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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粮草料票领发使用办法


  (民国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陕甘宁边区粮食局组织规程第十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凡领用公粮、公草之机关、部队、及各级管理粮草机关,对于粮票草票之领发、使用、保管,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之。
  第三条 粮票草票,均由财政厅统一制发。
  第二章 票类
  第四条 粮票分下列两种:
  一、支粮证 供给各领粮单位支领粮食时执据,支粮证共分四联,票面分:“十石、五石、二石、一石、五斗、二斗、一斗及不定额八种”。
  二、小型粮票 即饭票供给机关客饭,或出差人员之吃饭持用,及发给支粮机关粮食尾数时用之。
  第五条 草票分下列两种:
  一、支草证 供给各支草单位支领公草时执据,支草证共分三联。
  二、小型草票 供给出差人员骑乘之牲口食草使用之。
  第六条 小型料票 供给出差人员骑乘之牲口食料使用之。
  第三章 领发
  第七条 粮食局应估计每月所需之粮票、草票、料票数量,按月预先向财政厅请领,月终时,将全月支付粮、草、料票数详报备核。
  第八条 支粮证、支草证领发手续如下:
  一、各领粮草单位,应按月预先编造预算,送粮食局审核,转呈财政厅批准后,始得照数缮填支粮证或支草证发给。
  二、支粮证、支草证须经过粮食局正副局长之审核盖章后,方为有效。
  三、支粮证上之粮额,皆以细粮为标准,但各支付粮食机关,得以实存粮食情形匀配杂粮,按折合标准折合发给之。
  四、经领支粮证,或支草证人员领票时,须当场审查票面各项,如有不符时,应立即提出纠正,否则事后如有差错,发票机关概不负责。
  五、支粮证或支草证发出后,发票人员应随时分别登记粮(草)票支付帐,以备查核。
  六、支粮证或支草证交付经领人时,发票人须令其在粮(草)票发行帐上,签名盖章,或出具收据。
  第九条 小型粮票、草票或料票,由各机关、学校、部队按需要向粮食局请领,或以支粮证调换之粮票、草票、料票,仅限于工作需要上使用;各级机关如请领过多,粮食局有减发或拒发之权。
  第四章 使用
  第十条 支粮证使用手续如下:
  一、四联支粮证,粮食局除将一联存查外,其余三联交付支粮机关执据,支粮机关或经领人接到支粮证后,应加盖机关印记及私人名章,持向指定粮食管理机关,办理领粮手续。
  二、各级管理粮食机关(专署粮食处,县政府第五科),接到支粮证后,应即审核批注发粮仓库,以第四联存查,第二联第三联撕付支粮人持向指定仓库领粮。
  三、仓库接到支粮证时,应即依照仓库管理办法规定之支付手续,发给粮食,将支粮证收回,盖“付讫”章后,以第三联存查,第二联按旬送交直属上级核转粮食局审核,送财政厅注销。
  直属仓库接到支粮证,发给粮食后,应将支粮证之第三联存查,第二联送缴粮食局核送财厅。
  第十一条 支草证使用手续如下:
  一、三联支草证,粮食局应将一联存查,二联交付支草机关加盖印记及经领人名章,持向指定之公草管理机关支领公草。
  二、各公草管理机关,接到支草证将草发给后,应将收回之草票二联加盖“付讫”章,一联存查,一联按时送交粮食局审核转财政厅注销。
  第十二条 小型粮票、草票、料票,由粮食局发出,按照注明之地区、时间行使,方为有效。如至限期各机关领到之票不能用完时,可于下月十日以内,向粮食局调换新票,如过期限不换时,即行作废。
  各仓库、各公草管理机关,收到小型之粮票、草票、料票,均应按时送交直属上级转送粮食局核销。
  第十三条 各种粮票、草票、料票,如有下列情事者,拒绝支拨:
  一、粮草料票上不盖财政厅关防,及粮食局长之图章者。
  二、粮草料票超过限定时期,或非指定之支粮仓库者。
  三、涂改粮草料票或票面模糊不清者。
  四、不盖支粮(草)机关印记,及经领人名章者。
  五、持票人与票面所写经领人姓名不符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级粮食公草管理机关对于各种票证,应妥加保管,绝对不得遗失,或短少,如有遗失时,应即呈报直属上级查办。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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