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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农业统一累进税试行条例


  ——民国三十二年九月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为使人民负担公平合理,并发展边区生产,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农业统一累进税就人民之土地与收入合并征收,并应战时之需要,得以粮食、马草二种形式征收之。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三条 凡已耕或可耕之土地,均须征收土地财产税。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予免征土地财产税:
  一、荒地、荒山、荒滩、坟基地无法开垦者;
  二、森林地、畜牧地无收益者;
  三、居住之房基地;
  四、移难民新开荒地三年以内者。
  第五条 各种收入之征税与免税依下列规定:
  一、下列各种收入征税:
  甲、土地耕种所得之农产品;
  乙、农村付业之收入;
  丙、地租、房租及畜租之所得;
  丁、长脚户非运盐部分之收入;
  戊、畜牧业之收入;
  已、森林药材之收入;
  庚、未纳其他税收之临时经营事业收入。
  二、下列各种收入免税:
  甲、农村中长短雇工或调份子所得之工资与工粟;
  乙、贫苦抗工直系亲属及因失去劳动力退职退伍人员之收入;
  丙、鳏寡孤独无所依靠,仅能维持其最低生活之收入;
  丁、移难民三年以内各种农产品之收入;
  戊、党、政、民机关及军队、学校之农业收入;
  已、纺织业之收入;
  庚、其他经政府法令特许免税之收入。
  第三章 计税标准
  第六条 农业统一累进税以公斗为计税单位。
  第七条 农业统一累进税之土地财产税以土地常年产量为计税标准。
  第八条 凡出租土地依边区租佃条例执行减租者,其定租,活租、按庄稼等土地财产税本为常年产量百分之十五,夥种者,土地财产税本为百分之二十,但租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土地财产税本为百分之十,租率在百分之十以下者,土地财产税本为百分之五。
  第九条 凡自耕地以其常年产量百分之十为土地税本。
  第十条 农业统一累进税之各种收益税本,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农业收益以常年产量计税;
  农业收益自耕地应减常年产量百分之十的生产消耗,佃耕地除减去生产消耗外并减地租计税;
  二、农村付业及长脚户非运盐部分之收入以纯利八折,畜牧业以市价六折折粮计税;
  三、第五条一款丙、已、庚各项收入以实收入折粮计税。
  第四章 起征点、累进率与最高率
  第十一条 农业统一累进税之起征点依下列规定:
  一、绥德分区以五斗起征、起征率为百分之四。
  二、延属分区三边分区及陇东分区之华池、环县均以六斗起征,起征率为百分之五。
  三、关中分区及陇东分区除华池环县外均以八斗起征,起征率为百分之七。各地农户每人不足以上规定者免征。
  第十二条 农业统一累进税之累进率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每人平均五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四;
  二、平均六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五;
  三、平均七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六;
  四、平均八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七;
  五、平均九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八;
  六、平均十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十;
  七、平均十一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十一;
  八、平均十二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十二;
  九、平均十三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十三;
  十、平均十四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十四;
  十一、平均十五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十六;
  十二、平均十六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十七;
  十三、平均十七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十八;
  十四、平均十八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十九;
  十五、平均十九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二十;
  十六、平均二十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二十二;
  十七、平均二十一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二十三;
  十八、平均二十二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二十四;
  十九、平均二十三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二十五;
  二十、平均二十四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二十六;
  二十一、平均二十五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二十七;
  二十二、平均二十六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二十九;
  二十三、平均二十七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三十;
  二十四、平均二十八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三十一;
  二十五、平均二十九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三十二;
  二十六、平均三十至三十五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三十三;
  二十七、平均三十六至四十五斗细粮累进率为百分之三十四;
  二十八、平均四十六斗细粮以上者累进率为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三条 农业统一累进税最高率至百分之三十五即行停止累进。
  第五章 计算与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统一累进税计算与征收之属人属地依下列规定:
  一、凡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与收入均在其本县者,就在其所在乡合并计算,统一征收;
  二、凡土地与收入散布边区境内各县者,均在各县分别立户,就土地与收入所在乡征收,但在两县交界而未出二十里以外者,仍按本条第一款征收之;
  三、凡一户居住两地者不论其土地已否分开,均按两户分别征收,不适用本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四、凡土地与收入在边区而人在边区以外者,征收采取属地主义。
  第十五条 农业统一累进税之计算与征收,土地所有人,收入所得人,其土地与收入在本乡者由乡政府为之;如在本县以内者,由区政府为之,属于前条第二款情形者,由区政府或县政府为之。
  第十六条 农业统一累进税以户为征收单位,以每人平均粮数为计算标准,人口计算依下列规定:
  一、不分男女老幼均各以一人计;
  二、凡家庭在边区者,按家庭实有吃粮人数计;
  三、凡土地与收入在边区、而家在边区以外者,每户均以一人计;
  四、寺院教堂以一户计,其人数按照当地政府登记之实有人数计;
  五、凡雇用长工者,雇工算入雇主家庭人口之内。
  第十七条 “农业统一累进税调查简表”由边区政府印发,每户两张,以户主自行填报为原则,乡政府就各户所填之土地与收入,加以审查后,一张存乡政府,一张呈区政府转县政府核查。县、区、乡政府按各农户填报简表,得分别统计,呈报上级政府备查。
  第十八条 农业统一累进税之征收依边区政府命令行之。
  第六章 调查与审议
  第十九条 乡政府根据各户主填报之“农业统一累进税调查简表”进行调查折算,如有填报不实企图减低负担者,得丈量土地,盘查粮食,查阅账目。
  第二十条 乡区政府于农业统一累进税征收时得组织审查委员会,其审查事项如下:
  一、乡审委会审查事项:
  甲、本乡各户之土地,产量,人口,副业收入之填报与折算是否确实,以及户与户、村与村之间是否公平合理;
  乙、应报区之土地、产量、计税,有无错误;
  丙、起征点,累进率,以及属人属地之计算,是否合乎规定。
  二、区审委会审查事项:
  甲、各乡之土地登记、产量确定,有无隐瞒情事,以及乡与乡之间是否公平;
  乙、各乡产量计算与经区政府改算计税有无错误;
  丙、审查第一款丙项所列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级政府,按各农户应纳农业统一累进税税额经审查折算后,即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如有不服时,得于十日内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向乡参议会请求从新调查评议之。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调查评议之决定均不服时,得请求区政府复查之。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于区政府之复查决定仍不服时,得向县政府提起行政诉愿,县政府之判决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农业统一累进税缴税期内,因调查、评议、复查,其税额尚不同意时于应暂按评议或复查后确定之税额,依限缴纳,俟税额最后确定时,再行结算找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凡不按期填报或少报土地、收入,虚报人口,意图逃避税额者,除追缴其应纳税额外,得科以一斗以上一石以下处罚,但以不超过其应纳税额为限。
  第二十六条 不按限期纳税者,除依限追交外得以下列规定处罚之:
  一、借故欠交全部或一部逾期一月者,得处以所欠数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之加征;
  二、逾期二月者,得处以所欠数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之加征;
  三、逾期三月者,得处以所欠数百分之十一至百分之二十之加征;
  第二十七条 前项处罚悉由县政府为之。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之实施细则另订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边区政府明令公布之日试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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