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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债务条例(草案)

雷志华 李忠全


  (六)土地管理
  陕甘宁边区债务条例(草案)
  (1941年11月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为保障人民债务权力而制定之。
  第二条 凡债务关系除适用民法债篇外,依本条例处理之。
  第三条 凡合法成立之债务,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高利贷及一切剥削行为之债务。
  第五条 凡经过土地革命之区域,在土地革命前之债务一律废止,以后之债务依当事人之约定债务人须偿还之。
  注:土地革命指苏维埃时期。
  第六条 凡未经土地革命区域之债务,依当事人之约定,债务人须偿还之。
  第七条 债息以月息一分五厘至二分为准,不得超过之。
  第八条 本条例公布以前之债息超过第七条规定者,以该条为准,减息偿还之。
  第九条 债务人因天灾人祸无力履行债务时,得向债权人请求止利还本。
  第十条 债权人按照上项请求后查明确系事实时,得按情节给以减息或免息还本。
  第十一条 债务约定期满,债务人请求缓期时,不得有加利作本行息之行为。
  第十二条 债务人不得借故赖债,如有借故赖债之行为者,债权人得向司法机关控诉。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四、七、十一、十二条之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处罚之。
  第十四条 各分区专署在不抵触本条例原则下,得制定有关债务单行法令呈准边区政府核准施行之。
  第十五条 债务纠纷应由乡仲裁员调解之,无效时向司法机关申诉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过边区参议会通过,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之。
  此时间为考证的。
  

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中共陕西省委党校.—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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