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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财政厅批审法币出境施行细则


  (民国三十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边区政府坚字第五九号布告及边区政府训令,为禁止私带法币出境,实施边区战时财政经济政策起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施行目的在于:(一)为使人民免受法币狂跌之损失;(二)免得法币外流,使日寇得以套取外汇;(三)为着边区实行经济自给,调剂货物入境,刺激边区生产;(四)抵制日寇奸细与反共顽固分子对边区的经济封锁。
  第二章 批审法币出境标准
  第三条 根据边区目前农工商业情况,凡以保障抗日武装部队一切必要供给,满足人民必要品的要求,并和敌人经济封锁与经济破坏做斗争,适合下列事实者,得批发法币出境允许证。
  甲、凡向外购买工业机器、钢、铁、铜、铅,及必须工业原料(如硫磺、硝酸)者。
  乙、凡向外购买边区农民必要之农具(如铧)者。
  丙、凡向外购买棉花棉纱及必要之布匹者(除日货麻布等)。
  丁、凡向外购买边区必要之颜料(如各种煮色硫磺青物碇)者。
  戊、凡向外购买边区必要之纸张(如报纸、有光纸、晋恒纸等)文具(毛笔、铅笔、蜡纸、香糊、油墨)者。
  己、凡向外购买必要的西药材料者。
  庚、凡向外旅行经准许者。
  第四条 凡请求兑换法币者,必须购进与出境边币同等数目之边区土产一同输出。如批准一千元法币,则购入一千元土产输出,以便增加土产输出与增加必需品之输入。如申请兑换法币者,不能遵照此条办理时,则按照所购土产少于法币相差之数核减之。如未购进土产,则根本不核准法币出境,并责成商会、贸易局组织土产与检查输入品是否合于申请之规定。
  第五条 凡因正当营业,或旅行申请用边币兑换法币出境者,经审查确实符合本细则第三条各款之一,数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由专员公署或本厅核发准许证;数在五百元以上者,概由本厅填发准许证。
  第六条 凡工人所得工资须要汇兑至边区境外者,得酌量其实际情形批准之。
  第七条 凡商民或旅行人士,自有法币须带法币出境者,必须遵照本细则及本厅申请运输法币出境手续办理,才得允许。
  第八条 凡边区境内人民如有外债偿还者,须尽可能购运边区土产品输出偿付之,其数在五千元以下者,得酌量其实情批准之。
  第三章 批审法币出境手续
  第九条 凡商民脚夫须带法币出境购本细则第三条所规定之货物者,应照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并须经过各该地各级商务会与贸易局之担保。各分区所属县份,由该分区专员公署批准,直属各县则直接由本厅批准,领取法币出境准许证,得用边钞向边区银行总分行,兑换法币出境。
  第十条 凡机关、学校、团体、公营商店须带法币出境购买本细则第三条所规定之货物与其他必需品者,应填写申请书,经过边区总经济委员会林主席批准,凡部队则须经过军委会后方勤务部批准后,向本厅领取法币兑换证与出境证,才得凭证通行出境。各分区所属公营商店,由各该分区军政委员会酌量实际情形批准之。
  第十一条 不论新来商民之货物及边区内已批准向外购回之货物,在其运到边区各市场之前,应报告各该地商务会与贸易局,经贸易局派员验证后,才能准许商民自由贸易,各地商务会贸易局应随时呈报各分区专员公署或本厅对照所批法币与购入货物有无差弊。
  第十二条 为便利人民兑换起见,责成边区银行总分行,办理代兑,并随时兑换之。凡已批准兑换法币,持证到兑换机关兑换者,在办公时间内,应随时斟酌情形批准之,勿得留难。
  第十三条 请换法币机关(商人及公私商店与各党政学军机关部队单位),具述理由(出外买某种边区必需品“如布匹铜铁类”)(另有规定),及已用边币买了边区土货(“如食盐药材类”若干输出),提向核兑机关(财政厅、专员公署、县署)批准,即发给法币出境证明书或请换书(如自有法币者只需发出境证明书,如以边币向银行换法币,则须加给请换书),但须由贸易局检查购买土产货单或现品货物后,再出具证明书,送财厅批发,(或送专署县署)。
  第十四条 兑换法币不拘数量,但请换人同时须买有同数量之边区土产输出(如食盐药材类),即如兑法币一千元应同时用边币买有值一千元之边区土货输出。
  第十五条 凡个人团体非商行为而出边区外工作,须兑法币者,由其所属首长亲笔函请总财经会负责人核发。
  第四章 罚奖
  第十六条 凡未取得准许证,而私带法币出境数在一百元以上者,如系无知错犯,得勒令存放银行或兑以边币,如系有意破坏法令,暗地在边区内将法币与边币贸易两种价格者,一经查获,重则将法币及高抬之货物没收,人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罚,轻则酌予处分。
  第十七条 查获私运法币出境,经政府批准没收或处罚者,凡报告之商民旅客检查机关税局政府公务员,政府得以其没收之法币或货物百分之五十充作尝格奖给之,以百分之五十充公。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或贪污包庇者,依法处罚,如有特殊功绩者,本厅给以名誉或物质之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如有不适合处,由本厅呈请边府修改之。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厅长 霍维德
  副厅长 黄亚光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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