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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


  (民国三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本府三十年十二月一日坚字第七二号颁布巩固金融法令制定之,凡违背该法令所规定之条款者,依本条例惩罚之。
  第二条 凡在边区境内买卖不以边币交换作价者,以破坏金融论罪,其钱货没收之。
  第三条 在边区境内故意拒用边币者,按其情节轻重处以一月以上六月以下之劳役,或科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条 凡在货币交换所以外为私行交换货币之营业者,其货币全部没收之。
  第五条 意图破坏边区金融进行货币投机事业以牟利者,其货币全部没收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并科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六条 如恃强胁迫兑换法币或以不正当之手续藉故没收法币及故意提高法币者,一经告发除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外,得视其情节处以三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第七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得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查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之。
  第八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凡商民人等均得据实报告告发或扭送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其没收之款,提十分之三奖励报告人,十分之三奖励查获人,所余之数报解边府充公。
  第九条 如有挟嫌诬告者,以诬告论罪,处以二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第十条 因犯本条例之罪涉及其他刑事责任者,按数罪并科论。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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