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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土地登记试行办法

雷志华 李忠全


  (六)土地管理
  陕甘宁边区土地登记试行办法
  (草案)
  (1943年9月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实行农业统一累进税,依据《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制定之。
  第二条 凡在边区境内置有土地房屋者,均须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有地之县市政府进行登记,领取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及公营企业所使用之公地、公荒,一律须向当地县市政府登记,其未分配之公地、公荒,均由该管乡市政府调查呈报县市政府登记统一管理。
  第四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者,应分别陈报下列事项:
  一、业主姓名、年龄、原籍、现住。
  二、坐落、名称、等级、种类、面积及其四至。
  三、当年应得收益(以细粮为标准)。
  四、土地附着物(如沟条坬坡树木水石等)。
  五、土地来历及凭证件数。
  六、其他。
  第五条 申请登记土地房屋者,应按下列规定呈验契约凭证:
  一、凡已实行土地登记之区域,须缴验边区政府二十六年以后颁发之土地所有权证及登记后合法转移之契约。
  二、凡经分配土地而未经土地登记者,须缴验二十六年以前土地改革时期之分地证及分地后合法转移之契约。
  三、凡未经分配土地之区域,须缴验合法取得土地之契约。
  四、各种契约及凭证如有遗失或毁坏时,须缴验土地四邻及村长证明文件,经考查确实者。
  五、红军公地、政府公地及已宣布没收而尚未分配之公地,须有区乡政府之证明文件。
  六、凡已分配之土地房屋屡经地主反复收回者,其土地房屋所有权之确定,应依民国二十七年边区政府布告第一款之规定,在确保农民分得土地的所有制的原则下处理之。
  (附)民国二十七年边区政府布告第一款在已分配了土地之区域,地主回来,乡村人民应表示欢迎他们来一致抗日,可在区乡村公地内分配他以和农民一样多的土地和房屋。但已没收了的土地不应还原,分配了的房屋不得翻案,已取消了的租债不许再索取。如乡村公地当地已分配完者,得在他乡内给以每人应得的份地。
  七、房屋窑洞申请登记时得依照本条之规定处理之。
  第六条 农民合法分得之土地房屋,在土地改革时期,未领得分地证,或具有分地证,土地所有权证而与实有数额不合者,经证明确实,准予报实登记。
  第七条 灾民、难民、移民及退伍军人与自力开垦农户,领有政府公地公荒准予私有者,须具有政府发给之证明文件呈验登记。
  第八条 凡有合法地权之地主居住于边区境外者,应由代耕人或租种人代为申请登记。无代耕人或租种人者,应由当地政府查明地主住址,通知其依限期办理登记。无代耕人或租种人同时又不知地主住址者,暂由当地政府代为登记,俟原业主回时,其所有权仍归原业主。
  第九条 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由边区政府统一制印交各县市政府颁发,凡土地房屋所有者,须按其段落处所(每段落处所领取一张),分别领取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土地登记之计算单位规定如下:
  一、农地、荒地、牧地、森林地、园地等,以当地习惯垧或亩计算;
  二、房屋以间数,窑洞以孔数计算;
  三、院落地基以方丈计算,或以原来四至为界。
  第十一条 土地房屋登记后,如地权有所改变(移转、分割、合并、增减、坍没等),须于一年内呈验原登记证附有关契约,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政府再行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如有遗损或错误,应呈验原有契约或四邻证明,叙明理由,经村长证实,申请县市政府审核补换。
  第十三条 农地登记时,须依照其种类和质量划分为三等九级:
