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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税务机关退税还税办法


  (民国三十年十月一日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依陕甘宁边区各级税务机关组织规程第八条制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税款之退还。
  第三条 凡新颁条例虽经明文规定施行日期,但因路途遥远到达较迟,税收机关在未接到命令前应该按旧条例征收,纳税人不得按新条例颁布日期要求退款,如新条例业已到达,执行人延迟时日者应予退款。
  第四条 凡是入境无税出境有税之货物而于入境时缴纳出境税,税票注明销货地在边区以外者绝不退款。倘写明为边区地点而在边区销售者应予退款。
  第五条 凡同类物品在种类中未列明者已经征税后,纳税人根据条例未列,要求退款者须呈政府请示,如准将此货物列入某类者不退,否则予以退款。
  第六条 凡货物已经纳税后再请政府批准免税者不退,如先有免税证,因押运人迟到,税款已交,经申请退款,税局查明无疑者,应予退款。
  第七条 凡非一般货物不能准确估价,被征收机关估价过高,征收后查其售价不满纯收益百分之十五,纳税人申请退款者,应按情形退还其估高税款之一部分,其应纳部分不退。
  第八条 凡因错记税率而多收者应予退款。
  第九条 凡因错算而多收者应予退款。
  第十条 凡仇货因识别不清上税后复经其他机关查明没收者不退。
  第十一条 凡纳税人事后发觉自报错货数因而多收者不退。
  第十二条 如各局所长发觉本办法内有未规定之事件时,得呈请或转呈税务总局解决之。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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