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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矿业开采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
  第一条 为有计划的开采矿藏,进行长期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矿藏,均为国家所有,非依本条例取得矿业经营权并领取矿业经营执照者不得开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之矿,包括:煤、石油、金、银、铜、铁、锡、锰、铅、盐、碱、笔铅、硫磺、火粘土、石棉等及其他地内蕴藏各矿均属之。
  第四条 探矿权与采矿权均为矿业经营权,依法取得后,受政府监督保护。
  第五条 矿区面积,无论地下或地面矿产,均以地面水平面积为准,其地下矿产境界,以直线定之,由地面境界线直下地下。两矿相邻接处时,视矿产种类,须有三十至五十公尺之距离。
  第六条 矿业分大小两种,凡煤矿面积在十五公顷以上,其他各矿面积在二公顷以上,砂矿以河身计在一公里以上者,统称大矿业;不及以上限度者均称小矿业。由申请矿业经营权者,依其生产条件及实际需要呈经政府审查属实并按所申请矿区当地情况核定之。
  第七条 凡矿权业之请领、展限、变更、移转、撤销等,其属大矿业者均须呈由所在地专署转呈省人民政府或行署核转本府工商厅作最后之核准。其属小矿业者须呈经专署转呈省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准,并报本府工商厅备案。未设省政府或行署地区,无论大小矿业权一律呈由直属专署转呈本府工商厅核准。
  第八条 探矿权以二年为限。采矿权大矿以二十年为限,小矿以十年为限。期满后呈请政府核准展限。
  第九条 申请矿经营权者,应备具申请书二份,矿区图四份,如系采矿,并应补具矿床说明书二份,按第七条之规定呈请政府核准之。
  第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呈请设定矿业经营权时,应推定一人为代表。其用公司组织呈请矿业经营权时,须将拟定公司章程并推定代表人由全体连署具呈,于取得矿业经营权后,三个月内依公司法办理公司登记。合伙经营者,须拟定合办契约,推定代表人,由全体连署具呈。嗣后如遇矿业权变更,及其他重要事项之呈请,须附呈全体议决书。
  第十一条 凡距商埠市场及公共建筑物、铁路、公路、水利、著名古迹等地二公里以内,不得呈请设定矿业经营权,其有特殊情形必须设定者,应呈请本府核准。
  第十二条 呈请领取同种矿质之矿业经营权者,发生矿区重复时,在同等技术条件下,以先呈请者有优先权,条件不同时,以机器探采者有优先权。
  第十三条 矿业经营权申请人所具中请书、矿区图、矿床说明书,不完备时,应依政府指示限期更正或补呈,逾限未进行者,该申请案,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探矿于期满后六十日内,对于该矿区域内同种矿质之开采经营,有优先权,如逾期不经规定手续取得矿业经营权者,视为无效。
  第十五条 小矿业经营权以采矿为限,不得妨碍大矿业经营权之呈请设矿;但呈请矿区如与小矿区重复时,应准小矿权在核准期内继续开采,期满后得由政府视两矿发展情形核定小矿应否展期。在开采期间如因条件优劣不同影响一方经营引起纠纷时,得由政府本发展生产与照顾双方权益原则,指导双方采取合股经营或让售等办法适当解决之。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撤销其矿业权。
  一、登记领照后三个月内无故不开工,或开工后中途停工满三个月未经呈请核准者。
  二、矿业经营权发生变更时,不呈报备案者。
  第十七条 矿业经营权被撤销或自行废弃后,原矿业经营权者,须于一年内将其矿场财产处理完毕,呈报当地县政府备查。
  第十八条 国营矿业,由工商企业两厅会同划定矿区,设定国营矿业权,填发执照开采之,同时将矿区图件,发交当地县政府一份存查。
  第十九条 国营矿场用地,应按当地地价向农民征购或租用,如农民失去土地无法生活者,得适当调剂之。私经矿场用地,由用地人与土地所有人双方协商自由买卖或租赁,必要时得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
