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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

雷志华 李忠全


  (六)土地管理
  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
  (1939年4月4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为适应抗战建国之需要,根据国民政府颁布土地法之基本原则,与边区土地改革(注)之实际情形而制定之。
  (附注)此地所称土地改革,指在苏维埃时期土地经过平均分配而言。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包括农地、林地、房地、荒地、山地、水地及一切水陆天然富源。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确定土地私有制,人民经分配所得之土地,即为其私人所有。土地改革以前之旧有土地关系,一律作废。
  第四条 凡在土地改革后分得土地之人民,须持有土地改革时期之分地证,或民国二十六年后边区政府之土地登记证,其未经没收或分配之土地,则须持有贯例管业证,经政府验明登记者,始为取得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关于土地所有权之证明,以持有边区政府颁发之土地所有权<证>为准。
  第六条 凡边区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者,有完全使用与支配其土地之权。
  第七条 属于私有之土地及其定着物(可供工业用之矿产除外),在合法手续下得将其所有权转移于他人(如出卖等)。
  第八条 凡过去宣布没收而未经分配之土地,作为公地,其支配权属于边区政府,由当地乡政府管理之。
  第九条 家在边区境内而无土地之退伍抗日军人,得向县政府申请领取公地,经县政府允许,边区政府批准登记后,该退伍抗日军人即取得所领土地之所有权。
  第十条 下列各种土地不为私人所有:
  一、可通运输之水道;
  二、公共需用之天然湖泽;
  三、公共交通道路;
  四、矿产地;
  五、盐地;
  六、公共需用之天然水源;
  七、其他属于公共性质之土地。
  第十一条 凡有卖国行为,经法院宣布撤销其本人土地所有权者,其本人土地即属公地,由当地乡政府管理之。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县政府申请登记:
  一、一切未经登记之土地;
  二、土地所有权全部或一部转移于他人者;
  三、土地有分合增减坍没或其他变更者;
  四、土地分割为独立地段者;
  五、土地全部或一部并于其他土地者。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不合手续,政府得宣布作废,另行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时,如有意图隐瞒报呈不实,或侵占他人土地者,政府得酌情处罚之。
  第四章 土地使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以土地私有制及尊重各种合法之契约合同为根据。
  第十六条 凡可使用之土地,需尽量使用之,无故任其荒芜废弃者,土地所有人,应受相当之制裁。
  第十七条 土地出租时,业、佃双方须订合同,除保证业户利益外,须保证佃户使用之一定年限及租额之不至过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府得征收人民之土地:
  一、交通道路所必经者;
  二、军事上需要者;
  三、公共之建筑。
  第十九条 政府征收人民土地时,需按该人民之实际情形,兑换其他土地,或予以地价。
  第五章 土地行政及裁判
  第二十条 在乡政府内设立土地委员会,处理该乡土地问题。
  第二十一条 凡因土地纠纷起诉者,其裁判权属于各级法院。
  第二十二条 凡逃门绝户无人继承之土地,由乡政府土地委员会呈报县政府处理之。
  第二十三条 土地纠纷未经解决之前,其土地管理权属耕者所有,如有强行收租或阻止耕种者,酌情惩处之。
  第二十四条 凡用欺骗威胁手段强占他人之土地者,一经查出,依法予以制裁。
  第二十五条 凡不依法登记土地或私自转移土地所有权,经人告发查明属实者,由政府处罚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修改与解释之权属于边区参议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后,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
  

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中共陕西省委党校.—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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