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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战时各级动员委员会组织规程》等命令

雷志华 李忠全


  (七)抗战动员
  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战时各级动员委员会组织规程》等命令
  (1941年5月9日)
  兹制定《陕甘宁边区战时各级动员委员会组织规程》、《战时动员壮丁牲口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战时动员物资办法》,公布之。
  此令
  主 席 林伯渠
  副 主 席 高自立
  民政厅长 刘景范
  附一:
  陕甘宁边区战时各级动员委员会组织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程根据抗战建国纲领,及适应边区实际情形制定之。
  第二条 本规程为实施边区动员计划,促进地方党政军民更加密切联系及加强各种抗战动员工作之领导为目的。
  第三条 边区政府、分区专员公署、县政府(等于县的市),应依照本规程组织各级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动委会)。
  第二章 组织
  第四条 各级动委会,由各级党政军(如该地有驻军时,须请该驻军负责人参加为委员)及群众团体组成之。其组织人数,边区七人至九人,分区及县市五人至七人。
  第五条 各级动委会推举主任一人,在必要时增设副主任一人,专掌本会经常工作。
  第六条 边区动委会,设干事三人至五人,受主任之指导,分掌本会事务。
  第七条 分区、县、市不另增工作人员,其有关动员工作,由各该专署、县、市第一科主办之(不兼县的专署得交管民政工作署员主办之)。
  第八条 关于动员工作,除经常工作外,遇有特殊工作时,动委会可呈请政府在党政军民机关内抽调干部协助之。
  第三章 任务
  第九条 关于工程动员,限于建筑军事防卫、军事仓库、飞行场及修筑公路等事项。
  第十条 关于运输动员,限于军需品的运输,伤病员的护送及公用粮草的转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关于其他财力、物力、人力等动员事项,须遵照政府决定办理之。
  第四章 职权
  第十二条 边区动委会受民政厅直接领导,应按照动委会议决案执行工作。
  第十三条 分区动委会受专署直接领导,及边区动委会之管辖,执行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动委会,受同级政府及分区动委会领导,执行其职务,直属各县市之动委会,均直接受边区动委会管辖及同级政府领导,执行其职务。
  第五章 会议报告制
  第十五条 边区动委会每二月召开会议一次,有必要事宜临时召集之。
  第十六条 分区、县、市动委会每月召开会议一次,有必要事宜临时召集之。
  第十七条 边区动委会每月终向边区政府报告一次,分区及直属县市动委会每月终向边区动委会及同级政府作报告一次,有特殊事件,应有临时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级动委会工作施行细则,由各级动委会另定之。
  第十九条 本规程如有未尽事宜,由边区政府修改之。
  第二十条 本规程经边区政府颁布之日施行之。
  附二:
  陕甘宁边区战时动员壮丁牲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为供给抗战建国之需要及根据边区实际情形而制定之。
  第二条 凡属边区人民皆有出其人力物力之义务。
  第三条 动员征用壮丁牲口以供应下列事项之用为限:
  (一)关于建筑军事防卫工事、军事仓库、飞行场等。
  (二)关于修筑公路工事。
  (三)关于军需品之运输及伤兵员之运送事项。
  (四)关于边区政府粮食局所属仓库粮秣之转运事项。
  第四条 各部队或机关如需要壮丁牲口使用,而不属于第三条所列事项范围内者,只能以普通待遇雇用之,不得以动员征用办法征用之。
  第二章 动员壮丁
  第五条 凡年十八岁至四十五岁之男子为壮丁,其全年总服役时间如下:
  (一)一户只有壮丁一名者,全年不得超过二十天。
  (二)一户有壮丁二名者,全年每名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一户有壮丁三名以上者,全年每名不得超过四十天。
  第六条 壮丁于动员服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请求缓役,俟下次动员时补役之。
