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1947年5月6日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
第一条 为发扬公务人员廉洁奉公、肃清贪污腐化之行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东北解放区各级政府、部队及所有公共事业部门之工作人员有关贪污惩治事项,均依本条例执行之。
第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以贪污论:
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解交之财物粮秣供私人谋利或侵吞者。
二、盗卖或窃取公有财物者。
三、经管公有财产或买卖公物粮秣私受贿赂、索取回扣、徇私舞弊者。
四、藉端勒索敲诈人民财物者。
五、藉用征收募捐等名义向人民征募财物粮秣自饱私囊者。
六、伪造账目,以少报多,或擅自挪用公有财物粮秣供私人谋利者。
七、利用职权违法受贿及图谋不正利益者。
第四条 凡有第三条列举各项之一者,以其贪污数目多少、情节轻重,依下列规定惩治之:
一、贪污之值在60万元以上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贪污之值在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者,处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贪污之值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者,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贪污之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者,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贪污之值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贪污之值在1万元以下者,处3个月以下之徒刑。
第五条 贪污之值以本条例公布时之物价折合实物,以东北票30元合高粱米1斤为标准计算之。
第六条 凡犯第三条列举各项罪行者,除按第四条规定判处外,其贪污之财物属于公有者,全部追缴归公;属于对人民敲诈勒索者,追还原主;属于贿赂性质者,全部没收归公;如无法追缴没收者,应以犯罪者之财产或折合劳役抵偿之。
第七条 犯第三条列举罪行之同谋或包庇者,得按其情节轻重分别惩治之。
第八条 对犯第三条列举各项罪行者,于其行为未被发觉前自首坦白并告发其同谋者,得酌予减刑或免除其惩治。
第九条 凡举发他人贪污有据、经证明确实者,得根据案情轻重,予以适当之奖励,但诬告或蓄意株连陷害他人者,得以反坐论罪。
第十条 本条例之解释与修改权属于东北行政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刊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