  一、水地为一等地,划分为上中下(一、二、三级)。
  二、川塬地为二等地,划分为上中下(四、五、六级)。
  三、山地为三等地,划分为上中下(七、八、九级)。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土地房屋者,须依照下列规定缴纳登记费:
  一、土地;
  甲、水地之登记手续费每张细粮七合。
  乙、川塬地之登记手续费每张细粮六合。
  丙、山地之登记手续费每张细粮五合。
  二、房基地之登记费,每张细粮一升。
  第十五条 凡典出土地或房屋者,仍由原业主申请登记,如原业主无力缴纳登计费者,暂由承典人代为缴纳,俟原业主赎回时,其登记费如数归还。
  第十六条 在进行土地房屋登记时,各县市得以行政村或自然村成立临时评议会,凡一切有关土地房屋登记之申报事项,须经评议会评议后,再交乡政府审查后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房屋所有者,对评议审查如有异议时,得提请区政府复审,复审再不服时,得向县市政府提起申诉。
  第十八条 凡登记土地房屋者与他人发生地权纠纷时,应依据《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及其他现行土地法令由乡政府或区政府调解之。
  第十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如有企图隐瞒,陈报不实,伪造证据,霸占他人土地者,得分别酌予罚金或没收其隐瞒部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修改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附件:
  陕甘宁边区土地登记办法说明
  第一条 (原文见陕甘宁边区土地登记办法草案,以下均仿此。)
  登记土地有三个目的,首先是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平息土地纠纷,使农民安心于土地的经营和改良,盖边区大部分地区是经过土地改革的,旧的契据凭单已经失效,新的分地证或登记证大都残缺不全,有的有地无证,有的有证无地,尤其如清涧等反复红白的地区,最易发生地权争执,引起纠纷,妨碍生产,因此登记土地所有权是政府给予人民在法律上的保障。土地登记的第二个目的,是为了实行农业统一累进税,依地质好坏,区别土地等级,统计各阶层土地分配,借作征收农业统一累进税的参考和根据,这样不但减少每年对土地调查的麻烦,特别是使负担更趋公平合理。
  发展农村经济也可以说是登记土地的总目的,因为保障地权确定地质其基本精神都是贯彻着发展农村经济的,我们的登记土地其中心的意义就是如此。
  至于其办法的根据,原系依据地权条例第十八条制定的,但因地权条例未经政府正式颁布,仅仅是一个草案,而二十八年颁布的土地条例正是边区的土地法,如该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内容都充分地说明着需要有手续法(即本办法)成其全,所以我们的依据不是前者而是后者。
  在第一条中有部分同志主张在确定土地所有权下面增添“及土地质量”五字,其理由认为登记土地不仅仅是确定土地所有权,而且是确定土地质量,不确定土地质量,便无从定等级,没有定等级,便和实行农业统一累进税失却联系,而且也违反了毛主席“根据土地数量”,“按质分等征收农业统一累进税”的指示。同时本办法关于土地分等在以下第十三条中已明确规定了,为了前后贯通呼应合拍,在总则中更有提起“土地质量”的必要。
  第二条
  确定土地登记是土地所有者向政府登记而不是使用人向政府登记,如典当地、租佃地,都是由出租出典出当者向政府登记,这是明确的规定土地所有权。
  不论人在边区内或边区外,而于边区境内置有土地者,均须向土地所在地之县市政府进行登记,这是属地主义的办法,亦是历年征粮证明最好的办法。例如居住于米脂的一个地主,在米脂县有一部分土地,在绥德县有一部分土地,则土地登记时,由地主向绥、米两县分别登记。但两县交界的地方,甲乙两县人民互在他县有土地者,应采取属人主义办法,将来拟定实施细则时当有详尽的规定。
  第三条
  登记土地是全面的,除私地外,所有公地亦需登记。但在公地登地中,有一部分是机关部队等所领用的土地,这部分土地虽然亦须登记,但其所有权不属于领用的机关和部队,因此其登记手续同未分配之公地一样,仍归各级政府统一登记。
