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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苏中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李忠全 马广荣 马朝琦

    
  (1944年)
  苏中行政公署
  第一条 为建立廉洁政治彻底澄清贪污特订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公务人员贪污者悉依本条例办理之,虽非公务人员,但因办理社会公益事务,而从中渔利者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人民或地方团体对公务人员之贪污得向各级政府检举告发。
  第四条 各机关主管人员对所属职员,须严加监督检查,觉有贪污事情时,应随时提出惩治或报请上级处理不得徇情包庇。
  第五条 各机关主管人员对所属职员如因监督不周致使有贪污行为者,除贪污人员依法惩治外,其主管人应受失察处分。如有意纵容并得按情节轻重分别惩处,其在本机关之人员有知情不报者亦得酌情受连带处分。
  第六条 公务员贪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或徒刑:
  一、盗卖公有财物者(包括公粮公草税票军火等一切公有财物)。
  二、侵占或窃取公有财物者。
  三、拐带公有财物潜逃者。
  四、收受贿赂者。
  五、建筑军用工事或购办公用物而从中舞弊者。
  六、擅自提取或截留公款及以军用舟车马匹装运违禁和漏税物品者。
  七、意图营利私自动用公款者。
  八、借势或借端勒索勒征强募财物者。
  九、意在图利扰乱金融或违背法令收募捐款者。
  十、收募款项征用土地民伕财物从中舞弊者。
  十一、侵占或窃取社会公益团体财物者。
  前列各款未遂犯得视情节之轻重警告或处罚。
  犯本条各款之罪贪污财物在价值抗币1000元以上或抗币1000元以上者处死刑。
  第七条 犯前条所列各款之罪能及时悔悟诚恳坦白者得减轻其刑。
  第八条 犯第六条所列各款之罪,其所得之赃款赃物,除属于公有者应予退缴外,得依其情形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受害人。
  第九条 拐带财物潜逃者,在本犯未缉获前得视实际情形呈请政府查封或没收其私有财产赔偿之。
  第十条 公务员贪污由第一审司法机关审理区长以上干部,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第二审法院审讯程序照苏中区处理诉讼暂行办法各规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未规定者,得适用刑法及其他有关法令办理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档案出版社1986年版《华中抗日根据地财政经济史料选编》江苏部分第3卷刊印)
  

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廉政建设史论/中国延安干部学院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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