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献辑录 > 史料汇编 >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

[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陕甘宁边区政府三十一年度征收公草办法


  (民国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陕甘宁边区政府卅一年度征收救国公粮条例第三十八条,及依据去年经验,修正三十年度征收公草办法制定之。
  第二条 边区政府为减轻人民负担,决定本年度征收公草一千六百万斤。
  第三条 为保证供给各地驻军机关及运盐运粮路线马草之需要,并避免公草之损耗浪费起见,决定本年度征收公草以需草地区并所征之草能供给需用者实行征草,不需草地区,或因交通困难,不能供给需要者,一律折收代金,代金价格由粮食局根据需草地区草价规定,并随时补购,以保证公草之供给。
  第四条 为减少公草之损耗浪费起见,本年度公草一律以征收谷草为原则,个别缺乏谷草、或产麦占百分之四十以上需草较多的地区,经粮食局同意后得根据具体情形酌收部分麦草。
  第五条 经本府命令指定征收马兰草的县区,其实征数目应由全部应征公草内抵还,非经指定的县区,不得收马兰草。
  第六条 征收折合率规定如下:
  麦草二斤折谷草一斤(只限产麦占百分之四十以上地区)。
  苜蓿一斤抵谷草一斤。
  第七条 各县公草之调查征收及集中,应与秋征公粮同时进行,并于旧历十二月以前全部结束。征收代金应随时解交粮食局以供随时购草之用。
  第八条 公草集中办法,在需草地点周围四十里以内者,由人民直接送给需草单位,或集中于指定之运粮运盐站道;超过四十里以外可能转运供给者,县政府应指定适中地点集中,由领草机关部队接收自运;估计将来需草的方向,在一定的地区内,也可征收部份公草,在征收完全后,交由乡村政府负责集中保管,或寄存民间。
  第九条 缴纳公草务须捶净晒干,腐朽霉烂或潮湿者概不接收,故意掺土夹石者,应以土石之重量加倍罚草。
  第十条 卅一年征收救国公粮条例有关第七章奖惩一部分,亦适用于征草。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