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献辑录 > 史料汇编 >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

[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陕甘宁边区政府棉花检验暂行办法


  (一九四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颁布)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取缔掺水掺杂,提高原棉品质,便利运销,保证棉农、工、商及消费者之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府农业厅所属农业改进所棉检室,及其所属之各棉花检验站与各分站,和本府工商厅派出之驻厂站(办理棉花检验机构),均为遵照本办法执行棉花检验之机关。(以下简称棉检机关)
  二、验检
  第三条 凡经登记之棉商,其所有成包之棉花,均须填具棉花检验申请书向当地棉检机关报验。经检验合格,方准过秤交货及运销。未设立有棉检机关之地点,得由棉花检验站或分站随时派员检验。棉商登记办法及驻厂站检验办法另订之。
  第四条 棉检机关于接到申请书后,应依照下列规定检采样棉:
  (1)报验棉花,在五包以内者,检样两筒;六包以上十包以下者,加检二筒;十一包以上每加十包,加检二筒;不足十包者以十包论。每筒以一市斤为限。
  (2)样棉由检样人随意检取,报验人不得指定或阻止。
  (3)样棉入筒后,应即会同报验人加封,由棉检机关负责保存之。
  (4)凡已经检验之棉包,由检样人加盖“待验”及“检讫”印戳,以资识别。
  第五条 样棉检定后,棉检机关应即进行检验,其次序以申请书送到先后为准,不得错乱。
  第六条 凡棉花经检验合格者,棉检机关应填发棉花检验合格证书,交报验人收执;同时并监督按包在印有合格证所载牌号或棉商名称及公订号码一端之合缝处刷印合格印。棉商于手续办理完毕后,得持凭申请书第三联与检样之次日领回原检之棉样,棉检机关不得藉故留存,违者以贪污论。
  第七条 凡棉花未经检验合格者,棉检机关,对于报验人得按照原棉质量之规定,令其除去杂质,水份,重新申请检验。
  第八条 凡经再次检验仍不合格之棉花,报验人如有异议时,得向原检验机关之上级机关申请复验。但以农业改进所棉检室检验之结果,为最后之决定。
  第九条 棉花检验合格证书之有效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十条 棉花检验合格证书如有遗失,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填具声请书,检同原报纸,请求原发给机关查核补发,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一条 凡已发给检验合格证书之棉花,须分证或合证时,得请求所在地棉检机关重发新证,如该机关非原发证书之机关,并应在棉包上重盖合格印,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二条 凡盖有合格印之旧包头布,不准再做包头布,违者不予检验。
  第十三条 棉包上所盖合格印,变至模糊不明时,棉商应即请求所在地棉检机关重新盖印,如该机关非原盖印之机关,并应在原合格证书上注明年月日重新加盖印信。其不请求而经查觉者,仍须依照规定办理检验。
  第十四条 凡从未设有棉检机关地点运出之棉花,于经过设有棉检机关地点时,运销人应即依照规定手续报验,经检验合格发给证书后,方准转运。
  第十五条 凡持有起运地点棉检机关所发合格证书,而货证不符或包上无合格印者,仍须办理复验手续。
  三、改包
  第十六条 凡经检验合格之棉花,须改铁机包出境时,应填具改包请求书,向棉检机关请求准予改包。如货证不符或包上无合格印者,须办理复验手续。
  第十七条 棉花改包,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1)棉检机关根据请求书核准改包,并经检验剔除不能混合打包之棉包后,应填发配花许可单,连同已经加盖准予转移整理印记之原合格证书交请求人收执。
  (2)请求人领得以上单证,即可配花过筛。
  (3)配花过筛毕,再行申请验堆,每批检样棉六筒,每筒以一市斤为限。
  (4)经检验合格者,填发打包凭单,由申请人持单打包,并加刷包腰合格印;不合格者,仍须依照(2)(3)两款之规定办理。
  (5)打包完毕后,请求人可持打包凭单请求加刷包头合格印,并领取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凡棉花级别相差一全级,长度相差八分之一吋者,不准混合打包。其分级检验办法另订之。
  四、罚则
  第十九条 凡棉花除黄花、红花、脚花及废花原含杂较多不合整理者外;经检验不合格者,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之:
  (1)含有棉籽、籽棉、碎叶、铃片、棉枝、泥土等六种杂质超过百分之二者,每市担处以二市斤以下之罚棉。
  (2)含水份超过百分之十者,每市扭处以五市斤以下之罚棉。
  (3)掺有黄棉或废棉或长短绒相掺者,每市担处以五市斤以下之罚棉。
  (4)掺有(1)款所列六种杂质以外之杂质,如砂砾、硝盐、砖石、面粉、石膏和其他一切杂物者,或次花用药品熏白和用条子打松以及有其他蒙混情事者,每市担处以二十市斤以下之罚棉。
  第二十条 凡收买第十九条所列应受处罚之棉花者,除停止其使用或转卖外;亦依照该条之规定处罚之。
  第二十一条 凡棉包未加盖牌号或棉商名称及公订号码者,除停止其运销外,并处以一百市斤以下之罚棉。
  第二十二条 棉商未经登记者,除停止其营业外;并处以一百市斤以下之罚棉。
  第二十三条 机器打包厂,接受未经检验合格给有证单之棉花,为之配花打包或出厂者,厂商双方按情节轻重每市担各处以一市斤以上至二市斤以下之罚棉。
  第二十四条 凡从设有棉检机关之地点,擅自运销未经检验合格之棉花者,每市担处卖出者七市斤以下之罚棉,处买入者三市斤以下之罚棉。
  第二十五条 凡处罚之罚棉,由棉检机关确定罚额后,通知就近税务局代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局代收之罚棉,应按期报解本府财政厅。
  五、附则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棉花,一律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