  (一)壮丁在婚丧期间十五日以内者;
  (二)壮丁在病中经医生证明不能即行服役者;
  (三)一户只有壮丁一名,在农忙耕种或收获时期者。
  第七条 壮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征:
  (一)壮丁肢体残废或心神丧失,或有疾不能劳动者;
  (二)壮丁在学校肄业或脱离生产任职者;
  (三)迁入边区内居住不满二年,而壮丁又在二名以下之户者;
  (四)一户壮丁只有一名在家,其余为现役军人或公务人员者。
  第八条 在战争非常时期例外,不受上述免役之限制(不算甲款)。
  第九条 动员壮丁服役次序如下:
  (一)无职业者先于有职业者;
  (二)年少者先于年长者;
  (三)壮丁多者先于壮丁少者。
  第十条 壮丁于征用服役时之伙食津贴费及每日行程,由边区财政厅以命令规定之。
  第十一条 自卫军之训练勤务及代耕队之代耕所费时间,不得算在第五条所列服役时间之内。
  第三章 动员牲口
  第十二条 动员征用牲口不问住户牲口之有无或多寡,而以现时财富为标准,分富户、中户、贫户,每户出牲口一头,其全年总服役时间如下:
  (一)富户全年不得超过八十日;
  (二)中户全年不得超过四十日;
  (三)贫户全年不得超过二十日。前项富户、中户、贫户之鉴定办法另定之。
  第十三条 被征用之户如无牲口者,由该户自行雇用之,此项雇用费由应征户负担。征用部队或机关,只照政府规定发给草料费、饲养人伙食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征用牲口:
  (一)生活不能自给之抗属及赤贫户无牲口或只有一头者;
  (二)外来难民贫民在边区居住不满二年者;
  (三)因遭天灾人祸而受重大损失者。
  第十五条 征用牲口由被征户自行饲养之。
  第十六条 被征用之牲口如有损失者,由征用机关或部队酌予给价。
  第十七条 征用牲口次序,富户先于中户,中户先于贫户。
  第十八条 应征用之牲口所负重量与每日行程及其草料费,饲养人之伙食费,由财政厅以命令规定之。
  第十九条 征用牲口饲养人之工役时间,不得与征用壮丁之服役时间相抵。
  第四章 手续
  第二十条 凡征用壮丁牲口部队或机关,须先将征用之数目、时间、地点、用途通知政府动员之。
  第二十一条 凡部队或机关征用壮丁牲口服役完毕时,应发给应征人服役日数证明文件为凭,其服役未毕而逃走者,应通知原动员政府拿办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之壮丁牲口全年总服役或征用日数需要不达规定之数目时,不必补役,如需要超过规定时,以普通雇用待遇之。
  第五章 惩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无正当理由,而迟延逃避或拒绝征用服役者,得处一月以下拘役,或视资力之有无,科六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四条 人民于征用服役著有劳绩者,得予以名誉及物质之奖励,其因而致死伤者,得按抗日军人抚恤之。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及怠于动员征用,或滥用职权借动员征用以自私者,视情节之轻重得处以二年以下之徒刑,或拘役或撤职记过,其因动员征用著有成绩者,得提升或奖励之。
  第二十六条 军人强拉壮丁牲口使用者,得以军法惩办。
  第二十七条 人民公务员之惩奖,由主管政府或司法机关办理,军人之惩奖由主管军事机关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由边区政府公布日施行。
  附三:
  陕甘宁边区战时动员壮丁牲口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而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甲款所称之“建筑军事防卫工事”如建筑河防边防之沟壕碉堡及其它障碍物、隐避〔蔽〕室等;丙款所称“军需品之运输”如军火、粮秣、服装、器材等运输。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普通待遇雇用之”系指一般雇佣契约办理,即等于私人雇佣人工牲口之办法。
  第四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缓役”只能在本年征用时补役之,如果在本年内因不需要未能征用者,即以役满论,不得于翌年再令补役。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公务员”不包括公营企业商店及合作社人员。