  关于这一点地权条例第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
  第四条
  (一)坐落系指着落的方向,名称系指习惯上称呼的土名,种类系指土地的类别,如水地、川地、山地……等。
  (二)常年应得经济收益和每年平均经济收益相似,但有其区别:所谓常年者系指平常的年成(一般以八折年成估计),“每年平均”这句话含意模糊很难确定起讫年月即三年的平均呢抑五年或十年?所以我们采取前者而不是后者,常年“应得”而不是指常年“实得”,所以指“应得”者,是说明同样的土地在当时当地一般对土地经营的劳动水平(如播种、施肥、锄草……)而产生的收益,而决不是根据勤户特别加工的所得或个别懒户故意荒芜的所得来规定收益多寡,简单的说,不是以特殊做标准,而是按一般为根据。
  战争时期,物价变动剧烈,所以常年收益,应当以主要农产物(也就是人民主要生活资材)细粮为标准。
  (三)依本条陈报内容,于土地登记完毕后,可以做出下面几种正确的统计:
  1.各县土地质量的比较(依土地等级统计)
  2.各县土地分配现状
  3.各县常年应得收获量
  4.各县土地种类的统计(水、川、山……)
  以上各种统计对于我们农业统一累进税的实行和农业生产的指导都是有重大帮助的。
  第五条
  登记土地应当呈验契约凭证,但呈验契约凭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不同要求,按土地条例的规定和我们对取得土地所有权形式的分析,认为边区一般的有下列三种基本情况:
  1.在二十六年以后经过土地登记的地区,这种地区可能有下列几种情况:①有土地所有权证。②土地所有权遗失但有过去的分地证分单,惯例管业证。③土地登记后又经过地权移转,具有各种移转的契约。④土地所有权证或其他契约有部分或全部遗失。
  2.经过分配土地而未经土地登记的地区,这种地区可能有下列几种情况:①分地证完全具备。②分地以后又发生地权移转。③完全无分地证。④无分地证也无旧有契约。⑤分地证与土地不合。
  3.在未经土地分配之地区,这种地区可能有下列几种情况:①有一切惯例管业证。②其管业证有部分或全部遗失。③因自然或人为而发生土地变动,但并非地权移转。④土地革命时契约全部烧毁而尚未宣布没收土地。
  第六条
  本条例根据地权条例草案第七、第九、第十一等三条而产生其所以区别于第五条者有其性质和处理上的不同。
  第七条
  土地登记证应当每段落一张以便利其买卖和转让,并加强人民对土地所有权保障的印象。
  第八条
  在土地的计算位上我们迁就地方上的习惯,例如关中、陇东通用亩分,我们就采用亩分,在绥德、三边、直属分区通用垧堆的,就采取垧堆,但每县每一习惯单位无论垧亩大小应当一致以便利统一的折算,而了解各县真实的土地面积(其具体折算见土地所有权登记证)。
  边区地广人稀,人民土地观念薄弱,土地计算,不能按照科学的方法,尤其在测量技术的落后条件下,绝不能抄袭国民党的土地清丈办法。因此不但计算单位要迁就当地的习惯,就是计算方法,还需要采取民主评议来补助。
  第九条
  土地登记的目的固然有三个,但在今天说来,应当以服务于农业统一累进税为主要目的。今年农业统一累进税要多取普遍试办,土地登记是配合着农业统一累进税共同进行的。因此其期间应当在三十二年度内,并且不得超过三个月。
  那么三个月是否可能呢?如果让其自流的申请登记,就是规定三年也完成不了,只有在配合统一累进税调查下和征粮工作同时进行,动员和集中一切力量,才有完全实现的可能。
  第十条
  为实行农业统一累进税,土地登地在今年是一个突击的工作。但以后应当把这一工作变作政府的经常制度和人民的家常习惯。凡土地登记后,地权一发生变动,就应申请政府重行登记,这样在人民方面可避免土地的无谓纠纷,在政府方面可掌握土地的变化实况而便利计税参考。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又无原有契约者,须有土地四邻证明,这不同于抽象的“公正人士证明”是比较可靠的办法。
  所有权证遗失或损坏,不管有无原契约,均须经行政村主任证明,这一方面是加强行<政>村主任的责任,说明了工作的重心是加强在下层的机构上,另一方面下面接近群众容易监视洞悉弊端,可防止霸占土地等奸顽行为。
  第十二条(从略)
  第十三条
  这里所指的土地事实是指农民一般开垦经营的农地,我们分等级的唯一标准,是采取按土地收益之多寡计算,共分为十五级,其根据的理由如下:
