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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粮食局各级仓库管理办法


  (民国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陕甘宁边区粮食局各级仓库组织章程第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粮食局各级仓库,悉依本办法执行职务。
  第三条 凡仓库之裁撤或设立,须经粮食局核准,始得实行。
  第四条 各专员各县长,对所属境内之仓库,均负有监督指导与保护之责。
  第二章 职权
  第五条 直属仓库,直接受粮食局之领导,及当地政府之监督执行职务。
  第六条 隶属各分区专属各县政府之仓库,受专属粮食处或县政府第五科之直接领导,及当地行政长官之监督执行职务。
  第七条 各级仓库主任承直属上级长官之命,综理该仓库一切事务,其他职员受仓库主任之领导,分掌仓库事务。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当公粮布置完毕时,各级仓库应即开始检收公粮入仓,收粮时,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凡缴来公粮务须注意检查。如发现有掺假拌水,或粮食质量太差时,仓库管理人,应拒绝接收,并说服使其调换,经说服无效,故意抵赖捣乱者,仓库管理人有将其送交行政机关依法惩办之权。
  二、检查合格之公粮,应用粮食局统一制发之斗,公平过斗,记数入仓。
  三、公粮入仓后,应即照数填写征粮收据,并以一联撕付缴粮人执据,如应征粮数一次不能全缴,仓库管理人应告诉缴粮人下次缴粮时,须带来征粮收据,以便继续填注。
  四、征粮收据须经仓库主任核阅盖章后始得发给缴粮人,并须在缴到粮数上盖章以防假冒。
  缴粮人如发现收据所列粮数,与实缴数目不符时,应随时提出追问,使其改正,否则事后如有差错,仓库概不负责。
  五、收粮时间,各级仓库应按旬将征粮收据之第二联随旬报书一并呈送或转呈粮食局核送财厅注销。
  六、仓库收粮完毕后,仓库管理人、征粮工作团员、当地行政长官,应共同签名,将收粮实数汇报粮食局与财政厅备查。
  第九条 公粮入仓后,仓库管理人,应负保管全责,其应遵守事项如下:
  一、注意仓库之空气流通,方向朝阳,门户严密,清洁卫生,谨防粮食之霉烂、鼠患、虫害、盗窃等事发生。
  二、存库公粮之消耗比率,不得超过存粮全数千分之一,因转运之消耗率,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三、仓库管理人员,应经常注意检查粮食,如发现有鼠粪或虫迹时,应立即设法防止,以免损害。
  四、粮食如有意外灾害或损失,仓库管理人,应立即向直属上级呈请查办,不得隐匿迟过三日。
  五、仓库管理人,如未奉到粮食局之正式支粮证或粮票时,绝对不得将公粮出借,任何机关、部队亦不得随便挪借。
  仓库如未接到粮食局或专署及县府之命,不得将公粮移地存放。
  六、凡仓库人员均须经常住宿仓库所在地,不得擅离职守,当地行政机关亦不得予以调派其他兼职。
  仓库管理人员,如有不遵守上项之规定者,得以过失之轻重,依照仓库工作人员奖惩规则分别惩办之。
  第十条 各级仓库支付粮食手续如下:
  一、凡持有正式支粮证,或粮食局制定之粮票,经审核无疑者,始得照数支付粮食。如支粮证或粮票有涂改,及缺短号码与图记模糊者,不得支付。
  二、仓库如认为支粮人行迹可疑时,有令其觅保或找人证明之权。过路人员支取大宗粮食者,应令其先向当地政府接洽,经证明无疑时,始予支付。
  三、仓库支粮以细粮为标准,但发粮时,得以实有杂粮,依照折合表折合之。如仓库接到支粮证或粮票,而无存粮或存数不足支付时,仓库负责人应向支粮人解释,请其向发票机关,更换粮证,或由仓库负责人向直属上级请示解决办法。
  四、仓库认定支粮证或粮票无疑时,应即用粮食局统一制发之斗,公平过斗,照数发给。
  五、将粮支付后,仓库管理人,应将收回粮证或粮票盖“发讫”图记注销,并登记支粮簿内。
  六、仓库管理人应于每晚将本日支粮数目核算一次,每旬将收回之支粮征第二联及粮票随同旬报书呈送或转呈粮食局(隶属专署或县政府之仓库,经过所属专署粮食处或县政府第五科转呈)。
  七、凡机关、部队派遣之领粮人员领粮时,均须当面验收,领得后归领粮人自行押运,运输沿途短少粮食,仓库概不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仓库管理人员须了解当地实际情况,经常注意仓库之安全,必要时得商请地方政府派遣武装保护,或呈准迁移之。
  第十二条 各级仓库,应向所属上级派遣之巡视人员报告工作,并接受其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仓库使用之各种簿记表册,均由粮食局统一制定之。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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