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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

雷志华 李忠全


  (六)土地管理
  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
  (1941年11月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国民政府抗战建国纲领改善民生之原则,并适应边区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各县、市在不违背本条例原则下,得按当地特殊情况制定单行租佃细则,呈报边区政府核准后施行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边区内之公私租佃关系。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包括耕地、荒地、市地及其与土地有关系的房屋、耕牛等。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租佃,系指下列各种:
  (一)租种地,(二)伙种地,(三)安庄稼,(四)开荒地,(五)房屋、耕牛及建筑物的地基租赁等。
  第六条 边区贯行之调份子捎地种等制,则属于雇佣关系,不在本条例范围之内。
  第二章 租种地
  第七条 凡租地的按当地习惯,以收获量比例计租者(活租制),无论山、川、平原、荒、熟、水、旱各地,均依土地之质量分等给租,但最高租额,不得超过如下之规定:
  (一)上地,水地不超过收获量百分之二十五,川原地不超过收获量百分之二十,山坡地不超过收获量百分之十八。
  (二)中地,水地不超过收获量百分之二十,川原地不超过收获量百分之十八,山坡地不超过收获量百分之十五。
  (三)下地,水地不超过收获量百分之十八,川原地不超过收获量百分之十五,山坡地不超过收获量百分之十。
  第八条 凡按面积计算者(死租制),得按当地习惯的垧亩或堆*(左土右寻)为单位,斗以当地习惯的斗计算,租额可按被租地前三年平均收获量与前项优劣地的比例作标准规定之。
  第九条 凡边区租佃土地,必须自力耕种,禁止包租转租之剥削。
  第十条 凡未分配过土地之区域,以租佃双方约定原租额为标准,减租百分之二十五,但遇荒年或承租人受灾害影响欠收时,当地政府可召集租佃双方,以仲裁形式调解之。
  第三章 伙种地
  第十一条 凡伙种地以当地习惯,生产工具应由租佃双方负责,所收获之粮食、柴草等,应按租佃双方所出之牲口、劳动力之比例约定分配,不超过租田佃六之原则。
  第四章 安庄稼(招门客)
  第十二条 安庄稼租额,依粮食、柴草收获量,租佃双方约定,不得超过收获之一半。
  第十三条 租方在安庄稼时,必须供给佃方足够耕作需要之耕牛、农具、籽种、草料、肥料等物,农具因耕作损坏,耕牛因耕作生病,由佃方修补与医疗,佃方如无房屋居住,由租方供绐之。
  第十四条 租方在安庄稼时,必须借绐佃方足够之粮食,收获分配后借一还一,其已用之牛、料、籽种租佃各负一半。
  第十五条 安庄稼之佃户,如遇疾病时,可雇人耕作收获,其工资、伙食由租方垫付,在佃方收获应分粮内扣除,如全数扣除,佃方不能维持生活时,则可分期缓至下年清还之。
  第十六条 佃方脱离安庄稼时,借粮须还清,如因事无力还清者分期还之。
  第五章 开荒地
  第十七条 新开老荒地者耕作三年不出租,三年后得照第七条之规定出租。
  第十八条 开荒后承租人因故不能耕作时,在免租期内,可以转租他人耕种,但租额也不能超过第七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开垦私人或公家之荒地,必先征得荒地地主或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二十条 凡在开垦区开垦者,依照垦区之规定。
  第六章 房屋耕牛建筑物的地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金由房主与住户按当地经济发展情形以合同规定如下:
  (一)交通便利商业发达之城镇,营业店铺房屋或窑洞,大间每间每月租金不能超过二十元,小间每间每月不能超过十五元。
  (二)普通城镇之营业店铺房屋或窑洞,大间每间每月不能超过十元,小间每间每月不能超过八元。
  (三)城镇住家房屋或窑洞,大间每间每月不能超过八元,小间每间每月不能超过五元。
  第二十二条 房窑大小标准如下:
  (一)房子一丈宽二丈深以上者为大间,一丈宽二丈深以下者为小间。
  (二)窑洞九尺宽二丈深以上者为大间,九尺宽二丈深以下者为小间。
  第二十三条 房屋破坏之赔修费用,由房主住户双方各半支付之。
  第二十四条 凡租赁他人地基而建筑房屋或其他场所者,应绐地主地租,但不得超过第二十一条房屋租金额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凡在私人或公家土地内建筑房屋或其他场所时,必先征得地主或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 耕牛租粒如下:
  (一)每犋牛每年可耕地三十垧以上者,租粒不得超过粗粮七斗(以三十斤斗计算)。
  (二)每犋牛每年可耕地五十垧以上者,租粒不得超过粗粮一石二斗。
  (三)每犋牛每年可耕地七十垧以上者,租粒不得超过粗粮一石八斗。
  第二十七条 耕牛草料全由佃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耕牛在耕地时,如因疾病耽误耕作或遇瘟疫死亡者,佃方不负赔偿之责,牛租可按已耕地数量减宜之。
  第七章 租佃契约
  第二十九条 双方约定缔结租佃契约者,须依本条例为依据,以字据为之,并得聘请合意之公证人。
  第三十条 契约经合法成立,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履行之。
  第三十一条 租粒租金按年期交清者,出租人不得中止契约,另行招租。但关于耕作地承租人,后因缺乏劳动人不能耕作或出租人收回自己耕作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招租承佃其耕作地、牛犋,应以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前之时日为之〔止〕,如系房屋应以定期支付租金之末日为止,但均应于一季前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八章 粗佃罚则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对法定租额不得短交或拖欠,如无故不交者,出租人有向当地司法机关诉追之权。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因受灾或确系无力不能按时交纳者,得依照实际情形缓期交纳之,出租人不得按本作价行息。
  第三十五条 凡有剩余耕地拒绝租出任其荒芜者,每年每垧罚粮一斗。
  第三十六条 凡有荒地自己不垦,又拒绝他人开垦者,每年每垧罚粮八升。
  第三十七条 由出租人违反本条例加重租额者,将超过法定租金,归还承租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租佃双方过去订立之契约与本条例抵触者无效。
  第三十九条 凡专员公署县市政府过去制订关于租佃之单行法令,与本条例抵触者废止之。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之。
  此时间为考证的。
  

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中共陕西省委党校.—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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