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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政府三十年度征收公草办法


  (民国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陕甘宁边区征收救国公粮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边区政府按需要决定本年度征收公草二千六百万斤,一律以谷草为标准。谷草缺乏之地区,可酌量折收部分糜草、麦草或野草,但谷草须占全部公草百分之四十。
  第三条 征收公草以斤为计算单位,平秤十六两为一斤
  第四条 杂草折合谷草之折合率:
  苜蓿一斤折合谷草一斤。
  麦草、糜草一斤半折合谷草一斤(关中陇东等地区可按规定之折合率折合以麦草为征收本位)。
  芦草、白草二斤折合谷草一斤。
  茅草、梭草(驴尾巴草)、冰草、昔杞草二斤半折合谷草一斤,其他牲口不吃之草一概不收。
  马兰草一斤折合谷草一斤,但只限于延安、甘泉、安塞、安定四县征收。
  第五条 征收公草须以便利将来使用为原则,划定适当地区收集之。
  第六条 人民缴草务须捶净晒干,腐朽霉烂或潮湿者概不接收。
  第七条 征收公草时,各县应按实地情形,确定征收标准与比额征收之。
  第八条 公草须于三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一律收齐。
  第九条 公草管理及运输办法另定之。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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