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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政府三十一年度征收救国公粮条例细则


  (民国三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边区政府卅一年度征收救国公粮条例(以下简称救国公粮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根据边区政府政务会第卅二次会议决议:“各县征粮以一概不许附加为原则,如各县因教育经费及救济费等必须开支,须附加公粮者,必须先将附加数额及理由具文呈请边府审查批准始行征收,如未经批准而自行附加者,以违犯政令严惩”。
  第三条 称副业者系以农业为主,其他未纳营业税之小手工业、小商业、畜牧业、自由职业等为副而言,小手工业包括磨坊、油坊、染坊、毡坊、粉坊、炭窑、磁窑、砖瓦窑等,小商业包括店、栈、脚户、摊担走贩等流动营业,畜牧业包括养蜂、养蚕、养猪,及牧马、牧羊、牧牛、牧驴等事业,自由职业者包括阴阳生、经纪人、医生等。
  称农业副业者:系指果树、烟叶,花生、及其它农业特产,如镇原之茴香,合水之辣子,三边之甘草等。农户耕种必须之牛驴不得算为副业。
  第四条 地租系指土地所有人将土地出租,所得的租粟(物租)或租金,统称地租。安伙子调份子所得的获益,应和地租同样计算为收入。
  第五条 救国公粮第五条规定一家资产散布在边区各县者,征收公粮完全采取属人主义,执行办法:各县在调查征收中,如查出有地主在外县居住的财产,应将资产数量收获情形备函报告地主所在的县政府,当地县政府应根据报告按照条例征收公粮,并将征收情形随时函复,以防隐匿偷漏。资产收入在边区,人在边区以外者,征收公粮采取属地主义,其代管人则应负责代缴应纳公粮。没有代管人者,则由区乡政府代管,并代缴应纳公粮。一家人口分居两县时,各县应以其每一地区的收获为标准,分别征收之。但一家人口在本县内分居两地则应汇合调查材料合并计算,向其主要住家一次征收之。
  第六条 纯收益系指总收入内除去开支消耗后所得的盈余。
  第七条 细粮凡扬净晒干没有谷糠合粮食局公斗足卅斤的小米,才够细粮的标准。
  第八条 折合细粮征收的农业副产或其它收益金,应按其实在盈利部分折算,不应将成本部分折合在内,如畜牧的羊、马只能算其繁殖的收获,不算原来的羊马成本,羊以十只以上成群者计算,猪以两头以上计算。
  第九条 起征额系指公粮征收的起码数量,未满这个数量的,概不征收救国公粮。
  第十条 计算一家人口,不论男女老少凡在一家共同生产消费者,都应包括在内,但另立门户已纳税之商号人员,及长年在外募工为生的,均不得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 救国公粮条例第十四条之计算收获量折合标准,应由各县政府规定经参议会通过后,统一公布执行,并呈报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抗日军人或退伍残废军人之直系亲属,系指他本人的父母、妻子、儿女而言。抗战阵亡将士及现役之抗日官兵,不论八路军及其它友军,均受抗日军人之优待。
  第十三条 救国公粮条例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分别规定起征额,未满七斗者免征,如满七斗以上者,一律按累进率征收,不得随意减免。
  第十四条 救国公粮条例第十八条所指难民、贫民,系以边区政府卅一年二月颁布之优待移民(难民)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之范围而言,由甲县迁移乙县逃避负担者,仍应照章缴纳公粮。
  第十五条 各村工作组系指乡政府在各行政村临时建立的征粮小组,人数三人至五人不等,其任务为调查、征收、入仓、总结等征粮工作。
  第十六条 依据救国公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行调查登记项目如下:
  (一)户主姓名;(二)是否抗属及其证明文件或根据;(三)全家人口;(四)雇工几人;(五)劳动力多少;(六)耕地若干(两种分类:一种以土质分类,如山、川、原等;一种以农产物分类,如麦地多少?谷地多少?);(七)农产收获(米若干?);(八)其它副业副产收入(果树、烟草、芦苇、养蜂、养蚕、牧畜、药材、家庭手工业收入等);(九)牛租、地租、伙种、份子之收入与支出;(十)去年缴纳公粮多少?(十一)夏征出多少?(限于夏征各县)
  第十七条 评议委员会由行政村村民大会或家长会议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为:(一)审查调查材料;(二)评议应征、免征、减征等项;(三)评定各应征户应征数字;(四)帮助乡政府及乡参议会重新调查或重新评议。
  第十八条 评议会对村民大会负责,征粮工作完成后即行结束。
  第十九条 救国公粮条例第廿三条列举之耕地土质,系指各种土壤不同的山地、原地、川地而言,劳动力系指在家有耕种能力的人而言(劳动力有全劳动力与半劳动力之分),牲畜力系指主要劳动工具——耕牛耕驴而言。
  第二十条 公粮征收分配数经最后确定后,应由乡政府填写经征通知单,通知纳粮人,遵照按期缴粮。经征通知单内容如下:
  (一)户主姓名及住址,(二)征收公粮数字,(三)入仓地点和收粮仓库,(四)送粮期限,(五)乡长签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公粮征收完毕,乡政府应依照粮食局发出之花户帐填写两份,一份送收粮仓库照数收粮,一份留存乡政府随时检查督促公粮入仓。
  第二十二条 夏征各县因根据麦产情形分配公粮,有负担不平衡者,应于秋征时加以调整,按照每户经济实况及全年收获量评定应征公粮总数,夏征已实交公粮数全部扣还。
  第二十三条 征粮期限规定为三个月,自十一月一日开征,三十二年一月卅一日止,公粮必须全部入仓,(至迟亦不得超过阴历十二月卅日)。
  第二十四条 各乡村在送粮期间内,应适当组织和调剂运输力,并以区乡为单位由工作组检查收据,督促送粮。
  第二十五条 各地公粮应向需粮地点或需粮方向集中,但最远路程不得超过两站以上(160里)。
  第二十六条 粮食局统一制发之斗,系指其容量合小米三十斤(平秤)为标准。
  第二十七条 征粮期间,各县政府应每半月向财政厅粮食局将征粮情形,作书面报告一次。
  第二十八条 救国公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处罚部份,应作公粮收入之一项,统归仓库保管。
  第二款关于罚金之规定按情节轻重处罚,但不得超过被教唆人应纳公粮数的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有未尽事宜,边区政府得随时修改之。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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