  第二章 征用程序
  第六条 征用壮丁牲口手续如下:
  (一)征用壮丁一次超过一百名至三百名或征用牲口一次超过二十头至一百头,由征用部队或机关通知县动委会动员之。
  (二)征用壮丁,一次超过五百名以上,或征用牲口一次超过一百头以上者,由征用部队或机关通知分区或边区动委会动员之。
  (三)在交战时不受前两款之限制。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动委会接到部队或机关之征用通知后,应即在所属壮丁、牲口全年总服役额数内依期如数动员,点交征用部队或机关应用。
  第八条 征用壮丁、牲口如在一乡超过全年总服役额数时,即由乡长呈报区长,另在未达一年总服役额数之其他乡征用之;以此类推,一区一县一分区超过者亦同。
  第九条 壮丁服役时之伙食费与津贴费及牲口使用时之草料费和饲养人员之伙食费,均由征用部队或机关负担。
  第十条 被征用牲口之损失给价,由征用部队或机关与动员之政府或动委会及被征用之人民协定给付之。
  第三章 调查登记
  第十一条 调查壮丁及牲口以乡为单位,由乡政府每年根据本乡各户壮丁之多寡造具全乡壮丁服役清册,及按各户经济之实况,分为富户、中户、贫户,造具牲口服役清册,呈送区政府。
  第十二条 区政府根据各乡壮丁及牲口服役清册,造具全区壮丁及牲口全年总服役额数表,呈报县政府。县政府汇造全县服役〔额〕数表二份,呈报分区专员公署及边区政府备查。
  第十三条 壮丁服役清册登记事项如下:
  (一)户主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二)一户人口总数;
  (三)一户壮丁总数;
  (四)壮丁合于免役之规定者,其免役之人数;
  (五)壮丁实能出役者,其出役人数及全年总服役日数。
  第十四条 牲口服役清册登记事项如下:
  (一)户主姓名、住址;
  (二)牲口之有无,如有者其种类、头数;
  (三)合于免征之规定者,其情形;
  (四)应出牲口者,其全年总服役日数;
  (五)乡决定属于何种户(即贫户、中户、富户)。
  第十五条 壮丁全年总服役额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某乡壮丁总人数;
  (二)某乡壮丁免役总人数及日数;
  (三)某乡壮丁实能出役总人数及日数;
  (四)全区壮丁实能出役总人数;
  (五)全区壮丁实能出役总日数。
  第十六条 牲口全年总服役额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某乡富户、中户、贫户之各总户数;
  (二)某乡实有牲口总头数;
  (三)某乡合于免役牲口之户数;
  (四)某乡实能出牲口之户数及服役日数;
  (五)全区各户应出牲口之总头数;
  (六)全区各户应出牲口之总日数。
  第十七条 边区直属市,准用关于县之规定,各县下之市或镇,准用于乡或区之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第十九条 本细则施行日期,由边区政府以命令定之。
  附四:
  陕甘宁边区战时动员物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为了统一物资动员,保证战时供给,调节人民负担,避免物资浪费制定之。
  第二条 动员物资,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始得征用之:
  (一)确为军事上或公共事业上所必须。
  (二)前线必须又不能依其他方法取得,或虽然取得而需时过久,足以贻误军机及事业者。
  (三)须为应征人所能供给,而不致妨害其基本生活者。
  第三条 下列各项,不受前两条之限制,政府亦不得以命令制止之。
  (一)人民自动发起征柴、坦水,优待抗属,或慰劳抗日军人及抗日战士。
  (二)人民自动发起征集物资,进行文化卫生交通等建设者。
  (三)群众团体向其所属会员征收会费,或募捐经费者。
  第二章 办法
  第四条 征用器材办法如下:
  (一)征用人民之生产工具(包括农具或手工生产工具)或其他使用之器具(包括炊具、膳具其他用具等),均须在不妨害人民自身使用下借用,或给以相当价值购用。
  (二)征用人民树木:
  1.砍伐人民树木为公共建筑使用者,须商得人民之许可,并备价收买之。
  2.砍伐人民树木为扫清战场者,所砍伐之树木仍应归还所有主。
  3.公共树木非前二款用途,不经政府批准,不得砍伐之。
  第五条 征用粮食草料办法如下:
  (一)征用人民粮食草料,如经政府规定价格,应依照规定备价购用,如无规定则须按照市价给价。
  (二)征用粮食草料,既不准人民抬高市价,亦不准征用者抑压价格。但边区政府于必要时得以命令酌量规定较低之价。
