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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公草管理办法



  (民国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陕甘宁边区征收公草办法第九条制定之。
  第二条 凡公草之收集、保管、支付,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三条 边区粮食局为管理公草之执行机关。
  第四条 各专署、各县、区、乡政府、村主任,负收集、保管、支付公草之责,关于公草事务,应接受粮食局之命令。
  第三章 收集
  第五条 公草应收集于以下各地区:
  一、常驻部队、机关较多之地区。
  二、交通要线、运输站口之市镇。
  三、设有供给站、骡马大店之村庄。
  第六条 收集公草时应注意事项如下:
  一、检查缴来公草。缴纳公草务须捶净晒干,如有腐朽、霉烂,或过于潮湿者,可拒绝接收。
  二、送来公草,如非谷草者,应按照征草办法之规定折算接受之。
  三、公草过秤一律以十六两为一斤之平秤计算。
  四、公草检收后,应即填写收据,并以一联撕付缴草人执据。
  五、征草收据由财政厅制定格式各县照印使用(收据格式附后)。
  六、公草收齐后,各县政府应即将征草实数及存放情形,详报财政厅与粮食局。
  第七条 各县收集公草,须斟酌实际情形,以便利将来使用为原则,划定适当地区,动员人民运送集中,并按需要配合运输站,设若干草站。
  第四章 保管
  第八条 各地草站,县政府得以工作上之需要设管理员一人,受当地行政长官之监督、领导,专负公草保管支付之责。
  第九条 保管公草应注意遵守事项如下:
  一、选择干燥向阳地点放置,草堆上应护盖泥顶,草堆下挖掘沟道,以防风雨。
  此项工作应动员当地人民完成之。
  二、每个草堆应有确实斤数,并登记帐簿内,以便查核。
  三、公草存储之损耗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四、管理人员应经常检查草堆,如发现有潮湿、腐朽现象时,应即阳晒,以免损坏。
  五、管理人员如未奉到上级命令或正式草票时,绝对不得将公草出借。
  六、公草如有意外灾害或损失,管理人员应立即向上级呈报查办,不得隐匿迟过三日。管理人员如有不遵守上项规定者,得以过失轻重,分别给予惩戒。
  第五章 支付
  第十条 边区各级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之公用牲口,经财政厅核准后,均得支用公草,但用于营业上之牲口,—概不得支用公草。
  第十一条 各种牲口每日夜每头之草食量规定如下:
  一、骆驼、骡、马草十斤。
  二、驴子草六斤。
  三、牛草十一斤(均以十六两为一斤计算)。
  第十二条 管理人员支付公草时,应匀配所有各种杂草发给之,如无谷草时,得全部发给野草。
  第十三条 支用公草之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之主管机关,应于公草征收之前,编造全年需草概算书,送达粮食局,汇转财政厅核准后,交由粮食局支付之。
  第十四条 粮食局得按实际情形整拨给驻军或较大机关,以半年至十个月内所需之公草,交其各自负责管理,自管后,如有损失,粮食局概不补发。
  第十五条 各支草主管机关,应按时编造支付预算,送交粮食局汇转财政厅核准交由粮食局执行。各机关、部队、团体,工作人员出差骑乘之牲口,所需之草票,由粮食局发给小型限期草票供给之。
  第十六条 公草管理人员须接到正式草票或县政府之命令,始得将草支给,收回之草票,应随时注销,并按旬送缴上级机关顺次序转送粮食局。
  第十七条 支领公草,一律由领草机关或人员自行运输,凡无县级以上之政府动员命令者,一概不得擅自动用民力。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经常派员检查所属存草地区之保管情形,报告粮食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呈准边区政府随时修改之。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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