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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动员潜逃战士归队办法(草案)


  (一)为动员潜逃战士归队巩固抗日部队,充实抗战力量而制定之。
  (二)凡曾经自动或经政府动员入伍八路军及陕甘宁边区保安部队服役之战士,而自由潜逃回家者,或逾越假期,未即归队,无论其时间久暂,如无特别违犯军法之行为者,均应依照本办法动员归队。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视为八路军或边区保安部队之潜逃战士,并不得令其归队到八路军或边区保安部队:
  1.曾从八路军或边区保安部队中潜逃至其他军队服役后,又回到家乡。无论其退伍、潜逃、请假或被开除归家者。
  2.由八路军或边区保安部队开除军籍而回家者。
  3.虽从未入伍到八路军或边区保安部队服役,而在其他军队服役后,又回到家乡,无论其退伍、请假或被开除归家者。
  (四)凡曾在八路军或边区保安部队服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视为潜逃,并毋须归队之;
  1.因残废或年老准予退伍,并持有退伍证者;
  2.因年龄不满十六岁,不合入伍年龄经部队退回者;
  3.因体格不合,或患神经病,经部队退回有证明者;
  4.因确有重大宿疾,确实不能服役,而自动离队回家,经医生检验属实者(只适用于现在已经潜逃归家者);
  5.因有恶劣嗜好或其他原因而被洗刷有证明者。
  (五)曾在八路军或保安部队服役,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归家者,应依军法制裁之:
  1.携带武器军饷或军事机要文件潜逃归家者;
  2.为首组织一人以上潜逃归家者;
  3.潜逃二三次以上,而在通知归队又拒绝履行者;
  4.在部队中因有犯法行为畏罪潜逃归家者。
  (六)凡在八路军或边区保安部队服役,并无第五项所列情形,而潜逃归家后,又为人民选举在政府或民众团体工作,而成绩卓著,经县政府审查属实者,不得强迫归队及歧视之。
  (七)凡应归队之战士,政府须采取充分之宣传教育,以促其自觉自动归队之。其归队战士家庭生活之困难,应予以切实适当之解决,其所耕种之土地,乡政府应派代耕队妥为代耕。保证其收获不低于当地一般收成。
  (八)凡在归队运动中经乡政府动员归队之战士,县乡两级政府,应设立招待所,备置床铺饮食,以便招待之,此项招待之食宿费用,概由各该接收部队担负之。
  (九)凡在归队运动中经动员归队之战士,应由乡政府造具名册,载明归队战士之姓名、年龄、住址、出身、何时入伍、入伍何部队、何时潜逃归家等,交送县政府招待所,县招待所接收后应分别转送。属于八路军者,造具名册,连同归队战士,送交八路军留守处所设立之招待机关或指定之部队接收;属于边区保安队者,造具名册,连同归队战士,送交保安司令部所设立之招待机关或指定之保安部队接收之。其平常个别潜逃之战士,于发觉后,直接由乡政府送交县保安队接收,分别送还原属部队。
  (十)凡经动员归队之战士,各级政府和民众团体,应发动归队战士经过之沿途居民布置欢迎、欢送,并酌量予以菜蔬或鞋袜手帕等物质之慰劳。
  (十一)凡潜逃战士,经过宣传优待,尚以种种方法逃避或拒绝归队者,得由政府机关送交法庭依法制裁之。
  (十二)凡阻挠潜逃战士归队者,得以破坏抗日部队论罪。
  (十三)凡潜逃归家之战士,乡政府于发觉后,即应宣传归队,并将该潜逃战士之姓名、年龄、住址、部队之番号、潜逃归家之日期,按级报告边区政府,如有纵容不促其归队者,以包庇潜逃论罪。
  (十四)各级政府对于潜逃战士归队奉行得力者,得由边区政府酌予奖励之,其奉行不力或从中舞弊者,得予处分之。
  (十五)凡潜逃战士或非潜逃战士,能组织或率领二名以上潜逃战士归队者,得由县政府呈请边区政府予以奖励之。
  (十六)凡非八路军或边区保安队,家在边区内之其他军队中潜逃回家之战士,该部队主管官长请求动员归队或制裁者,各级政府得动员归队与制裁之。
  (十七)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边区政府随时修改之。
  (十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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