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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政府为颁行《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的命令

雷志华 李忠全


  (六)土地管理
  陕甘宁边区政府为颁行《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的命令
  (1944年2月23日)
  各分区专员、县长:
  查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业经本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应予颁行。此条例颁布后,收入于“抗日根据地政策条例汇集”中之“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应废止之。其他一切有关土地问题的法令如与本条例有抵触者,概以本条例行之。今后一切有关地权问题的处理,概以本条例草案为准则。各分区专员、县长,于收到本项条例草案后,务要认真研究,切实执行,并将施行情形临时报告本府为要。
  此令
  主 席 林伯渠
  副主席 李鼎铭
  附:
  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
  (一九四四年一月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边区施政纲领及边区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权,包括农地、林地、牧地、荒地、宅地、基地、矿地及一切水陆天然富源之所有权。
  第三条 依保障人民土地私有制的原则,凡合法土地所有人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其所有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买卖、典当、抵押、赠与、继承等)之权。
  第四条 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土地为一切依法分得土地人所有;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土地仍为原合法所有人所有。
  第五条 为厘定边区人民的土地所有权,由边区政府颁布土地登记办法,举办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时,土地所有人须分别呈缴下列之证明书状:
  (一)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为依法取得边区政府所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分地以后依法转移土地之契约,或分地时之分地证或补分凭证。
  (二)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为合法取得土地之契约。
  (三)如上述契约或凭证因故遗失或毁坏,或在土地革命中未及颁发分地证者,则须缴验当地群众团体或分地时工作人员之证明文件,或土地四邻公正人士及村长之证明文件,经查考确实者。
  第六条 土地登记时,凡业主实有土地因当日未经真确丈量,致超过过去凭证所载之数量,经证明确非侵占他人土地或公地,而有为自行经营者,得照实呈报登记,不予追究。如超过数量部分,搁置荒芜,不自行经营者,政府得收归公有。前项土地在登记后,查明仍有隐匿不报之土地,其隐匿不报部分充公。
  第七条 土地登记后,地权有下列变动情形之一者,须于一年内向当地政府申请重新登记。
  (一)地权发生转移者;
  (二)地权分割者;
  (三)土地有分合、增减、坍没及其他变动者。
  第八条 凡属下列各种土地,均为公有:
  (一)军事工事及要塞区域的土地;
  (二)公共交通的道路;
  (三)公共需用的河流和其他天然水源地;
  (四)凡经宣布不得属于私有的矿产地、盐池、荒山、森林、名胜、古迹等;
  (五)宣布没收归公的土地;
  (六)其他未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一切土地。
  凡公有土地,除法令有特殊规定者外,一般由当地县、市(等于县的市)政府统一登记管理,其所有权属于边区政府,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侵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呈请政府领取公地或公号,并可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一)留居边区的退伍抗日军人和抗日军人家属,没有土地耕种者;
  (二)蒙、回等少数民族人民愿在边区境内居住,而没有土地耕种者;
  (三)外来灾民、难民、移民或边区人民愿从事自力耕种,而没有土地者;
  (四)在分配土地时期外出的业主,现在回边区居住,而他的土地已经没收分配,现无土地耕种者。
  公地、公荒是否发给和发给多少,都由县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之;但第八条所载一、二、三、四各项公地,不得发给。
  第十条 在公荒很多并经政府指定的区域,人民所开荒地,得依法取得其所有权。
  第十一条 部队、机关、学校、团体及公营企业,得依法领取(不得自由圈地)公地、公荒使用,但所有权仍属边区政府。
  第十二条 合法土地所有人不在当地时,土地可以由他的亲属或代理人代管;没有代理人时,可以由政府代管,并招人耕种。在本人回归时,须发还其土地,并酌情发还其地租。
  第十三条 由于建筑国防工事,兴修交通道路,进行改良市政工作,以及举办其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经边区政府批准的事业,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四条 本条例颁行后,收入于《抗日根据地政策条例汇集》中之《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应即废止之。其他一切有关土地问题的法令或条例与本条例有抵触者,概依本条例行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俟下届参议会追认之,其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中共陕西省委党校.—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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