  第二十条 已取得矿业经营权者,每年应按期交纳矿区税与矿产税,其税额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矿业经营权者,呈请派员赴矿区查勘时,其费用由呈请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取得矿业经营权者,应于每年七月及十二月将工程报告书,坑内实测图,呈报政府审核备查。新兴工程于施工前须将施工计划书呈报核准,年终造具全年矿业明细表呈报政府备查。其表式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 以欺诈取得矿业经营权或私自采矿者,其当事人应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审处,其所开采矿业,由政府暂为代管继续开采,俟案结后依法院判决发还或没收之。
  第二十四条 严禁越界采矿,或任意在他人矿区内开矿,违者除由肇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得由当地县政府酌处以所采产品全部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三折价罚金。
  第二十五条 纵火、放水,或以其他方法蓄意破坏矿区生产者,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审处之。
  第二十六条 矿业间如发生纠纷时,由双方自行协商或由矿区公会协商解决,并呈报政府备案;其争持不下者,由政府调解或仲裁之。
  第二十七条 矿业经营权经核准后,由政府填发矿业执照,执照费由呈请人缴纳之。
  第二十八条 矿业执照与申请表式,由本府工商厅统一制定,发交各专署行署省人民政府依式制印之。
  第二十九条 凡在本条例施行前,领有矿业执照者,应一律缴回,换领新照,并呈交原矿区图四份,以备分别存查。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呈请书应载明下列各款
  一、呈请之目的。
  二、矿业呈请地或矿区所在地详细地名,矿名矿区面积,及交通情形。
  三、呈请有案者其呈请之经过。
  四、有利害关系第三者时,其相关之事实。
  五、具呈人姓名、籍贯、住址、通讯处,如有连署人时,其连署人之姓名、籍贯、住址、通讯处,并叙明推定代表人之情形。
  六、具呈人为法人时,其名称及所在地。
  七、附件:矿区图四份,测量簿记四份,矿床说明书二份,公司章程(或合办契约)二份,推定代表人连署呈文二份,矿质分析表二份,矿样二公斤,执照费 元。
  八、如系呈请变更矿区时(包括增、减、合并、分割、移转、订正等)应将原领矿区所在地详细地名,矿区面积,及变更后之矿区所在地详细地名,矿区面积,与新旧各呈请人、连署人变更情形,分别载明,并应添具新旧关系图二份,呈缴原矿区图及原矿业执照。
  九、具呈之年月日。
  合办契约应具要点
  合办契约之订定,应将下列各项分别纳入。
  一、宗旨(叙明合办矿业之旨趣或缘因)
  二、资本(叙明资本总额及个别分担之金额)
  三、权利义务(具体叙明应享受之权利及应尽之义务)
  四、盈余之分配(具体叙明盈余分配之方法)
  五、亏损之负担(具体叙明亏损负担方法)
  六、契约之修改或解除(叙明具体之规定)
  七、本契约一式 份,每人各执一份为凭。
  立合办契约人 姓名 盖章 原籍 现住
  姓名 盖章 原籍 现住
  姓名 盖章 原籍 现住
  见 证 人 姓名 盖章 原籍 现住
  姓名 盖章 原籍 现住
  一九 年 月 日
  某地某矿矿床说明书
  一、属于矿床构造者:
  甲、矿床存在之岩石种类(如母岩种类、或上盘下盘或顶棚底板之岩种类等)。
  乙、矿床之成因及其生成时期。
  丙、断层之有无及对于矿床之影响。
  丁、矿床附近地质构造。
  二、属于矿床形状者:
  甲、原有露头形状或探矿后所得地腹矿床形状(如为脉状层状、块状、囊状或碎屑状、以及液状、或气体状矿等)
  乙、厚度及宽度。
  丙、走向倾斜及延长。
  丁、约计蕴藏矿量。
  三、主要矿质(例如铁矿)
  甲、种类:(赤铁矿、磁铁矿、褐铁矿之类)
  乙、成分:(分别记入化验成分)
  四、付矿质(例如铁矿中付产锰矿)
  甲、种类:(软锰矿、硬锰矿之类)
  乙、成分:(分别记入化验成分)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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