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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货物免税减税暂行办法


  (民国三十年十月一日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依陕甘宁边区货物税修正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制定之。
  第二条 货物如系军用品或系有关社会福利建设必用品者,不论入境或过境者得依本办法减税或免税。
  第三条 货物减税或免税之权属于边区政府,其他各级政府及税务局所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条 应行免税减税之货物,由边区政府将核准货物名称、数量、运货人、期限,令饬税务总局转令局所遵照办理。
  第五条 请求减税或免税之机关或个人,须先向边区政府呈报其货物之种类、数目、用途及经过路线,经政府批准后,转令税务总局发给减税或免税证明文件。由运货人持向入境或起运地之第一税务局所,换贴减税或免税查验证。
  第六条 对持有免税或减税查验证者,如货物种类与数目相符,应查验放行。
  第七条 出入境货物在未经批准减税或免税之前一律照章纳税,不得藉词强行通过。
  第八条 已免税或减税之货物,在边区通行,仍须受税局所之检查,如查出不符者,其多余部分应照章补税。
  第九条 免税或减税查验证由财政厅制印,税务总局分发各税局保管之,但须奉总局之命令后始得填发。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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