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献辑录 > 史料汇编 >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

[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决定的附件


  (民国三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央政治局通过)
  由于各根据地情况不同及在一根据地内情况亦有不同者,故关于解决土地问题的具体办法,不能统一施行整齐划一的制度。中央在关于土地政策决定内规定了统一施行的原则,而在本附件内则根据此种原则提出具体办法,以供各地采用。本附件内所列各项,凡与各地情况相合者,均应坚决执行之。其有不合情况而须变通办理者,各地得加以变通,惟须将变通之点报告中央,并取得中央之批准。
  (附件一):关于地租及佃权问题
  (一)一切尚未实行减租的地区,其租额以减租低原租额百分之二十五(二五减租)为原则,即照抗战前租额减低百分之二十五,不论公地、私地、佃租地、伙种地,也不论钱租制、物租制、活租制、定租制,均适用之。各种不同形式的伙种地,不宜一律规定为依地主所得不超过十分之四,或十分之六,应依业佃双方所出劳动力、牛力、农具、肥料、种籽及食粮之多寡,按原来租额比例,减低百分之二十五。在游击区及敌占点线附近,可比二五减租还少一点。只减二成、一成五或一成,以能相当发动农民抗日的积极性及团结各阶层抗战为目标。
  (二)地租一律于产物收获后交纳,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预收地租。并不得索取额外报酬。
  (三)定租(铁租),因天灾人祸,其收成之全部或大部被毁时,得停付或减付地租。
  (四)多年欠租,应予免交。
  (五)公粮公款,按累进原则,由业佃双方负担。土地税,由土地所有者负担之。
  (六)地租原约定以货币支付者,因纸币变价而发生争议时,政府应召集业佃双方协议调解,并得将货币地租之一部或全部,改为实物地租。
  (七)如设有调租委员会等调解机关的地方,须有农民、地主、政府三方代表参加,但政府有最后决定权。
  (八)在租佃契约上及习惯上有永佃权者,应保留之。无永佃权者,不应强迫规定。但可奖励双方订立较长期的契约,例如五年以上,俾农民得安心发展生产。
  (九)无永佃权之地及契约期满之地,出租人有依约处置之自由,包括转让、出典、出卖、自耕,及雇人耕种等项在内。但在抗战期间,地主收地,应顾及农民生活,并须于收获前三个月通知承佃人,原承佃人太穷苦者,应由政府召集双方加以调剂,或延长佃期,或只返佃一部。
  (十)出租人于契约期满,招人承佃或出典出卖时,原承租人依同等条件有承典承买之优先权。
  (十一)出租人出卖有永佃权或契约期限未满之地,原承佃人有继续佃耕之权。非原约期满,新主不得另佃他人。
  (十二)承租人在二年内无故不耕,或力能付租而故意不付者,出租人有收回土地之权。
  (附件二):关于债务问题
  (一)减息,是对于抗战前成立的借贷关系,为适应债务人的要求,并为团结债权人一致抗日起见,而实行的一个必要政策,应以一分半为计息标准。如付息超过原本一倍者,停利还本,超过原来二倍者,本利停付。至于抗战后的息额,应以当地社会经济关系,听任民间自行处理,政府不应规定过低息额,致使借贷停滞,不利民生。
  (二)债权人不得因减息而解除借贷契约,债务人亦不得在减息后拒不交息,债权人有依法诉追债务之权。
  (三)凡抗战后新成立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到期不能付息还本,债权人有依约处理抵押品之权。如有争议,由政府判处,同一抵押品而担保数债权者,其卖得之价格,按各债权契约先后,依次并比例清偿之。抵押品如为土地(押地),照此办理。
  (四)凡典地尚未转成买卖关系者,出典人随时可用原典价依约赎回土地,不得用抽地换约的办法。如已转成买卖关系者,不得赎回。因纸币跌价而在赎回典地时所生之争议,由政府调处之。
  (五)凡抗战后成立的借贷关系,因天灾人祸及其他不可抗拒之原因,债务人无力履行债约时,得请求政府调处,酌量减息或免息还本。
  (六)因纸币跌价,债务人用纸币还债而生之争议,由政府适当调处之。
  (附件三):关于若干特殊土地的处理问题
  (一)凡罪大恶极之汉奸的土地,应予没收,归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以示惩罚。其家属如未参加此种汉奸活动,或其情节较轻者,不在此例。
  (二)被迫汉奸的土地不应没收,以示宽大,争取其悔过自新。无人管理者,由政府代管,租给农民耕种,俟其回来抗日,即发还之。
  (三)凡逃亡地主,不论其逃至何处,其土地不得没收。无人管理者,由政府代管,招人耕种,并保存其应得地租,代交田赋公粮。原主回家时,将其土地及应得地租一并发还之。
  (四)凡没有税过契或没有纳过税的黑地,不许没收,而限期责令业主税契纳粮。如逾期仍不税契不纳粮时,由政府给予相当的处罚。
  (五)族地、社地,由本族本社人员组织管理委员会管理之,以其收入作为本族本社或本地公益事业之用。
  (六)学地留作教育经费,由政府或本地人员组织教育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之。
  (七)宗教土地(基督教、佛教、回教、道教及其他教派的土地),均不变动。
  (八)公荒,由政府分配给抗属、难民、贫农开垦,并归其所有。在一定期限内,免除或减少其税收。
  (九)私荒,不论生荒熟荒,应先仅业主开垦。如业主无力开垦任其荒芜的,政府得招人员开垦,并在一定期限内,免除或减少其租税。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原主,但开垦者有永佃权。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