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
(1939年)
第一条 边区所属之机关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之。凡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经所属团体控告者,亦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以贪污论罪:
(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财物者;
(二)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
(三)盗窃侵吞公有财物者;
(四)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
(五)意图盈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
(六)擅移公款,作为私人盈利者;
(七)违法收募税捐者;
(八)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
(九)勒索敲诈收受贿赂者;
(十)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有之财物者。
第三条 犯第二条之罪者,以其数目之多少,及发生影响之大小,依下列之规定惩治之:
(一)贪污数目在1000元以上者,处死刑;
(二)贪污数目在500元以上者,处以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死刑;
(三)贪污数目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处3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四)贪污数目在100以上3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上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五)贪污数目在1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苦役。
第四条 前第二条之未遂罪罚处。
第五条 犯本条例之罪,于发觉前自首者,除依第六条之规定令其缴出所得财物外,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六条 犯本条例之罪,除依照第三条之规定处罚外,应追缴其贪污所得之财物,无法追缴时,得没收其犯罪人财产抵偿。
第七条 贪污之财物,如属于私人者,视其性质分别发还受损失者全部或一部分。
第八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由司法机关审理执行。
第九条 本条例修改之权属于边区参议会。
第十条 本条例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第十一条 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者,由边区政府颁布施行。
(根据陕西出版集团、三秦出版社2010年9月版《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刊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