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浙东行政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①
(1945年1月)
第一条 凡本区所属行政机关(各乡村长、公民代表或乡保甲长均属之)、武装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惩治之。但职业团体、学校教职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不得适用。
第二条 人民或团体对贪污之公务人员,经确认而有确实证据者,均有检举权。
第三条 各机关所属公务人员,对于贪污者,知情而不检举,或发觉后为其隐瞒者,得按其情节轻重以渎职论罪。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本条例论罪。
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之财物者。
二、买卖公用品,从中舞弊渔利者。
三、侵占公款财物者。
四、强占或强征、强募财物,意图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者。
五、意图营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
六、伪造或变造单据、证券、印信、账目,意图侵吞公有财物者。
七、因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
八、为私人利益擅自支付公有财物者,前项之未遂犯罪之。
第五条 犯前条之罪,以下列规定处断:
一、满1000斤食米之总值者,处死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500斤食米以上,1000斤食米以下之总值者,处5年有期徒刑。
三、200斤食米以上,500斤食米以下总值者,处5年以下,2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100斤食米以上,200斤食米以下之总值者,处3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未满100斤食米之总值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各款以犯罪时之食米价格为标准。
第六条 犯前四、五条两款之罪,得以当时食米市价为标准,1斤食米至3斤食米代价,易科罚金。
第七条 犯本条例之罪,于未发觉前,向其主管机关声明者,得减免其刑。
第八条 犯本条例之罪,除以本条例处断外,应追偿其贪污所得之财物其一部或全部,不能追还时,得以劳役抵偿。其易服劳役,留得之代价,临时规定之。
第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者,而欲援用旧刑法时,须不违背本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之规定而援用之。
第十条 审理本条例案件于科刑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犯罪之动机。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时所受之刺戟〔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状况。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识程度。
八、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
九、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失。
十、犯罪后之态度。
如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其刑。
第十一条 本条例经浙东各界临时代表会通过,由浙东行政公署公布施行。
(根据安徽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华中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工商税收史料选编》上卷刊印)
①《条例》第四条七点、八点和第六条均有不好理解之处,经浙江省税务局复查,确系原文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