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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第二节 彻底实行减租减息——2

雷云峰


  二 减租减息的具体政策
  1942年1月,中共中央在《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中指出:“政府法令应有两方面的规定,不应畸轻畸重,一方面要规定地主应该普遍的减租减息,不得抗不实行。另一方面,又要规定农民有交租交息的义务,不得抗不交纳。一方面要规定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仍属地主,地主依法有对自己土地出卖、出典、抵押及做其他处置之权。另一方面,又要规定当地主作这些处置之时,必须照顾农民的生活。一切有关土地及债务的契约的缔结,须依双方自愿,契约期满,任何一方有解约之自由”。这就是说,抗日根据地的土地政策,是照顾到地主和农民两方面利益的政策。
  关于减租。中共中央决定的附件规定:“一切尚未实行减租的地区,其租额以减低原租额25%(二五减租)为原则,即照抗战前租额减低25%;不论公地、私地、佃租地、伙种地,也不论钱租制、物租制、活租制、定租制,均适用之。”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1942年12月9日经边区第三次政府委员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中,具体规定了边区的减租,在未经分配土地的区域定租一般减租率不得低于25%,活租按原租额减25—40%,伙种和安庄稼按原租额减10—20%。若因天灾人祸,致收成减少或全无时,承租人可商请减付或免付应交的租额,并规定1939年底以前的欠租一律免交。各分区、县也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出减租减息的暂行条例草案或办法,使减租政策更加具体化。由于边区各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租额的差别很大,所以在实际贯彻减租政策时,各地规定减租的幅度相差也较大,如关中一开始就提出对半减租;陇东提出三七五减租;绥德分区丰年减25%,平年减40%,歉年减55%。
  关于交租。中央决定的附件规定,“承租人在二年内无故不耕,或力能付租而故意不付者,出租人有收回土地之权”。边区租佃条例草案具体规定,“承租人应以本条例所减租后之租额交租,不得短少,其有能力交租而故意不交者,出租人有请求政府依法迫交之权”。并规定,承租人如因收获减少,而确系极贫,或因遭遇疾病、死亡、被盗等意外而无力交清地租时,得与出租人协商缓期交纳,出租人对欠租不得作价行息。地租一律在收获季节终了后交纳。谷物地租易为货币地租,或货币地租易为谷物地租,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始得行之。
  关于债务与减息。中共中央决定的附件规定:“减息是对于抗战前成立的借贷关系,为适应债务人的要求,并为团结债权人一致抗日起见,而实行的一个必要政策,应以一分半为计息标准。如付息超过原本一倍者,停利还本,超过原本二倍者,本利停付”。“债权人不得因减息而解除借贷契约,债务人也不得在减息后拒不交息。”“至于抗战后的息额,应以当地社会经济关系,听任民间自行处理,政府不应规定过低息额,致使借贷停滞,不利民生”。由此可见,减息主要是为了合理调节抗战前形成的债务关系,抗战以后形成的债务关系,息额不作规定。
  关于地权。中央的决定规定,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地主,并有依法处置权,但在减租时,又要对农民保佃,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边区的土地租佃条例草案规定: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租地,出租人有请求政府依法追交地租之权。边区政府还在1943年颁布了《土地登记试行办法》,1944年颁布了《地权条例》,重申“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土地为一切依法分得土地人所有;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土地仍为原合法所有人的所有”的规定,并由边区政府举办土地登记,发给土地证书,这些规定说明,在保障农民地权的同时也保障了地主的地权,即防止地主强占农民土地,又防止农民起而没收地主土地。
  

陕甘宁边区史抗日战争时期(中、下篇)/雷云峰.—西安:西安地图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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