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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一九四二年度征收救国公粮条例(一九四二年八月十三日)—8
中央档案馆
第八章 附则
第卅六条 凡本条例规定之税率不适合当地经济情形者,得另定单行累进税率征收,但须呈请边区政府批准。
第卅七条 各县征收公粮之办公费,由财政厅斟酌各地情形分别规定之。
第卅八条 征收公草办法夏收征粮办法及本条例之施行细则另订之。
第卅九条 本条例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咨送边区参议会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修改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附:征收救国公粮累进税率表①(三十一年度适用)
① 细粮以小米为单位,斗以公斗为单位。
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央档案馆.—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