  (三)军队因作战必需,而人民又无余粮卖时,得通知当地政府设法代办之。
  第六条 占用人民土地办法如下:
  (一)公家为建筑国防工事、交通、道路、盖房等,有不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永久使用土地之权,但须给价或另以土地调换之。
  (二)有限期占有人民之土地,不致妨害所有权之使用及收益时,应以同等土地调换或租用之。
  (三)短期借用人民之土地而不妨害土地所有权之使用及收益时,则无须备租,但要取得所有主之同意。
  第七条 占用人民房屋办法如下:
  (一)政府为建筑充作军用及公共场所,有不得房屋所有人同意永久使用房屋之权,但须给价或另以房屋调换之。
  (二)无限期占用民房,须备价收买之,或经房主之同意以同等房屋调换之。
  (三)有期占用民房,须备租金,或以同等之房屋经所有主同意调换使用之。
  (四)临时占用民房,如占用期间不超过三个月,而原屋主人又可勉强容纳者,即无须付给租金。
  (五)占用民房,如有损坏门窗及其他装备者,应予修复或赔偿之。
  第八条 征集优待、慰劳、救济及文化卫生建设之资财:
  (一)凡征集财物为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或慰劳抗日军人及伤病员者,均以人民自愿及经过上级批准后行之。
  (二)征集财物,为救济灾民难民或进行公共文化卫生建设者,属于本乡范围者得量力摊派。属于外乡者,得以自愿输纳为原财,不得摊派。
  第三章 手续
  第九条 凡征用器材,及有限期或临时占用人民之房屋土地时,其征用机关或部队应向当地政府或动委会交涉之,毋须上级政府介绍,各级政府既不能拒绝,征用机关亦不得强迫。
  第十条 征集优待、慰劳、救济及文化卫生建设之资财时,须由下级政府将征集财物原因、种类、数量、用途及征集办法等详细拟呈上级政府,经审核批准后行之。
  第十一条 凡征用粮食草料为一乡一区或一县范围内所能负担者,征用机关或部队应向该级政府或动委会交涉之。
  第十二条 凡占用房屋之租金价金及损坏门窗装备之修复与工具用器损坏之赔偿等费,由该征用机关或部队偿付之。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于动员物资事项,须按月向上级政府报告备查。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凡各级政府及动委会人员对征集物资中奉行得力或对协助部队机关成绩卓著者,得酌给以精神上与物质上之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动委会人员对本办法规定事宜,于得到征用机关或部队之要求时,须依照本办法负责协助办理,不得玩延推诿。
  第十六条 轻视动员以自私者,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倘借以贪污者,以惩治贪污条例处罚之。
  第十七条 各机关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克扣赔偿费租金及价金者,得依照惩治贪污条例处罚之。强占人民土地房屋,砍伐人民树木及强迫抑压粮价或强迫买卖者,得报告上级依情节轻重处罚之。
  第十八条 军人犯下列行为之一者,依军法惩办之:
  (一)不依本办法之规定而克扣赔偿费租金及价金等费者。
  (二)不依本办法之规定而强占人民房屋土地及强伐人民树木者。
  (三)不依本办法之规定而强迫抑压粮价或强迫买卖者。
  第十九条 政府公务人员触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罪行由各级裁判机关受理之。
  第二十条 军人及军事机关人员触犯第十八条所列罪行,由军法机关受理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边区政府委员会通过公布施行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修改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第二十三条 边区政府二十九年六月九日所颁布之动员慰劳各问题之决定于本办法公布之日作废。
  

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中共陕西省委党校.—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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