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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人民团体登记办法


  (一九四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集会结社自由,取缔反革命分子的集会结社自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成立或拟成立各种人民团体,均须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登记证后,方为合法存在之人民团体,并享受法律之保障。
  第三条 各种人民团体之登记机关规定如下:
  (一)属于全区性之人民团体,向边区政府民政厅申请登记。
  (二)属于省(市)性之人民团体,向省(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处、局)申请登记。
  (三)属于县(市)及县(市)以下性质之人民团体,向县(市)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第四条 凡已成立之人民团体申请登记时,须填写申请书,并呈附其组织章程及会员名单,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团体名称、宗旨、地址、事业概况及历史。
  (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所住、过去和现在的职业,政治主张,政治经历及其与各党派团体之关系。
  (三)各级负责人姓名、简历及会员人数。
  (四)经济来源与经济状况。
  第五条 拟成立之人民团体,须于筹备期间,填写申请书,经审查合格发给登记证后,始得正式成立。申请书内须填写所筹备团体之名称、宗旨、经济来源及主要发起人的姓名、住址、过去和现在的职业、政治主张、政治经历及其与各党派团体之关系;成立后,须即填写前条规定之申请书,并呈报其组织章程及会员名单。以上四、五两条所指申请登记之人民团体,凡有总团体者,其分团体申请登记时,应书明其与总团体之关系,并呈验其总团体已经人民政府合法登记之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办法四、五两条所规定之申请书内容,须详实填写。在领到登记证后,如有重要变动,亦须随时呈报主管登记机关备查;如有隐瞒虚报或不报者,一经察觉,得撤销其登记证,并得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查办。
  第七条 凡取得登记证之人民团体,均须遵守人民政府法令,受所属人民政府之指导,并不得有违反人民民主事业之活动,违者撤销其登记证,并依法予以惩处。
  第八条 在敌伪统治时期已成立之社会团体,未向人民政府办理合法登记,经批准发给登记证前,一律停止活动,已经人民政府发给登记证后,敌伪政府发给之一切证件及戳记一律作废。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发给之登记证,不得出让或转借,若某团体自行解散时,须向主管登记机关注销。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陕甘宁边区政府。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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