  1.适合农业统一累进税的要求,我们登记土地主要是为实行农业统一累进税,农累税的课税对象,又以土地及土地收益为主要,按收益定土地等级,我们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
  2.要精确又得便利。专员县长联席会议有主张二类七等十五级的划分办法,也有主张依土地种类(水地、山地、塬地、坡地……)质量的差别定等,前者固然精确,但计算困难,后者既不精确又不便利,都不合于边区的具体条件。因此我们主张不分类,等级重床叠屋的繁重,而直截地分成十五级,并规定每递增一斗,即提晋一级(例如每垧地产一斗者为第一级,二斗者为第二级……)组与组之间,只距一斗,级距短,差距少,真正达到既精确又便利的原则。
  3.根据边区产量多寡划级,一般的说,关中陇东土地肥沃,经营得法,产量较高,三边靠近沙漠地带,土地贫瘠,产量较低。我们分级是按照边区各地最低最高及普通产量规定的,大概每垧地产量一斗以下或一石五斗以上都是占绝少数,下面是各地产量比较表:
  边区各地土地产量比较
  警备区土地产量
  水上地:年产三石粗粮
  水中地:年产二石粗粮
  水下地:年产一石五斗粗粮(水地二年收三次)
  川上地:年产二石粗粮
  川中地:年产一石五斗粗粮
  川下地:年产八斗粗粮
  山上地:年产一石粗粮
  山中地:年产七斗粗粮
  山下地:年产五斗粗粮
  山下下地:年产二斗粗粮
  直属分区及华池、吴旗每垧山地等于警备区山地三垧,水地川地也比警区要好。
  关陇分区山地一垧等于直属分区山地一垧半,水地川地也比直属分区要好。
  盐池定边山地三垧等于警备区山地一垧,水地川地亦比警区坏。
  4.收益多少与地质好坏及地价高低是分不开的,如果纯粹从农业经营上着眼(以出产细粮为标准)虽然因自然条件与社会条件的不同有一些差别,但在边区说来,这种差别是有限的(在边区按地价定级更行不通)。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费划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宗。但我们收费极低,不是纯粹从财政观点上着眼,且印刷纸张费完全由财政厅财务费项下开支,不取分文,过充分说明了我们是以不妨碍人民登记的积极性为原则。
  土地登记费按土地种类及等级<参考经济收益>分别规定,这样比较公平合理。
  农地交费按级分为三等,每垧最低三元,普通六元,最高九元。如以亩为单位的关陇分区,就改为每亩一元、二元、三元,简单易行,所以有半费免费的规定是贯彻政府优待抗属、新来移难民及不妨碍人民登记之积极性为原则,以保障土地登记。
  我们进行土地登记是经常的工作,废除了旧政权税契约办法,但具备着税契的优良作用,人民缴了登记费,也就是合法地完成确定所有权的具体手续,人民自然欣予乐从。如绥德分区人民之积极要求土地登记并非无因也。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
  (一)土地登记任凭人民自填申报,必然会产生很多流弊,为使土地登记实确,杜绝地权纠纷,其积极办法,就是组织区乡审查委员会,逐级审查,特别加重下级政府的责任。
  (二)人民诉愿以县市政府的决定为最后决定,这是为了加强土地行政处理的迅速有效。
  (三)现行土地法令包括边区政府历次关于处理土地问题的布告,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租佃条例(草案)、优待移难民条例及各分区各县关于土地问题的单行条例等等。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从略)
  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年颁布之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证条例为土地登记办法的前身,应当作废。
  

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中共陕西省委党校.—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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