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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税务人员移交规则



  (民国三十年十月一日公布)
  第一条 本规则依陕甘宁边区各级税务机关组织规程第八条制定之。
  第二条 各级税务人员未遵照本规则办理移交或移交手续未清楚者,不得擅离职守或就任新职。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之范围:
  一、总局局长及各科室队长。
  二、分局市县税务局长所长。
  三、各级会计人员。
  第四条 监交人之派定:
  一、总局局长移交时之监交人,由财政厅派定。
  二、分局市县局长及总局各科室队长移交时之监交人,由总局派定。
  三、各税务所长移交时之监交人,由直属之局长派定。
  第五条 各级人员之移交均须以书面办理之,应包括事项如下:
  一、钤记及各种戳记。
  二、已办及未办文件。
  三、各种新旧簿记。
  四、已用及未用之票照表册。
  五、各项税款及经费四注清册。
  六、人员、马匹、武器及公物各种登记表册。
  七、已办未了事件。
  第六条 移交之限期(以新任到局算起):
  一、总局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分局市县局长及会计人员不得超过七日。
  三、科室队长不得超过三日。
  第七条 移交清楚后,监交人与新旧任必须会同呈报直属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卸任人员在取得新任印结书(移交印结书格式附后),经呈请主管机关核准备案后,移交手续始告完毕。
  第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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