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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禁止粮食出境修正暂行条例


  (民国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修正三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边区政府公布之陕甘宁边区禁止粮食出境条例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之目的在于:(1)防止边区粮食外流资敌;(2)战胜日寇汉奸亲日反共派对边区粮食的破坏与封锁;(3)保证全边区部队、机关及人民的粮食供给。
  第三条 凡边区所有粮食,不问属于原料,或制造品(如面粉)一概严禁私运出境。
  第四条 凡关军事或其他特殊需要,须运粮食出境者,无论军政民须申请边区政府财政厅核发粮食出境证明文件,然后凭证运送出境。
  第五条 友区军政民须购买边区粮食出境者,必须直接申请边区政府,经核准后,由财政厅发给粮食出境证明文件,方得凭证出境,凡未经核准而擅自运出边区者,得扣留处罚之。
  第六条 以上两条之运出人于申请粮食出境许可证明文件时,应说明其出境理由、数量、运出地点、粮食种类。
  第七条 凡粮食入境者,一律不受任何限制。
  第八条 友区军政民须运粮食通过边区境域者,入境前须取得县级以上政府之粮食过境证明信,方可运出边区。
  第九条 边区内部粮食流通绝对自由,各级政府不得予以阻止。
  第十条 凡边区边境各地区一律均须以下列方法进行查禁:
  一、边区各行政村长与自然村长应时刻注意如遇有偷运粮食出境者,应即报告区乡禁粮委员会查禁之。
  二、边界各区乡组织查禁粮食出境委员会,负责各该区之查禁工作。以区乡政府自卫军农会等负责人组织之。
  三、县政府不另组织查禁委员会,直接负责督导检查各级查禁粮食出境委员会之查禁工作。
  四、需要时县政府得组织查禁队,派赴各交通要道巡查。
  五、其他受县政府委托之各地方部队、各群众团体、各公务人员,得随时注意查禁工作。
  第十一条 各负责查禁之人员、机关、部队等,对未持财政厅许可文件,或无粮食过境证明信,而运粮食出境者,必须将人粮一并扣留,押送县市政府法办,或遇有所持文件与实际运出之,粮食之数量或种类不符者,亦应押送县级以上政府法办,均不得自行没收处置,所运粮食数量如不超过文件所限者应即放行。
  第十二条 边界各县政府,得按边界实际情况,允许友区贫苦人民,购卖五升以内之自用粮食不在查禁之列。
  第十三条 各该受理政府,如查明所扣留粮食确系私运出境者,应将其粮食全部没收,人送县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如查明所扣留之粮食数量超过粮食出境许可证或种类不符时,得斟酌实情没收粮食之超过部分,并给人以处罚。
  第十四条 查获违禁出境粮食有功者之奖励办法如下:
  一、受委托之部队、团体、公务人员之查获者,给以相当于没收粮食之百分之二十现款奖励之。
  二、各县组织之查禁队查获者,由各县政府酌予奖励,但至多不得超过没收粮食之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各县没收之粮食均须缴入仓库。并随时将没收数量,呈报财政厅与粮食局备案,绝对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各级公务人员,对禁粮出境,如有徇私舞弊或藉故敲诈从中贪污者,依法严办。
  第十七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得由财政厅呈请边区政府随时修改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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