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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


  ——民国三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颁布——
  第一条 各级参议会为各级政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各级政府服从各该级参议会之决议。
  第二条 下级参议会无权改变否决或停止上级参议会或上级政府之决议法令与命令,上级政府对下级参议会之决议,认为不适当时,有权停止其执行或纠正之。
  第三条 各下级政府服从各该直辖上级政府,各级政府一律服从边区政府。
  第四条 在边区参议会闭幕期间,边区政府为边区最高权力机关,对边区参议会负责领导指挥全边区政务。
  第五条 县(市)政府为边区政务推行之枢纽。县(市)政权工作的领导机关,对上级政府及县(市)参议会负责,领导和执行全县(市)政务。
  第六条 乡(市)政府为边区政权的基础组织,乡(市)人民的直接政权机关,对上级政府及乡(市)参议会负责,执行全乡(市)政务。
  第七条 专员公署为边区政府的代表机关,依据边区政府的命令与指示,领导督察所辖各县(市)政务及边区政府驻在分区的附属机关。
  第八条 区公署为县(市)政府执行政务的协助机关,依据县(市)政府的命令与指示,直接指导各乡(市)政权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委员会为各级政府决定政务的权力机关,对各同级参议会负责,各下级政府委员会同时并对各上级政府负责。
  第十条 边区政府正副主席为边区最高行政长官,对边区参议会及边区政府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全边区政务。边区政府各厅、院、处、会等为边府各别工作部门,统一在正副主席领导之下,各分掌一部分政务。在两次政府委员会之间,所有关于政策命令制度之设施,人事之进退,以及重要的指示,概须经正副主席裁决。
  第十一条 各下级政府主管长官对上级政府及各该级参议会政府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各该级政府的政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委员会开会,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始能生效,其决议案取决于出席委员之多数。决议案一经通过各该级政府委员及主管长官即须执行之;如有不同意见,得于下次会议时提出,或向上级政府提出,但在该政府委员会或上级政府未有新的决定之前,仍须执行原议案,不得有所违反。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的政务会议,为各级政府处理日常政务之会议,由各级政府主管长官主持之,其决议取决于主管长官。边区政府各厅、处、院等会议,为推行政务的工作会议,由厅、处主管长官主持之,其决议取决于主管长官,并呈报主管长官批准。
  第十四条 各下级政府须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命令与指示,如有不同意见得随时向上级政府提出,但在未有新的指示前,仍须执行原决议决定命令或指示,不得有任何反对的表示。
  第十五条 各下级政府须依其职权处理政务,不得逾越权限,不得标新立异违反边区政府法令。自行处理的重要事件,须随时向上级报告,处理不了的事件须随时向上级请示,不得稽延不报,亦不得搁置不理。上级于接得下级报告或请示后,应随时批答。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为政权工作的一个部分,应受政府统一领导。边区审判委员会及高等法院,受边区政府领导,各下级司法机关,应受各该级政府领导。
  第十七条 边区政府驻在各地的附属机关,除对其主管上级负责外,并须接受当地专署或县政府的督导,除遵边府法令外并须遵守地方单行法令,对外颁发布告,须受当地政府的审查。
  第十八条 各级政务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如因故请假,须呈由直辖上级政府,或该级政府主管长官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务人员不得发表与边区政府政策法令相抵触的文字或谈话,对全边区性的事件在边区政府未曾发布主张前,各下级政府及政务人员不得向外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政务人员,须执行各该级政府及其主管长官或直接领导人的决议命令或指示。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主管长官或直接领导人提出,但在未有新的指示前须执行原决议命令或指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务人员对于政府的决议,非经决定,或主管长官许可,不得自由宣布。对于自己承办或与闻的机要事件,尤须严守秘密,不得擅自泄露。
  第二十二条 凡政务人员对政府工作或负责人员,有建议和批评之权利,但须依照一定的组织手续提出,不得背后乱说,或作不负责任的言论。关于原则问题的争议,如在所属机关政府或工作部门内不得解决时,可一面服从该政府机关或工作部门的决定,一面向上级申诉直至边区政府。该机关或部门的长官或负责人,须负责转呈,不得加以抑制或留难。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主管长官对所属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均须依照边区政府法令办理,如工作人员对主管长官的惩罚认为不当时,得向主管长官直接提出,或依级向上申诉,各下级政府长官对此项申诉不得阻止或留难。
  第二十四条 各下级政府或政务人员,如接得人民向上级政府控告的诉状,特别是控告政务人员的诉状,须随时负责转呈上级政府,不得有任何阻难,亦不得置之不理。
  第二十五条 各上级政府派往各下级政府传达政令,或视察工作的人员,对于下级政府应予以切实的帮助,但对其工作有不同意见时,只应以建议的方式提出,不得强制接受。各上级政府主管长官的巡视工作或上级政府付有特权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各专员公署间,各县(市)政府间,区公署间,乡(市)政府间,在亲密团结原则下,得互相联系,互相交换工作意见,但不得违背政府的法令政策或互泄政府的秘密。彼此间,如有因地界、负担等问题而发生争议,应互相商洽解决,双方争持解决不了的事件,须报告直辖上级政府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和政府人员的行为,有与本总则相违背者,即认为违犯行政纪律,依其轻重的程度议处。
  第二十八条 本总则经边区参议会通过施行,其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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