蜡、头油、爽身粉、花露水均属之。
2.第二类:凡各种香粉、香水、指甲油、胭脂、口红、剃须皂、画眉笔均属之。
3.第三类:凡各种牙膏、香皂均属之。
(六)调味品类:凡各种味精、酱油精均属之。
(七)饮料品类:凡各种汽水、果子露水、果子露汁均属之。
(八)糖类:凡红糖、白糖、冰糖、桔糖、糖精均属之。
(九)麦粉类:凡机制麦粉、半机制麦粉均属之。
(十)火柴类:凡硫化磷火柴、黄磷火柴、安全火柴均属之。
(十一)水泥类:凡机制水泥、半机制水灰(代水泥)均属之。
(十二)玻璃类:凡板装玻璃、玻璃砖均属之。
(十三)染料类:
1.颜料:凡经化学炼制之各种颜料均属之。
2.染料:凡属植物类之各种染料,如五倍子、蓝靛等均属之。
3.化学漆:凡经化学炼制之各种漆,如洋磁漆、喷漆均属之。
4.化学碱:几经化学炼制之各种碱,如火碱、碱精等均属之。
(十四)迷信品类:凡专供迷信用之锡箔、黄表、冥钞、烧纸均属之。
(十五)矿产品类:
l.第一类:凡煤、铁、焦煤均属之。
2.第二类:凡石膏、滑石、明矾、磁土、天然碱、芒硝、铜、锡、火粘土均属之。
3.第三类:凡硫化铁、黑铅粉、雄黄、锑、铅、淘沙、浆沙均属之。
(十六)水产品类:凡海产之海参、海带、鱿鱼、鱼翅、海虾及其他海产鱼类均属之。
(十七)农林产品:
l.竹木:凡有竹竿及整根或条板之木材均属之。
2.茶叶:凡红茶、绿茶、花薰茶、砖茶、茶梗、茶末等均属之。
上列各类货品,征收本税,其税率及税目另行列表附后。
第九条 本税从价征收,由货物制造商、收购商或运销商依照规定税率缴纳。
第十条 凡由敌区输入本区之应征本税货物,除按照本区规定完纳进口税外,不再征收本税。
第十一条 凡本区产制之应征本税货物,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完纳本税后,于出口时,不再征收本区规定之出口税。
第三章 稽征
第十二条 凡本区出产应征本税货物,其稽征办法,依照下列各项规定办理。
(一)产量较丰之生产机构,由税务主管机关派员驻厂、驻场、或驻矿征收之。
(二)产量较寡之产商,由税务主管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机关及同业代表以民主方式评定产量,按月或按季征收之。但必须保证按时完纳,不得拖欠。
(三)产量低微之零星产商,不便依照以上两项办法办理者,则由商人自行报请当地或附近税务主管机关依法征收之。
以上各项征收方式,系以产量为标准,其详细实施办法另定之。
第十三条 货物完纳本税后,税务主管机关应即依照规定填发证照,监视粘贴,方准运销。
第十四条 征收本税货物,其完税价格,以产地附近市场每月平均批发价格为计算依据;必要时得由负责评定税额之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物价变动情形,按照实际需要,以每半月或每旬之平均批发价格,为计算之依据。
第十五条 前条例称平均批发价格,包括下列各项:
(一)该货完税价格;
(二)应纳税款;(即该货完税价格应纳税率之数)
(三)商人利润;(一律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
完税价格及应纳税额之计算公式如下:
产地附近市场平均批发价格×100
=完税价格
100+该项货物应纳税率+商人利润
完税价格×该项货物应纳税率=应纳税额。
如以原产制厂、场、矿商之批发价格为平均批发价格,计算完税价格,应将商人利润删除。
第十六条 平均批发价格之查报,由各县市税务局、分区税务局或经其指定之主要课税货物产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之。
第十七条 征收本税货物之完税价格,由本区税务总局按照实际情况,划分评价区,指定各评价区之税务机关组织评价委员会依法评定,分行实施,并呈报税务总局查核。
第十八条 征收本税货物之完税价格及应纳税额,每月评定一次。如遇物价剧烈变动,超过或低于上次评定税额所依据之平均批发价格百分之三十时,得随时调整。
第十九条 凡公司、厂、号、行、栈及货物持有人,销售或购运应征本税货物,必须于销售或购运之前,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依法完税。
第二十条 完纳本税货物,如改运或分运他埠,应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办理改运或分运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本区铁路、航务、邮政、汽车、行栈等,运输应纳本税货物时,得先查明其已否纳税,如未完纳,应于拒运,并属其纳税取具凭证后,始得装运。
第二十二条 凡公司、行、栈、仓库及商号,遇税务机关稽查存货已否纳税时,应妥为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主管机关,认为有逃漏本税,或其他违反本条例之嫌疑时,得将其制造人运销入持有人或其他有关人等传询,惟不得泄露其业务上之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凡产制、运储、销售或代客买卖应征本税货物之公司、厂、号、行、栈、商人或货物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没收其货物:
(一)私制应纳本税货物,不依规定办理登记及申报手续,意图逃避纳税者。
(二)制造合法厂商请准商标牌名注册之货物,经查明确系有心伪制者。
(三)将完税凭证旧花等私自改篡重用,意图逃税者。
(四)使用伪造完税凭证者。
前项没收货物,如已出售,不能没收时,应按当时当地市场批价,追纳价款。
第二十五条 凡产制、运储、销售、或代客买卖应征本税货物之公司、厂、号、行、栈、商人或货物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照章补税外;并科以所漏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一)私运或私售未税货物者。
(二)购买未税货物,加工改造,使其形状变更,意图漏税者。
(三)运销应纳本税货物者,并无证照,或证照不符,查系漏税者。
(四)以高价货物,冒充低价货物漏税者。
(五)以高价货物,掺夹在低价或其他货物内漏税者。
(六)超过包装容器之标准数量或重量漏税者。
(七)厂存货物与账表不符,查系漏税者。
(八)以多报少,查系漏税者。
第二十六条 凡产制、运储、销售、或代客买卖应征本税货物之公司、厂、号、行、栈、商人或货物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将其货物暂行扣留,待其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予放行。
(一)不遵照规定申报者。
(二)不将完税凭证,按照规定,实贴于包件或容器上者。
(三)货物起运或到达目的地后,未报请当地或附近税务主管机关查验,或报告不实者。
(四)完税货物分运或改运他处,未经换领证照者。
(五)完税起运货物,中途销售,未经报明当地或附近税务主管机关者。
(六)拒绝查验者。
第二十七条 凡伪造纳税凭证及税务主管机关之戳记者,除追偿税务上之损失外,并移送司法机关法办。
第二十八条 凡包庇走私,抗不纳税者,除照章科罚外,并得按其情节轻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漏税货物之补税、罚金与没收货物之处理,由县(市)以上各级税务主管机关依照规定办理,并报上级税务机关查核,其涉及司法范围者,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凡直接稽征人员,或其他机关人员,如有擅行处罚没收货款,勒索敲诈情事者,任何人均有告发之权,一经查实,即行依法惩办。
第三十一条 商人完纳本税,不论为正税或罚金,均应依限清交,如有逾限不交税款者,得处以滞纳罚金;不交罚金者,得移送司法机关法办,其详细办法另订之。商人依法宣告破产时,前项欠税罚金,应优先清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税稽征规则另订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修改之权属于本区最高政府。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税目税率表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